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函[2004]30号 2004-03-04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3月4日 附件: 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执业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充分利用和发挥中介机构的鉴证服务作用,提高中介机构的审核代理质量,加强对中介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事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9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深圳市内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或经批准承办本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受托方)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方)委托,代为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纳税申报等税务事宜(简称税务代理)。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四)配备8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的注册税务师(2004年1月31日前与任职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且经劳动局鉴证,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中介机构。同时,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中介机构执业(所在单位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除外)。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的,不能从事本操作规程的税务代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中介机构,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填写备案表,在每年11月20日至30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格、业绩、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核实后,统一到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于每年年底前向纳税人公布从事次年税务代理工作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五条 对不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不得承揽本规程所涉及的税务代理业务。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单,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代理报告或中报表,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由深圳市税务机关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自愿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前扣除项目审核等事宜并与中介机构确定委托与受托关系。 第七条 深圳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和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建议附送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 具体范围包括: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审核; (二)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的审核; (三)企业发生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费用,需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核; (四)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审核; (五)因行业特点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审核; (六)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 (七)纳税人本年度发生亏损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审核; (八)纳税人本年度申请退还企业所得税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审核: (九)本年度实现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核; (十)本年度买现销售收入在1亿元(含1亿元)的商业零售企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核; (十一)随税前扣除办法不断完善,税务机关明确的具他审核事项。 第八条 凡经过中介机构审核代理事项的纳税人,除特殊审核以外,在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的有关数据,须与中介机构审核确认数一致,并在年度申报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盖章处声明申报数据与中介代理数据一致。 第九条 中介机构从事税务代理工作须与委托方签定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协议样本详见附件1) 第十条 中介机构根据税务代理的工作需要,查询委托方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涉税资料,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委托方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按代理计划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尤其是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企业所得税等税金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首次接受委托涉及的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期初余额,或在需要发表代理意见的当期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中使用了前期报表的数据,注册税务师应进行适当的检查。 第十二条 如果委托方属于经税务机关批准以汇总方式申报纳税的集团(母)公司或子公司,注册税务师对委托方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和其他合并资料作重点审查。 第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中介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事宜时,必须先依法审查、核实企业财务会计所得额(利润总额),再审查、核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的,税务代理可只审查、核实应纳税所得额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代理。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审查主要是指对纳税人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适用税率、优惠政策、应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对于企业所得税审查中的以下事项,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存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期末计价处理以及提取准备金的情况; (二)应收(付)帐款、其他应收(付)款的帐龄情况、异常增减情况,及主要债权(务)人,坏帐处理方法; (三)待处理财产损益主要内容及处理情况;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内容及摊销办法; (五)企业长期投资的类型、主要投资项目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企业固定资产的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产值率、接受捐赠及盘盈情况: (七)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借款的期限、利率、借款条件等情况;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职工住房补贴情况; (九)企业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的处理; (十)企业股权。产权转让情况以及企业改组、改制、资产重组等涉及的资产处置情况; (十一)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呆帐、坏帐损失,提取总机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抵免项目等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列支时限是否符合要求; (十二)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亏损弥补,取得联营企业税后利润和对外投资所得或损失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十三)以下可能违反法规的情况: 1.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罚; 2.提供异常贷款和支付不明费用; 3.与关联方存在异常交易; 4.支付异常的销售佣金或代理费用; 5.购销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 6.异常的现金收支; 7.向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以外单位和个人支付商品或劳务款项; 8.收付款缺少适当的控制记录; 9.会计系统不能提供适当记录轨进或充分证据; 10.交易未经授权或记录不当; 11.媒介评论。 (十四)重点关注的其他重要事项。 对上述重点关注事项,注册税务师如对企业在申报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存在异议,或者企业已编制的申报表、会计报表未按代理意见调整,或者在代理中发现的其他重大事项,注册税务师应当在代理报告中如实反映。 第十六条 凡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审核事项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报告格式(详见附件2);所使用的工作底稿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2]961号)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代理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详见附件3);审核程序必须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操作规程进行审核。税务代理工作报告一式三份,企业两份(含上报税务部门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审核报告使用A4纸打印封面、封底。税务代理工作报告中须出具经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盖章的《税务代理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详见附件4)复印件。 第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具体内容包括: (一)与委托方设立有关的法律性资料复印件; (二)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和会议记录的摘录或副本; (三)代理协议; (四)委托方未调整的纳税申报表及差异调整表; (五)代理计划; (六)实施具体代理程序的记录和资料; (七)与委托方的会谈记录、往来函件; (八)管理建议书; (九)委托方的申明书; (十)代理工作报告; (十一)代理工作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十二)其他与完成代理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当对重要涉税事项作完整披露,如待摊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上年抵缴税款、坏帐和财产损失、上交管理费、投资收益、管理费用支出、亏损弥补和减免税情况等事项必须全面反映和评价。 第十九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当对所有纳税调整事项作详细说明,做到数字清晰,计算准确,调整合法。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在税务代理工作中,发现被审核企业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企业授意中介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对在实施代理过程中发现的、尚有疑虑的重要事项,应进一步获取证据,以证实或消除疑虑。如在实施必要的代理程序后,仍不能获取所需证据,或无法实施必要的代理程序,注册税务师应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代理结论,出具下列意见之一的代理报告和评价: (一)无保留意见; (二)保留意见; (三)否定意见; (四)拒绝表示意见。 评价的内容应说明委托方的纳税环境,包括委托人的整体纳税意识、财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素质,以往纳税情况处罚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承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于签定代理协议之日起30天内,将代理协议及符合代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签约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和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凡是已备案的中介机构,无论是否具体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都必须在每年5月15日以前,按本操作规程要求,将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报送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宙核业务工作情况的中介机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视其情节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过注册税务师审核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作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的附报资料提供,可以适当减少税务检查次数;经注册税务师签字鉴证后出具的的纳税情况报告,可以作为开展税务稽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完成代理汇算清缴工作任务后,必须依照本规程和有关职业规范出具代理报告,税务部门要求重点关注的项目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作为代理报告的附件一并披露,一式两份送主管税务征管机关,主管税务征管机关应于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对应稽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出具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或程序)要求的,将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出具符合规定的审核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和执行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税务检查发现中介机构出具报告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被审核企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该中介机构处以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视其情节以后三年内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终止、档案管理以及本规程未明确事项分别按照《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附件:2XX中介机构代理200X年度企业所得税_____工作报告 附件:3企业所得税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略)(详见国税函[2002]961号) 附件:4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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