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全文废止] 财农[1986]第306号 1986-09-15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支持农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乡(包括镇,下同)举办的和村举办的农业、工业、商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及其他行业的企业。组(生产队)办企业可参照执行。农民联办的企业和个体企业另行制定制度。 (三)乡镇企业是农民举办的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实行独立核算,应有一定数额的生产经营资金;执行统一的财会制度;在银行(信用社)开有结算帐户;对本企业的财产和经营成果负有经济责任;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主权。 (四)乡镇企业应根据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规律,在国家法令、政策指导下,从农村经济的特点出发,结合实行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做好财务管理工作。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服从国家的计划指导,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认真执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的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 (五)乡镇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令,加强财务监督,保证企业财产的完整;多渠道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促进生产发展;积极开展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收入和积累,提高经济效益;为振兴农村经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六)乡镇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企业财产仍归举办该企业的集体所有。承包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经制度,合理确定承包指标,认真签订承包合同,搞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七)乡镇企业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一切经济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乡镇企业的资金、产品、设备、材料、劳动力;也不得随意摊派,增加企业负担;要尊重乡镇企业的自主权和经营权。 (八)企业财会工作必须贯彻群众路线,实行经济民主,发动广大企业人员协助企业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实行增产节约。企业要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成果,发动群众进行评议和总结,接受审查和监督。 二、财务计划管理 (九)财务计划是乡镇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根据市场预测、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上级下达的计划指标、签订的承包合同等,编制财务计划。 (十)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利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计划内容应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十一)企业年度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利润计划,由乡、村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汇总报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产供销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企业应编制年度调整财务计划,并报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为适应市场情况,企业应逐步实行季度计划。会计年度终了,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对重点企业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财务计划的编制方法、编报时间、具体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规定。 三、资金筹集管理 (十二)为了增加企业财力,保证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搞活农村经济,企业要做好资金筹集工作。应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从不同渠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筹集资金。 (十三)企业要编制资全筹集和使用计划,报乡、村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计划的内容主要应包括:集资方式、集资对象、集资条件、集资金额、集资用途、偿还期限和偿付方法等。 (十四)企业集资分为投资集资和借款集资两类。 投资集资,是企业向出资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资人采用投资形式向企业投入资金并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参与企业的管理,与企业的财务成果挂钩,参加企业年终分利或负担企业亏损。 借款集资,是企业向出借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借人采用信贷的形式向企业出借资金,按借约规定向企业定期收取借款利息和到期收回借款本金。 (十五)投资集资包括:乡村投资、外单位投资、个人投资等,无论采用哪种集资形式,都应签订协议或制订章程,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利。 企业按实际收到的投资款登记入帐,非经出资人同意或董事会、股东会议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出资人以设备、材料等资产投资的,要按双方协议的价格计算入帐。 (十六)借款集资包括:向银行(信用社)借入的款项,向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向主管部门借入的扶助周转金,向其他单位、个人借入的款项,以及以产品为补偿条件的借款。 向银行借入资金,按银行规定办理手续。借入的周转金,分别按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手续。 (十七)联营企业于年度终了时,应根据协议或章程向投资单位分利。 联营企业分给投资单位的利润,应按照联营企业先分后税的规定在税前分配,其他的投资分利在税后分配。 借入款项于收到时登记入帐并起算利息,定期支付。以产品为补偿条件的借款,企业要按协议分期交付产品,计算销售收入,抵偿借款。 应支付的设备借款利息,工程完工前计入有关固定资产的价值;工程完工后需要支付的利息,采用预提的方式计入该固定资产的价值。支付生产费借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固定资产管理 (十八)乡镇企业的固定资产是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必须加强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率。 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后,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变,承包者必须对固定资产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不准搞掠夺式经营。 (十九)企业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劳动资料,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二百元或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某些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而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成龄产畜、役畜(指大牲畜)和达到规定抚育年限并投产采割的经济林木,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玻璃器皿、专用工卡具和临时性的简易仓棚,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和使用期限长短,均不作为固定资产,但应造册登记,加强管理。