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川1921刑初264号 发文日期:2021-12-0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长葛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取保候审,由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执行。经本院决定,由通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祥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升,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长葛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巴中市公安局决定,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通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晋桥,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孙某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二0二0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20)川19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二0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20)川19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原审二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原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遂裁定撤销(2020)川19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琬琳、检察官助理胡义娟、候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祥顺,被告人孙某升及其辩护人张晋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上级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1、孙某升携带车某的身份证到四川省通江县注册成立了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康中药材公司)。2015年9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孙某升、张某1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通江县定康中药材公司名义向江西省丰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厚医药公司)开具以中药材交易为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张,票面金额5975251.14元,税额1015792.86元。2015年12月,丰厚医药公司将定康中药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015792.86元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重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1携带李军琴的身份证,与被告人孙某升到巴中市巴州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逸轩公司),同时在巴州区国家税务局申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在巴中市多家银行开立对公账户。 2015年9月17日,张某1、孙某升在景逸轩公司与泸州永宏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发公司)、泸州源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景逸轩公司名义给永宏发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28205.13元,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2015年9月17日、18日给源泰公司开具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222222.22元,税额377777.78元,价税合计260万元。2015年10月11日,永宏发、源泰两公司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认证抵扣,共抵扣税款399572.65元。 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张某1、孙某升在景逸轩公司与贵州省兴仁县依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公司)、华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海龙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豹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景逸轩公司名义给上述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其中依诺公司开具65份,票面金额6332505.96元,税额1076526.04元,价税合计7409032元;华盛公司开具62份,票面金额5919964.14元,税额1006393.86元,价税合计6926358元;海龙豹公司开具15份,票面金额1458974.33元,税额248025.67元,价税合计1707000元。上述1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收受票公司申报认证抵扣,合计抵扣税款2330945.57元。 被告人张某1于2019年3月5日到长葛市古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孙某升于2019年10月18日到长葛市古桥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孙某升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746311.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辩称,我对我在本案中犯的错误和罪行认罪伏法,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坦白交代问题,在羁押期间认真悔罪,自我反省。现在家里情况特殊,父亲患有心脏病,还有未成年的儿子,母亲已去世。我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影响我对事物正确性判断,让我在本案中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恳请对我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祥顺辩护时提出:1、本案为参与人员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涉及受票人联系、合同签订、专票交付、点子费收取及资金走向和开销等,也就是说在这一违法犯罪活动中,应有主谋、具体联系人,还有非法收入的回收及分配人员等。