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并未包含“住宿服务”,即是说,符合条件的住宿费可以作为进项抵扣。 营改增后,不符合抵扣条件的住宿费主要是: 1、无法取得开具本单位全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住宿费; 2、交际应酬所发生的住宿费,比如接待外地客户发生的住宿费; 3、福利性质的住宿费,比如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发生的住宿费; 4、个人的住宿消费; 5、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免征增值税项目所发生的住宿费。 鉴于此,税务风险防范和争议焦点可能集中体现在: 1、是否取得单位全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酒店的消费账户是否为公司开设的,有无公私混用的情况; 2、住宿费的发生时间是否集中发生在节假日,如春节、五一、国庆等;消费的酒店是否集中在景点、旅游区; 3、结合企业的福利制度,是否存在返乡、旅游等福利项目; 4、企业本地发生的住宿费是否较多(考虑有接待消费的可能); 5、员工因公差旅发生住宿费报销,是否有注明事由的单位出差审批表以及其他证明,如:航空客运行程单、登机牌、道路客运发票、保险发票等; 6、企业内部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及免征增值税的项目在内部人员编制、费用预(核)算、报销等方面是否进行了分别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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