不同行业固定资产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五大类。 1.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 (1)房屋及建筑物; (2)机械和动力设备; (3)运输设备; (4)产畜及役畜; (5)经济林木; (6)其它生产用固定资产。 2.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职工生活、文化教育、医疗、福利等使用的固定资产。 3.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4.未使用固定资产,包括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因季节性生产和大修理原因而停用的固定资产。 5.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需要处理的固定资产。 (二十)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入帐价值: 1.购置的机械设备,不需要安装的,按购价和包装、运杂费计价; 需安装的,再加上安装费计价;需改装后才能安装使用的,还应加上改装费用计价。 2.新建的厂房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竣工决算价值计价。 3.在原有的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4.从外单位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双方协议价加上新发生的包装、运杂费和安装费用计价。 5.在财产清查中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及接受的奖赠、馈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二十一)企业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在租入的固定资产上进行改良工程时,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作固定资产,并按租入固定资产的用途进行分类。租约期满,随同租入的固定资产交回出租单位时,应依照租约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固定资产要按月或按季提取折旧。所提的折旧额必须保证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提取的办法,可以采用分类折旧率,也可以采用个别折旧率、综合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具体提取办法和比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采掘企业的井上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井下固定资产按吨产量计提标准提取维简费(即折旧费);采伐企业按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的更新改造费,视同折旧计入成本。 采用分类和个别折旧率计提折旧的企业,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并报财税部门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采用综合折旧率计提折旧的企业,已达原定使用年限仍在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继续提取折旧;未达到原定使用年限而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季节性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计入生产期成本。由于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不需用和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固定资产,由吸收投资单位计提折旧。 从外单位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计提折旧的年限可按原帐面折余年限计算,原折余年限不清和已满使用年限的,按其新旧程度,重新估计折余年限。 (二十三)企业一般按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对当期成本影响过大的,可以分期摊销;某些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以按大修理费用的定额计提大修理基金,但必须制订大修理计划,加强管理。提取的范围、比率以及大、中、小修理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 (二十四)承包企业应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列大修理费用或计提大修理基金,年末决算时未提、未列或少提部分,应予补提、补列,并相应追加成本、调整利润。 (二十五)企业对固定资产应建产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要使固定资产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转让、盘盈和盘亏,都必须报经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固定资产经过鉴定,确实不能维修使用或继续使用经济上不合算的方可报废。转让或调拨给其他单位的固定资产,经乡、村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按质论价,有偿转让、调拨。 承包期间损坏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要按其帐面净值赔偿。损坏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要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二十六)企业购入和外部投入的能在生产经营中较长期发挥效益的权利,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其价值原则上应按有效期限分期摊销,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摊销的年限不得低于两年,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二十七)企业要在挖掘内部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扩建、改建、挖潜、革新、改造等形式的各项固定资产购建项目,都要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需要,因地制宜地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性质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应由上级审核批准的固定资产购建项目,要按规定的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 (二十八)企业对于固定资产投资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强成本核算,减少损失,杜绝浪费,努力降低成本。建设项目完工时,要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时办理验收手续,进行帐务处理。 五、流动资产管理 (二十九)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定额流动资产和非定额流动资产。定额流动资产包括:材料、自产留用粮食、幼畜及育肥畜、在产品、待摊费用、产成品、库存商品、发出商品、门市部商品等。定额流动资产的计划定额由企业本着需要与节约的原则予以核定,以便加强管理,考察企业管理水平。核定方法要简便易行。定额流动资产的资金来源,主要由企业的积累、乡村投资、向外单位和个人筹集的资金、银行(信用社)借款和国家、企业主管部门扶持借款解决。企业要按生产经营的需要备足流动资金。 (三十)企业要加强材料管理,建立健全材抖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使用等责任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货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用有手续,保管有专人。采购材料要经济合理,防止盲目采购。低值易耗品数量较多、价值较大的,可以分次摊销,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在用的低值易耗品要设册登记,实行专责保管。 材料、产品、商品要定期清查盘点,查实数量,防止损坏变质。对于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或损坏情况,要认真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应由过失人赔偿的损失,要收回赔款;属于定额内的盘亏和经过批准核销的超定额盘亏,应列入生产经营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由于自然灾害发生的毁损,经批准后列作营业外支出;参加保险的企业按净损失列作营业外支出。 