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人所得税资料传递办法 桂地税发[1995]130号 1995-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减少税款流失,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个人所得税资料传递单位。 第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本辖区外的个人在本辖区内取得应税所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情况资料,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资料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的形式,传递给其所在地(限于我区境内)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月或按季传递《传递单》。具体传递方式、时间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管理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确定《传递单》的式样由地、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六条 《传递单》的传递方与接受方均应将《传递单》作为重要的征管档案资料妥善保存,充分利用。 第七条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 199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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