但是本案中没有依据证明二被告联系相对方,也无二被告收取相对方点子费及其使用情况依据,二被告是无法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流程;2、李建岭在本案在或处重要地位,除二被告供述受李建岭安排成立景逸轩等公司和开票及不认识定康中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外,李军琴也证实李建岭使用其身份证并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车某更是证实李建岭借用其身份证,但并不认识二被告;3、二被告处从属地位,尤其张某1参与度低,被告孙某升仅接受指令开票,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被告张某1就景逸轩公司仅向孙某升发送过两三次信息,而且是转发李建岭的;4、没有确实充分依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追加起诉决定书》所指控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指控景逸轩公司向泸州永宏发、源泰制衣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发票、向贵州兴仁县依诺服饰公司、华盛公司、海龙豹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2份,共计167份。但无依据证明167份增值税发票系被告孙某升领取、开具和交付给受票方,也无依据证明被告张某1转发给被告孙某升的开票信息就对应167份发票;5、鉴于法院已就定康公司虚开增值税部分对二被告作出有罪判决,本轮诉讼不再就该部分过多辩护,但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景逸轩公司部分证据并不具有确实充分性,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并请求考虑被告张某1自首情节,对所判四年有期徒刑予以调低。同时补充辩护1、按照吴芬证言,她并未通知被告张某1,且未从何**处明确与何**通话的张总是谁。按照何某2,确未明确张总是谁。因此邱某的证言“吴芬通知张某1和孙某升到场”和“张某1还与何**通了电话”等说法缺乏本源,是虚假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没有确实充分依据证明2015年8月对景逸轩税务检查中通知或提及了被告张某1,更没有依据明确张总就是张某1;2、对吴芬2015年8月5日记录,未明确“张走”“张总”是被告张某1,虽有吴芬证言,但本辩护人已充分质证吴芬证言是虚假的。从某的证言“认为”实为猜测、推断性证言,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款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对追加起诉指控的行为,公诉机关的逻辑是景逸轩所有增值税发票都是被告孙某升开具的,所以这167份也就是孙某升开具的。但是公诉机关未能证明景逸轩所有增值税发票都是孙某升开具的这一大前提。也即是对应167份发票系被告孙某升领取、开具和交付给受票方进行逐份证明,更应证明被告张某1转发给孙某升的开票信息就对应此167份专票。 被告人孙某升辩称,李军琴、张某1都是李建岭的直亲,我是被李建岭欺骗了,我在受骗的情况下干了违法的事,我认罪认罚。望法庭念在我是初犯,父母体弱多病,子女需要看管从轻判处。 辩护人张晋侨辩护时提出:1、孙某升是否开具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发票,辩护人认为除孙某升供述以外以查证为准。概括的说公诉机关说法有一定的矛盾,说孙某升开具了发票,孙某升是不会记得到底开具了多少发票,是需要充分证据证明领取了多少发票,公诉方应补充孙某升在2015年以景逸轩公司名义领取发票的授权委托证明或签字记录,还有税控盘的记录,如果是在机器上领取要有拍照记录等证据,这些税务局有备案;2、关于李建岭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应该查清,以便对被告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以及履行、量刑,从被告人供述及李军琴、车某的笔录能够证明李建岭在本案中有涉案嫌疑,且是组织领导地位,公诉机关举证证明李建岭是2014年底去世,李会珍等都是听别人说的传来证据,李某3虽证实,说他送李建岭去就医的路上李建岭去世了,但某的证言与辩护人举证明显违背常理,证明事实不符合常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升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定康中药材公司 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1携带车某的身份证,与孙某升一同到通江县,在通江县社租何光华的房屋,准备成立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康中药材公司)。之后,张某1、孙某升找到四川宏杨税务事务所会计陈某,以每年给付7000元钱聘请陈某担任定康中药材公司的会计。张某1、孙某升将车某的身份证及成立定康中药材公司的相关材料交给陈某,由陈某代为到通江县市场管理监督局办理注册登记。定康中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车某,注册资本200万元,张某1为定康中药材公司监事,孙某升为定康中药材公司经理;定康中药材公司地址通江县社;定康中药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药材种植、收购、晾晒、挑选、包装、销售。定康中药材公司成立后孙某升到通江县信用联社申请开设了定康中药材公司的基本账号,账户为7720××××5528。同时,张某1、孙某升还要求陈某代为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孙某升到税务机关领取了税控盘。随后,张某1带上定康中药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回了河南,孙某升留在通江。张某1回河南后打电话安排孙某升在通江收购夏枯草、过路黄等中草药堆放在租的何光华的房屋内。 2015年9月16日左右,张某1用手机给孙某升发信息,叫孙某升以通江县定康中药材公司名义向江西省丰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厚医药公司)开具以中药材交易为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1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的信息发给孙某升,孙某升收到张某1发的信息后,于2015年9月16日、17日,在四川宏杨税务事务所办公室定康中药材公司购买的电脑上按张某1发的信息内容,以通江县定康中药材公司名义给丰厚医药公司开具以中药材交易为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张,票面金额5975251.14元,税额1015792.86元。之后,孙某升按张某1提供的地址,将开具给丰厚医药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张用快递寄出去。2015年12月,丰厚医药公司将定康中药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015792.86元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同时查明,孙某升以定康中药材公司名义给丰厚医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张,票面显示的货物交易有柴胡、桔梗、天麻、党参等中药材,但定康中药材公司与丰厚医药公司未发生过上述中药材货物交易,两公司间也无其他货物交易。张某1安排孙某升收购的堆放在租的何光华的房屋内的夏枯草、过路黄等中草药,2017年左右被何光华之妻袁某丢弃。 