承包期间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属于应由承包者负担的,承包者要照价赔偿。 (三十一)企业要执行国家的现金管理制度,加强现金管理。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要定期清点库存现金,对于长款、短款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出纳人员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大宗经营支出,要通过银行(信用社)进行转帐结算。采购、推销人员出差,不得携带大量现金,因公预借款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限期报帐,不得拖欠,更不准以任何理由挪用公款。 企业要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结算纪律,严格履行经济合同,积极完成采购和销售计划。 企业要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按月或按季清理应收、应付款项。属于应收的款项,要积极催收,属于应付的款项,要按期偿还。对于长期催收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报经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作为坏帐损失,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但由于有关责任人的过失所造成的坏帐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 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应收帐款,要由承包者负责收回,一般应在承包期内处理完毕。 六、工资管理 (三十二)乡镇企业支付的工资,是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的组成部分,是生产经营过程中活劳动消耗的补偿,必须正确计算,加强管理。 (三十三)企业职工工资包括:(1)基本工资,如计时、计件工资等;(2)工资性质的奖金,如实行计时工资的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综合奖以及吨煤奖、原材料节约奖(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财政和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等;(3)工资性质的津贴,如夜班津贴、节日加班津贴、高温津贴、井下津贴、冬季取暖津贴、粮价津贴、煤价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4)其他工资,如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等。 (三十四)企业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工资,一般按照实际支付的工资进行核算。工资的标准及其发放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继续实行成本工资制的地区,可按照成本工资进行核算。成本工资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定。 (三十五)企业必须在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在生产发展、经济效益提高的前提下,逐步增加职工工资。 为了控制消费基金过高增长,企业年人均工资的增长一般不应超过企业税利增长水平。 (三十六)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可以采用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多种形式。但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都要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以利于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 七、成本及费用管理 (三十七)企业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正确计算成本,降低各种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三十八)企业要根据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材料、应支付的工资和费用计算成本。农业企业按年或按季(包括生产季)核算产品成本;工业企业按月或按季核算产品成本;建筑安装企业按年或按季核算工程成本;商业、服务、运输等企业按月或按季核算有关的费用或成本。 (三十九)企业要根据生产特点、产品种类的多少和企业的核算水平,确定产品成本的核算方法。产品品种较少的企业,按每种产品核算成本; 产品品种较多的企业,可以对几种主要产品分别核算成本,其他次要产品,合并核算成本。目前按产品或主要产品核算成本尚有困难的小型企业,可以采用综合核算成本的办法。 (四十)企业要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格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界限。凡按规定应由固定资产投资、专用基金、营业外支出列支的费用和其他不属于成本范围的开支,都不得挤入产品成本或费用。要划清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界限,不许随便提高或压低在产品的成本。 (四十一)企业的成本核算,要按成本项目进行。各个业别成本项目的具体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成本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四十二)企业要做好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包括材料、工具的领退与耗用,工时的消耗,费用的开支,废品的发生,在产品的内部转移,产成品的出入库等,要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制度,合理地制定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并定期修订。要建立健全物资收发领退的计量、计价、检验和定期盘点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开展车间、班组核算。 八、收入和利润管理 (四十三)乡镇企业的收入,应按已实现的收入计算。产品、商品在对外销售时,采用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汇兑等结算方式的,应在收到货款时计算收入;委托其他单位代销或分期收款销售的产品,应在收到货款时计算收入;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在开出发票并发出产品、商品时计算收入;企业对外提供劳务时,应在结算价款时计算收入;自产商品性产品用于本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和专用基金支出的,以及种养业自产留用产品,均视同对外销售计算收入;自繁自养的幼畜成龄转为产畜和役畜时原则上作为收入处理,如果数量很少,可作为内部资产转移处理。固定资产投资使用本企业的材料和为其提供的劳务,均按内部转帐处理,不计算收入。 (四十四)企业应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在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范围以内实行议购议销、优质优价。 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劳务,要保证质量,维护信誉。因数量短缺,质量次劣发生退货、削价,除承受经济责任外,应相应调整收入。 (四十五)产品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包装、广告、展览等费用以及为销售本企业产品而专设销售机构的经营费用。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洽谈业务等必需的开支,按从严掌握的原则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对于该项经营活动费用,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批手续,不得随意开支。 (四十六)乡镇企业应按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以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销售收入的增加,应逐步降低提取比例。管理费实行按季交纳,年终结算。提取的管理费,采取逐级分成的办法,上交到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范围、比例和分成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 提取的管理费要本着节约使用的原则,主要用于:补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经费开支;补助乡镇企业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必要的检测仪器购置和有关费用、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等。