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银行以物抵债资产变现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函[2007]145号 2007-04-09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十三条“以物抵债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二章第六条“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的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商业银行发生的以物抵债资产变现损失,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和审核后,可以在当期纳税申报时予以扣除。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