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操作规程(试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12-29
摘要:为更有利于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及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将部分执转破案件交由辖区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操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工作,明确执行、立案、破产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提升破产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严禁利用执转破程序恶意阻却执行及逃废债行为。

  第二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范围内的执转破案件的管辖,适用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时确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则。

  地域管辖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上,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一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本院管辖市级以上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

  为更有利于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及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将部分执转破案件交由辖区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第三条 执行法院向受移送法院移送的执转破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转破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执转破的,应在告知工作中同时就通过执行进行清偿(即全额清偿)和依破产清算程序清偿(即按比例清偿)的不同法律后果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法律风险(程序繁琐、无审限、费用不足即进入终结程序、按顺位可能得不到清偿、终结后债务人即被注销等),一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告知事项应当形成笔录。

  第六条 对于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执转破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同意移送的相关书面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应配合审计、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及时提交财务账册、资产负债表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申请或同意执转破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办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相关授权事项。

  第八条 对于意图通过破产程序恶意逃债的、通过破产程序阻挠其他案件执行的,一律不予准许。

  第九条 执行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经执行案件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层报分管执行的院领导、执行法院院长审批并签署移送决定。

  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本院执行局审批同意。

  第十条 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移送函,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在十五日内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移送函;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移送破产审查报告;

  (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四)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六)执行系统查询的关联案件清单;

  (七)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八)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载明有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的相关材料;

  (九)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移送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执行法院在十日内补齐。逾期未补齐的,不予登记立案,相关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十五条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立案号登记立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的,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的,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告知合议庭组成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交移送的执行法院。

  第十七条 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听证审查的,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听证。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听证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整、被执行人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听证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期间。

  第十八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一次移送原则。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且不得对该被执行人再次启动执转破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执转破案件可以由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和执行局分别派出员额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条 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一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上级法院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新规定时,按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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