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豫行再73号 发文日期:2020-07-2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豫行再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滨县RD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期思镇曹圩村。 法定代表人:祝某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淮滨县税务局,住所地淮滨县民政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忠,局长。 出庭负责人:柴某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滨县RD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D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淮滨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淮滨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行终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豫行申3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R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金磊,被申请人淮滨县国税局的出庭负责人柴某华、委托代理人孙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9月27日,淮滨县国家税务局对RD公司作出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RD公司少缴的增值税591270.42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2018年6月5日,淮滨县国税局对RD公司作出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RD公司处以应纳税款591270.42元一倍的罚款即罚款591270.42元。 RD公司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淮滨县国税局赔偿由于税务处罚给RD公司带来的停工损失180万元;3、判决淮滨县国税局根据已有对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核实结果,批准RD公司符合申请进项税抵扣;4、判决淮滨县国税局退还RD公司在筹备期间无纳税行为缴纳的增值税11.8万元;5、判决淮滨县国税局向RD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6、判决淮滨县国税局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 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1月,RD公司取得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水风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增值税税额591270.42元,该税额已申报抵扣。2017年7月,淮滨县国税局根据豫国税风险管理办发(2017)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2017年第十二批税收风险管理派单的通知》及其附件《2017年第十二批税收风险管理派单企业统计表》,对该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查。2017年9月27日,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RD公司作出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RD公司违反《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决定追缴RD公司少缴的增值税591270.42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6日,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国税稽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淮国税稽通[201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再次通知RD公司缴纳增值税591270.42元及滞纳金,RD公司仍未缴纳。2018年4月18日,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国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RD公司将对其予以处罚的理由等相关事项;2018年6月5日,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RD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其处以应纳税款591270.42元一倍的罚款即罚款591270.42元。RD公司未缴纳税591270.42元。该公司已办理税务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淮滨县国税局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机关,对纳税人纳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淮滨县国税局对RD公司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依法核查,作出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RD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税款591270.42元,已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淮滨县国税局在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后,对RD公司作出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RD公司请求淮滨县国税局赔偿180万元停工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D公司请求淮滨县国税局批准进项税额抵扣、退还筹备期间缴纳的税款即RD公司诉讼请求3、4项,是其与淮滨县国税局之间的纳税争议,依法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不是可以直接起诉的行政行为,故应驳回起诉(另行作出裁定书)。淮滨县国税局对RD公司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作出处理决定是处理税款,对RD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出于RD公司的偷税行为,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故RD公司诉称淮滨县国税局是一事二罚,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9)豫15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驳回淮滨县RD纺织有限公司的第1、2、5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滨县RD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RD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淮滨县国税局对RD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RD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RD公司关于淮滨县国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再次通知其限期申报纳税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据此作出(2019)豫15行终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滨县RD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RD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偷税,顾名思义,须纳税人主观上有故意且客观上采取相应的虚假或不为人知的手段隐瞒收入,继而达到不缴或少缴的目的。本案增值税税额591270.42元在取得该发票当期已经认证并申报抵扣,591270.42元税款已由淮滨县国税局认定,RD公司无从隐瞒,无从偷漏。(二)淮滨县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RD公司的行为属于欠税,不属于偷税,故责令RD公司限期补缴税款591270.04元,未对RD公司进行处罚。RD公司未按时缴纳税款,应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处罚。(三)淮滨县国税局对RD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针对RD公司的相同行为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构成重复处理,且处罚决定内容违反了处理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的内容。综上,RD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偷税,淮滨县国税局认定RD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且对RD公司的相同行为进行重复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R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淮滨县国税局辩称:(一)RD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淮滨县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系对RD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作出,处理的是税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RD公司的偷税行为,两次处理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存在重复处理。请求驳回RD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RD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行为系淮滨县国税局作出涉案一系列行政行为的原因行为。2016年11月,RD公司取得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水风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增值税税额591270.42元,该税额RD公司已申报抵扣。 (二)淮滨县国税局对RD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淮滨县国税局经核查,认定该35份发票系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RD公司对已抵扣的税款作进项税转出,限15日内补缴税款591270.42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日,淮滨县国税局对RD公司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RD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RD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淮滨县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RD公司进行罚款并无不当。《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淮滨县国税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RD公司15日内缴纳税款591270.42元及滞纳金。2017年9月27日,淮滨县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RD公司在2017年10月12日前申报缴纳应纳税款。由于RD公司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2017年10月16日,淮滨县国税局再次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RD公司在2017年10月17前申报缴纳应纳税款。RD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等,RD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淮滨县国税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RD公司处以应纳税款一倍的罚款计591270.42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四)2017年9月27日,淮滨县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RD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2018年6月5日,淮滨县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RD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前后的处理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存在重复处理。 综上,RD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行终8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韦贵云 审判员 肖贺伟 2020年7月28日 书记员 李文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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