2020年5月21日,通江县公安局扣押案涉“龙都”牌保险柜一台,“惠普”电脑主机箱一台。 另查明: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因办理其他刑事案件,查明李建岭死亡时间是2014年11、12月份。 被告人张某1于2019年3月5日到长葛市古桥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5日18时22分至2019年3月14日9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2019年3月14日21时50分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1刑事拘留,当天23时送通江县看守所羁押,2019年4月19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通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6月6日12时许被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中心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被告人孙某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6年8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孙某升于2019年10月18日到长葛市古桥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通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升自动到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中心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级部署案件任务表、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证实2017年11月经公安部转交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线索,通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13日对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受理。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14日21时50分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1刑事拘留,当天23时送通江县看守所羁押,2019年4月19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人孙某升,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长葛市。 4.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出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5日下午,张某1到古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3月5日18时22分至2019年3月14日9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升因巴中市景逸轩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巴中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0日上网对被告人孙某升追逃,孙某升于2019年10月18日向其居住地派出所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投案,从而孙某升到案。2020年6月4日通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1、孙某升予以逮捕,通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6月6日12时许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中心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到案;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升自动到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中心派出所投案。 5.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车某,出生于1973年1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411022197301××××,出生地河南省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高庄村4组。 6.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9年1月30日12时许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在长葛市一峰购物广场附近抓获车某,临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2019年1月3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从河南带回通江县看守所羁押。 7.证人车某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他一直在家务工,没有到过四川,他不识认张某1、孙某升,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的情况他不知道,他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也不知道,他认识李建岭,他把身份证借给李建岭用过,李建岭说去贷款。 8.接收证据清单、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页、定康中药材公司开具给丰厚医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0页、丰厚医药公司入库单1页、通江县公安局说明、增值税发票金额统计表等,证实通江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调取了定康中药材公司开具给丰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套;2015年9月17日定康中药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载明销售给丰城博斯宇医药公司柴胡片、桔梗片、天麻片、党参片共计6991044.00元;2015年12月13日丰厚医药公司商品入库验收单载明定康中药材公司柴胡、桔梗、天麻、党参累计金额6991044.00元;2015年12月23日丰厚医药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定康中药材公司货物库存商品金额5975251.14元,税额1015792.86元,合计6991044.00元;2015年9月16、17日定康中药材公司开具给丰厚医药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张,税额累计1015792.86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定康中药材公司纳税申报材料及纳税情况材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证实2015年10月12日定康中药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载明销项税额1015792.86元,进项税额992589元,应纳税额23203.86元;定康中药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10.