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制度》、《企业年度亏损弥补审批制度》、《企业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制度》、《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制度》的通知[条款废止] 湘国税发[1996]4号 1996-06-27 税屋提示——依据湘国税函[2007]49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8月20日起,本法规中《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制度》的第二条和《企业年度亏损弥补审批制度》、《企业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制度》、《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制度》废止。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略) 2.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统计表(略)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到期通知书(略) 4.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略) 5.企业财产损失明细表(略) 6.企业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略) 7.管理费提取分摊情况表(略) 8.主管部门管理费计划及使用情况表(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06月27日 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是指实行新税制后,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法定减免税。对新税制以前的各项减免税优惠政策尚未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律停止执行;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凡与国家法定减免税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各级国税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条件、期限、减免额度进行审批。 各类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税、免税,都必须经过国家税务机关批准。 二、[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对年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分)国家税务局审批;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报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1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年减免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 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以表代文,按减免税管理权限审批。具体程序是: (一)纳税人按政策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照顾的,须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提交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减免税的原因及政策依据,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附件一)并附上企业财务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派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县(含县)以上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报告及调查人的调查报告要进行认真审核,对照有关减免税规定和权限,经集体研究后进行审批或转报上级国税机关。 企业所得税的减税、免税必须于年底前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或转报上级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审批的,最迟在当年汇算清缴结束前审批完毕。 四、减免税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的管理。按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各级国税局要建立纳税人减、免税档案,对批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登记,并逐级汇总填报"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统计表"(附件二),于每年年终随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省国税局。 经批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转入资本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开发新产品,技术改造,改善经营条件以及国税部门指定用途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国税机关对企业的减免税款要加强管理,跟踪问效。对企业擅自将减免税款挪作他用的,县、分局国税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减免税审批机关反映,由减免税审批机关下达停止、撤销减免税决定的文件,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对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优惠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减免税到期后,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恢复征税,并下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到期通知书"(附件三)。 五、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年度亏损弥补审批制度[全文废止] 一、凡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均应按照税法规定经国税机关审核认定方能进行弥补。实行由行业、集团总机构集中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和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其他经济组织)年度发生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应由集中缴纳所得税的总机构对下属企业盈亏相抵后,按规定进行弥补。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企业年度亏损可弥补额是指企业帐面亏损额经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务调整后的金额。企业自己查出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可按规定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并就其弥补亏损后的余额补缴所得税;国税机关查出企业以前年度的所得,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应就其被查出的全部所得按国家统一税率(不包括两档优惠税率)计征所得税。 三、企业在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无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作实弥补年限计算。 四、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附件四),并提供当年的财务报表。 五、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对亏损企业进行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核实企业亏损额。 六、企业年度弥补亏损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由县、市国税局审批;10万~100万元的(含100万元),报地、市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 七、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制度[全文废止] 一、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这些企业单位兴办的预算内、外国有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均需经过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方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未经国税机关审核认定的财产损失,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二、企业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资产的短缺、毁损、盘亏、被盗等损失。企业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三、企业财产损失审核确认的范围: 1自然灾害造成的存货、设备、厂房(设施)等资产的毁损损失; 2责任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 3清查盘存时发现的资产的盘亏、短缺、毁损损失; 4各种存货的残损、霉变损失; 5现金及物资被盗损失; 6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造成的应收帐款坏帐损失; 7其他损失。 四、财产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1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残值(或变价收入)-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 2存货毁损、报废损失=流动资产入帐价值-残值(或变价收入)-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 3盘亏、短缺、被盗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 4盘亏、短缺、被盗存货资产损失=原存货入帐价值。 5存货残损霉变损失按残损霉变存货售价低于进货原价部分计算。 6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其坏帐在坏帐准备金中列支,不够列支的部分,作为资产损失;未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其坏帐全部作为损失处理(城乡信用社按城市或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7其他损失按实际损失额计算。 五、财产损失审核确认的程序: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损失,应采取即时认定,年后统一审批的办法。具体时间是:损失发生后一个月内由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财产损失明细表"(附件五),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调查后签出鉴定审核意见,年后1个月以内,企业根据"财产损失明细表"填写"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附件六)上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在年后一次报批。具体审批权限是: 企业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逐级呈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具体审批权限。 六、企业申报确认财产损失须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水、风、火、震等自然灾害损失须提供能确认其发生灾害的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投保企业还须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资料。 2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须提供对有关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及能确认其发生责任事故的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资产盘亏、短缺、残损霉变须提供企业关于资产清查盘存情况的专题报告。 4被盗损失须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5坏帐损失须提供法院和债务方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材料。债务方已死亡的,由债务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出具证明材料。 6国税部门要求提供的权威证明材料。 七、审核确认财产损失时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企业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 2企业财产损失审核确认申请报告; 3企业财产损失情况说明及企业"财产损失明细表";并详细说明对财产损失的估算方法; 4有关部门出具的发生财产损失的证明材料; 5基层国税机关专管员关于财产损失的调查报告。 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企业审核确认其财产损失申请后,应按权限及时审核确认或逐级呈报上级国税机关。 八、认真做好企业财产损失的调查核算工作。对企业财产损失调查核算是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时所必须做好的一项基础工作。在接到企业申请后,主管国税机关应选派熟悉企业情况、熟悉企业政策的同志组成检查小组深入企业,对企业资产损失额的真实性和企业上报损失的准确性进行详细的审核,要深入损失现场按照损失项目逐项审核,对损失的审增审减项目、金额要说明审增审减理由及核算方法,据此写出调查报告。 九、国税机关审核认定的企业财产损失仅作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的依据。 十、本制度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制度[全文废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的规定,凡驻我省中央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包括:省人民保险公司、省烟草公司、省军区、中建五局、二十三冶、省煤炭公司、省储备物资管理局、新华社湖南分社、巴陵石化总公司等单位,需向其所属单位分摊、提取管理费的,必须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否则,不予扣除。 二、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在同一地、州、市的,其提取、分摊的管理费报在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在同一地、州、市的,其分摊、提取的管理费须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向审批机关报告本年度管理费的提取、分摊和使用计划以及汇报上年度管理费的提取、分摊和使用的执行情况,填写"管理费提取、分摊情况表"(见附件七)和"管理费计划及使用情况表"(见附件八)并附主管部门财务决算报表。 审批机关收到报告后,应本着既基本保证正常管理需要,又减轻基层负担,量入为出,合理、节约的原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后的计划在五月底前批复。 审批后,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计划的,应在11月底以前报告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于12月底前进行批复。 四、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提取、分摊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本身正常经费开支和行业管理需要,一般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购置固定资产的,应在年初报计划时申请说明。未按审批机关规定用途使用管理费的,一经查出,应补征所得税。管理费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计划。 五、省农行信用合作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审批办法,暂按湘农银[1994]发字第175号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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