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行申657号 杨某波、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东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9-24
摘要:东区税务分局作出的通知杨某波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就100万人民币的合同金额申报缴纳相关税费的税务行政决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局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粤行申657号

  发文日期:2020-09-2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粤行申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波,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东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驹,该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45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杨某波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东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东区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中山市税务局)纳税申报通知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行终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波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法律虽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但也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纳税、代收代缴、如实申报税款。现杨某波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了一切税费由买方负担,即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实施了偷税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已扣、少缴的偷税款、滞纳金。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经纪合同》作出的上述约定不能就此免除申请人作为法定缴税义务人纳税申报的义务,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没有对被申请人偷税证据予以质证,且未对一审法院无视申请人关于调查取证、笔迹鉴定的申请作出纠正,所作判决亦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启动再审。

  被申请人东区税务分局答辩称:该局接到有关举报情况后,根据其掌握的涉案房产交易的纳税情况,并向国土部门调查获取的涉案房产交易情况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自述情况,足以证明涉案房产交易存在10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金额未作申报缴纳税费的事实,遂依据税收征收有关法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限期前往税务部门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中山市税务局答辩称:东区税务分局作出的通知杨某波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就100万人民币的合同金额申报缴纳相关税费的税务行政决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局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纳税申报通知纠纷,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中,杨某波作为涉案房产买卖交易中的卖方,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负有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东区税务分局根据其调取的涉案房产《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署日期:2017年4月20日)、契税税收缴款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杨某波提交的《出售物业委托书》《房地产经纪合同》及其自述等材料所查明的事实,即杨某波转让涉案房产时未如实按照真实交易价格申报缴纳相应税费,并据此作出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杨某波限期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并无不当。中山市税务局复议予以维持,亦无不妥。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通知杨某波前往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并未直接确定应当承担的具体税种和缴税金额,杨某波若对其应负担的缴税金额有异议,可在办税时提出。关于杨某波提出的房产买卖双方已通过合同约定由买方缴纳一切税费,东区税务分局应当向买方追缴相关税款等再审申请主张,涉案《房地产经纪合同》属于内部协议,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作为杨某波排除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依据,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波与房产买受方关于税费具体分担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申请人中山市税务局及东区税务分局答辩请求驳回再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杨某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劲标

  审判员 郭琼瑜

  审判员 戴剑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永红

  书记员 陈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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