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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重新修订部分条款的文件名称、文号和条款 |
发文日期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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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第二条 |
2013/01/04 |
二、关于对国税局、地税局的交叉管户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能否抵顶的问题 对2008年以前由于税制改革和2002年的企业所得税分享体制调整,造成国税局、地税局在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餐饮业等行业企业所得税交叉管理的情况,纳税企业发生需要由地税局代开发票或外出经营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被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抵顶的问题,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应本着税不重征、不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原则,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凭税务机关或外出经营地税务部门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申报抵顶当年的已征税款,但抵顶额度不得超过纳税人本年度向管辖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企业所得税额。 自2013年1月1日以后,由各地税务局管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到外市县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代开发票时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企业,应就地向经营地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待经营项目完成回本地后按上述办法申报抵顶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可抵顶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抵顶的实际税款/适用的税率,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54行4列中申报填写。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发票而缴纳的税款,管辖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抵顶。 |
二、关于对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对区内跨市县经营的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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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第四条 |
2013/01/04 |
四、关于企业一次性收取的增容费等如何确认收入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字[2003]16号),对企业一次性向服务对象收取的增容费、入网费等,如以后年度对其经营项目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另外收费的,在取得该笔一次性收费时即可确认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一次性收费作为对其经营项目以后年度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不再向用户单独收取维护和管理费用的,应按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确认为递延收益,从取得收入当年开始,可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四、关于企业一次性收取的增容费等如何确认收入问题 对企业一次性向服务对象收取的增容费、入网费等,如以后年度对其经营项目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另外收费的,在取得该笔一次性收费时即可确认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一次性收费作为对其经营项目以后年度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不再向用户单独收取维护和管理费用的,可按《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字[2003]1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确认递延收益,从取得收入当年开始,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第3条 |
2013/10/30 |
3.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方式销售不动产的,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别墅和汽车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别墅、汽车的销售收入。 |
3.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赠送汽车行为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分别确认销售别墅收入和视同销售的汽车收入。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第17条 |
2013/10/30 |
17.企业直接减免、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1)依据财税[2012]27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2)依据财税[2008]38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单位按照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 除上述之外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均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
17.企业直接减免、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1)依据财税[2012]27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2)依据财税[2008]38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 除上述之外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均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