通江县公安局2019年3月18日给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函、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回复,证实定康中药材公司2015年9月16日、9月17日开具给丰厚公司专用发票60份,代码5100124140,号段0110024-01130053、01130526-01130555,金额5975251.14元,税额1015792.86元,开具有效。 11.万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丰厚公司说明、企业变更信息、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父亲王某4是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12000年高中毕业后一直在外务工,2013年回到王某1父亲开某的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2016年8月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新正医药有限公司,王某1一直在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上的往来,2019年3月5日王某1因江西普仁医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2月安徽人郑全军卖给王某1公司定康中药材公司开具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1130526-01130555、01130024-01130053,发票代码为51001124140,王某1公司抵扣了税款,王某1公司与通江定康中药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也没有在定康中药材公司购买过任何药材,王某1公司从郑全军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6个点子买的,钱是支付到郑全军提供的一张银行卡的,具体多少钱和银行卡王某1说不清。 1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他1989年来在通江县任职,现在是何家村一社社长,他不认识车某,也没见过这个人,在何家村何光华、袁某的家门口有一家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的牌子,这家公司租的何光华、袁某的房子,这家公司最初在村上购了一点过路黄、车前草放在袁某的房子里,最多几百斤,一直没拉走,不久定康中药材公司的人就离开了,还下欠何光华、袁某一些租金,后来袁某看定康中药材公司的人再也没有来交房租,就把放在屋里的过路黄、车前草烧了。 13.租房合同、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时候孙某升等人租她的房子开中药材公司,合同约定的租金5000元,租期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钉的牌子叫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孙某升租房子后拉过一些过路黄、车前草,用口袋装好了的,码在一间屋里,这两种药的量少,表面看起来很多,但是里面是空的,有几百斤,一直没动过,2017年的时候她才丢了的。 1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9年3月6日通江县公安局组织袁某对孙某升辨认。 1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是郑州东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的工作是公司代办、代理记账,她的公司是2015年1月成立的,她成立公司前2013年初就在她姐姐张琳开的郑州美琳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她在她姐姐公司上班时有一个叫刘红举的找她让帮忙办理成立一个专业合作社,给她陈磊、刘国岭、刘好英、刘海洋、刘慧超等五个人的身份证原件,叫以刘好英为法人,她就以郑州市航空港区惠英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她以前帮刘红举代办理过一个家具类的公司。 16.刘红举身份信息,证实刘红举出生于1986年1月16日,身份号码410223198601××××,出生地河南尉氏县。住址河南尉氏县洧川镇花桥刘村九组。 1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四川宏杨税务事务所会计,2014年的时候,张某1和孙某升到他公司上班的地方找到他,请他任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会计,每年给他7000元钱,没有签订合同,他只帮张某1、孙某升公司在网上办理过税务申报、税务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的领取,税票和税控盘都是孙某升自己去领取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孙某升自己亲手开具的,每个月都要办理税务申报,这个时候孙某升就从巴中过来把相关票据提供给他,定康中药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孙某升开具的,孙某升直接交给他的,还有抵扣用的中药材的普通发票也是孙某升拿给他的,定康中药材公司在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册时候是他帮张某1、孙某升办理的,办理公司是以车某的名义办理的,车某的身份证是张某1和孙某升拿给他的。定康中药材公司的销售情况他不清楚,他没有见过公司其他员工,他只见过张某1和孙某升,公司开票是孙某升自己在他们事务所的办公室里面操作,公司有一台电脑放在他们事务所的办公室的。 18.注销证明,证实李建岭,出生于1958年4月7日,身份号码411022195804××××,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因死亡于2019年3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注销其户籍。 19.通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弥勒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复印件、2019年4月3日通江县公安局从弥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证人李某1、朱某1、李某2、李某3证言复印件,证实2016年7月弥勒市公安局办理张某1持有伪造发票案件过程中,于2016年7月8日左右分别对证人李某1、朱某1、李某2、李某3进行了询问。