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电信业营改增涉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22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关于中国电信业营改增涉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稽查局: 你局转来《关于明确中国电信营改增专项稽查涉税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会签终稿)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司意见逐条回复如下: 一、进项税抵扣问题(4个) (一)移动通信铁塔及其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中国电信业营改增涉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

稽查局:
你局转来《关于明确中国电信营改增专项稽查涉税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会签终稿)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司意见逐条回复如下:
一、进项税抵扣问题(4个)
(一)移动通信铁塔及其附属设备的进项抵扣问题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以下称94国标)是国家标准委1994年初颁布实施的,其中的“工业用塔(0331):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属于构筑物的范畴。但是,当时我国的无线电通信还仅限于本地区域内的电台通讯和交通工具、工矿作业对讲调度等形态,属于狭义的无线电通信。“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指的即是为上述通信方式服务的重型刚(铁)塔。
94国标中的“无线电通信”,与目前广域公众通信的蜂窝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相比,在业态、组网技术和服务方式上存在明显区别,相应的通信用塔在形态、用途上也与当时普遍使用的重型塔相比差别较大。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我们认为,蜂窝移动通信用铁塔应属于94国标中的“通信设备”,相关的进项税额应允许抵扣。鉴于目前各地理解不尽一致,我们拟制发政策文件予以明确。

(二)套餐中手机等终端的涉税问题
关于该问题的现行规定是明确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无论是在电信业“营改增”试点前还是试点后开始的套餐业务,都要按照纳税人每月确认的终端销售、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收入,依照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按规定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另外,根据《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的相关规定,电信企业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三)合作分成取得进项的适用税率问题
该问题涉及“有形动产租赁”和“信息技术服务”两个税目的区分问题。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我们认为,来文中所提电信业务,如果仅仅是物理实体的出租,不提供信息的加工处理等服务,那么应界定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为妥。
另外,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服务,就是指通过出租或者出售通信设施(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电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以及带宽、波长等功能资源),为各类用户提供在节点之间的数据或信息传送的服务,(如数据传输服务、电视电话会议系统服务等)。来文反应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服务,需结合纳税人具体的业务模式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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