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总结

来源:税屋 作者:刘金涛 人气: 时间:2016-03-02
摘要: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总结 一、案例背景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

法院观点五彩缤纷,虚开发票到底侵害了什么?

  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甘01刑终24号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客体为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浙06刑终123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还危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营活动记录的真实性,进而危害社会经济秩序,鉴于此,认为构成本罪需以骗税为目的并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的理解是片面的,亦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14刑终523号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包括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

  四、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川09刑终124号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其中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不能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证实罗建华主观上具有偷、骗税目的的证据并不能形成锁链,故对上述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五、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黑11刑初18号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行为人故意不如实、规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经完成,即对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造成了实际侵害,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

  六、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5刑终345号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者国家税款损失危险,即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

  七、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鲁06刑终284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客体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的是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川15刑终110号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本质特征。一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应税款大量流失。无论是之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决定,还是之后的刑法规定,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国家刑事法律无不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而规定一系列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如果不严厉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则必然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

  九、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10刑终171号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上诉人李昌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税收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国家没有损失,不应追究上诉人李昌军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的征管制度,案发后税款损失的挽回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上述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3刑初51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现状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逃税款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应当以无罪论处。

  十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0881刑初66号

  桐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只要行为人故意不如实、规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经完成,即对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造成了实际侵害,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

  十二、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云0323刑初148号

  师宗县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

  十三、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鲁0502刑初263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陈君、葛承华、张芳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三被告人“未从中获利”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并未规定系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至于获利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十四、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皖0705刑初177号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认为,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是准确定罪的关键。参照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的规定“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表述,不能仅根据法条字面意思当然地得出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的结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增值税征管秩序,应以“是否严重侵害增值税征管秩序或危及国家税收收入”作为认定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体的分界点。

  十五、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闽0824刑初173号

  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其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刑法规定该二罪只需客观上有虚开相关发票的行为即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虚开相关发票的行为因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十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黑0102刑初700号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税收,还侵害了国家对税收的征管秩序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不能仅以是否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评价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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