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内0291刑初20号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与康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7
摘要:被告人康某虚开发票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虚开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补缴了税款并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内0291刑初20号

  发文日期:2021-05-19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内029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内蒙古秉垚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无前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新检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份,内蒙古秉垚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康某从上海伊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8张价值8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康某让其公司财务人员张建英将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做入公司账内,用于减少公司年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张建英已将8张发票申报到稀土高新区税务局用于抵税。后被告人康某积极补缴了税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情况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内蒙古秉垚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盖有上海伊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款收据及A4纸、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虚开发票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虚开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补缴了税款并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全部证据。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康某作为内蒙古秉垚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从上海伊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万元,共80万元。后被告人康某要求公司财务张建英将上述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做入公司支出成本账,并将上述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申报到包头市高新区税务局(国税)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

  另查,被告人康某于案发后补缴了10548.07元企业所得税,并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情况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内蒙古秉垚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盖有上海伊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款收据及A4纸、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80万元,并将虚开的发票申报到税务局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在案发后积极补缴企业所得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震霖

  人民陪审员 金 珊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泽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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