年终结全的管理费,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四十七)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不断促进生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利润。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的企业,应尽快采取措施,限期扭亏为盈。 (四十八)利润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成果,必须认真核算,正确计算。 利润总额应按销售收入减销售税金、销售成本、管理费,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计算。 企业营业外支出的项目一般包括:劳动保险费(试办劳动保险基金的地区不列本项目)、脱产学习人员生活补助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非常损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治理三废净支出等。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 (四十九)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配。要确保国家的税收、增加企业的积累、适当补助社会性支出、兑现投资者分利、增加职工的收入。 (五十)企业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按规定分配的项目如下: 1.税前分出联营投资利润; 2.提取企业基金; 3.“三废”产品留利; 4.技术转让费; 5.社会性支出(或社会性支出免税利润); 6.其他按国务院、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提留和免征所得税利润。 (五十一)企业应正确计算计税利润总额(即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利润总额加上税前分进投资利润减去税前分配的各项利润(五十条第1至6项)即为计税利润总额。 企业应按国家颁发的《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正确计算,及时足额地缴纳所得税。 (五十二)企业应正确计算和分配税后利润净额。 际工资高于成本工资差额+社会性支出免税利润+其他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利润+成本工资高于实际工资差额+税后分进投资利润。 税后利润净额除提取扶助乡镇企业基金(按利润净额1%计算)和支付非联营企业税后投资分利外,留给企业部分应不少于60%,其余部分上交乡村。上交乡村的利润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补助农业和补助社会性支出。凡执行用于补助社会性支出的费用按利润的10%在税前列支并已上交乡村的企业,一般不应再从企业税后净利润中上交此项利润。如确实再需要企业上交的,必须报县批准。留给企业的净利润应大部分用于增加发展基金,进行扩大再生产,少部分用于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具体的分成比例、上交的办法和各部分的使用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九、专用基金管理 (五十三)企业的专用基金是在企业内部形成以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企业基金、教育基金、大修理基金。 1.发展基金,由企业留利中提取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等组成,主要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2.福利基金,由按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补贴和奖金)的1%提取,以及企业留利中提取的部分等组成,用于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生活特殊困难补助、集体福利支出以及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的赞助等。企业按在册人员每人每月提取五角的文体费,列入福利基金管理,用于文体活动支出。 3.奖励基金,由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企业,按基本工资10%至12%从成本中提取,以及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部分等组成,用于奖励企业职工。 4.企业基金,企业在完成年度利润计划后,经乡、村企业主管部门核定,按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补贴和奖金)的5%从利润总额中提取。 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的福利、奖励、发展生产,以及用于不能在成本和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企业自愿对社会活动赞助金,流动资金借款罚息,其他各种罚金、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 5.教育基金,按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补贴和奖金)的1.5%计提。由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用于乡镇企业职工培训和提高文化科技水平。 交由上级主管部门集中使用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6.大修理基金,凡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比率从成本中提取,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五十四)专用基金必须加强管理,贯彻“先提后用,专款专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节约使用,讲求实效。 十、财会人员 (五十五)企业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十六)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培训企业财会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水平。 企业要贯彻执行《会计法》,财会人员享有《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规定的职权和执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的义务。 企业的财会人员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与业务素质,正确执行各项财经政策和制度,积极钻研业务,做好本职工作。要敢于坚持原则,反对铺张浪费和贪污盗窃的不法行为。 乡镇企业的财会人员,有权参与企业各项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企业有关资金的筹集安排、收入管理、费用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 (五十七)要保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会计人员进行考试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会计人员合格证”。凡实行“会计人员合格证”的地区,企业一般不得使用无证会计人员。乡办企业和乡企业主管部门主管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村办企业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与调动,也必须征得乡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五十八)各级领导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并取得优异成绩的财会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如果对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要查明情况,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十一、附则 (五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农牧渔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六十)本制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财政部 农牧渔业部 1986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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