李某1是河南省长葛市人,担任村支书,李某1证实李建岭是他村的人,2010年李建岭在村子里办了一家做拉砖用的电瓶车企业,由于经营不好企业于2013年再不经营,之后李建岭开始向他人集资放贷,后面钱放出去收不回来,大约差别人1000多万元,就跑到外面躲着一直没回来,李建岭媳妇叫梁某,2016年4、5月份在郑州出车祸被送到医院治疗后就不知去什么地方,李建岭的两个儿子也不知在什么地方;朱某1是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杨庄村3组人,担任吴庄村的会计有30年了,弥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2016年7月8日询问证人朱某1,朱某1证实他知道李建岭这个人,李建岭2014年11月份因病死亡;李某2是河南省长葛市董村小鲁村3组人,担任村治保主任,弥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2016年7月8日询问证人李某2,李某2证实他和李建岭是初中同学,李建岭2014年11月、12月份因病死亡,李建岭在长葛市医院抢救时就不行了,死在回许昌市的路上,死后葬在杨庄村东南地;李某3是河南省长葛市董村吴庄村4组人,李建岭是他叔叔,弥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2016年7月9日询问证人李某3,李某3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他当时在许昌,李建岭打电话给他,李建岭说胃不舒服,叫他带李建岭去看看,他开车带着李建岭从许昌赶往长葛,在回长葛的路上时他和李建岭在车上交谈着,突然他就听到李建岭开始打呼噜,他就将车停下,将李建岭抱下车,这时李建岭的腿已经伸直了,他就按压李建岭的人中等穴位,但都没有作用,后他将李建岭抱上车就将李建岭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最终还是没有抢救得过来,就这样李建岭就过世了,后面他联系了李建岭的妻子来人民医院,李建岭妻子来后连夜将李建岭的遗体带回杨庄村了,回到杨庄家中后按风俗习惯在村子中放了三天,办了一天客就将李建岭埋在村子的田地里面,抢救是在医院的急救中心,当时他交了3000元钱,没有收据,大概时间是11月到12月间发生的事情,李建岭的妻子叫梁某,在郑州她姐姐家,平时帮房地产商在街边发传单,李建岭有三个孩子,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听说三人是在新疆。 20.定康中药材公司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郑州航空港区惠英种植专业合作社银行交易明细、付某、王振超、周亚朋、刘太坪等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7月20日、21日、22日,定康中药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惠英专业合作社,以及付某、王振超、周亚朋、刘太坪等人之间未发生实际货物买卖,而通过银行相互间转款55万元、53万元、58万元,以及拆解分析资金相互转款,形成虚假交易的银行资金往来账目。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定康中药材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资料,证实2014年8月6日车某向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种植、收购、晾晒、挑选、包装、销售,被告人张某1为公司监事,孙某升为公司经理,任期均为三年,公司地址为通江县社,企业登记证照由陈某领取。 22.调取证据通知书、郑州航空港区惠英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材料、发票领取表等,证实郑州航空港区惠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0月15日由代理人张某办理注册登记成立,业务范围为农作物的种植、销售、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好英,公司地址郑州航空港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刘好英共16次领取发票。 23.调取证据通知书、丰厚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证实2012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熊根新申请注册成立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种植,2016年8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4,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新正医药有限公司。 24.万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9年1月4日万载县公安局立案受理江西新正医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王某1、王某4取保候审。 25.证人付某证言,证实他是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坡王村39号人,张某1是他的侄子,是他妻子姐姐的孩子,李建岭是他老婆的哥哥,也就是他大舅子,李建岭2014年年底就去世了,李建岭死后,他和他家人都去奔丧的,他们亲戚都知道,他记得是2014年年底,只是具体的时间他记不清楚,李建岭生前就是做三轮车的,李建岭自己开了一个小的作坊,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出示给他2018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调取的卡号6228××××2273银行卡是他的身份证办理的,当时是陈占轩带着去办理的,就在长葛市的董村的农行办理的,他记得当时还开了网银和U盾的,办完之后他就把身份证拿回来了,银行卡和其他的东西他都给了陈占轩,陈占轩是长葛市董村镇吴岗村人,在长葛市开门市做生意,陈占轩是他侄女婿,陈占轩的妻子叫李军会,是他侄女,他不知道陈占轩用他身份证办的银行卡做什么。 2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他是国家税务局通江县税务局工作人员,定康公司属一般纳税人,公司可以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7.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5月21日通江县公安局扣押案涉“龙都”牌保险柜一台,“惠普”电脑主机机箱一台。 28.被告人张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的时候,应该是在夏天,他当时在老家,他舅舅李建岭就给他说,让他到四川省通江县去开设一家中药材公司,开设中药材公司之后收购一些中药材,并且给了他一张车某的身份证,让他用车某的名义开设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他舅舅李建岭给他说了之后,他就叫上他朋友孙某升一起到通江县来办这个事情,他和孙某升就在通江县开设了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他记得办理公司找的一个办理公司的中介,大约给了1000元钱,他开完公司之后,办好了税务登记以及在银行开设了基本账户,之后他就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这些资料拿回了长葛市交给了他舅舅李建岭,到了2015年7、8月份的时候,他舅舅就让他用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信息内容是他舅舅用手机发给他的,之后他就把这些信息转发给了陈某,让陈某依据他舅舅发给他的信息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好了之后,他就快递邮寄给他舅舅,有时候也是寄给他舅舅的,但具体寄给谁的他记不清楚了,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面的“张某1”签字不是他签的,992589元税款这些发票是李建岭邮寄给孙某升的,邮寄发票的时候是他和他舅舅李建岭一起去邮寄的,邮寄发票给孙某升的时间和通江县公司开票的时间差不多,之后就由孙某升和会计陈某去税务局办理抵扣事宜,所以只缴纳了23203.86元税款,通江县定康中药材公司并没有天麻、党参、柴胡、桔梗等药品,也从未卖过这些药给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至于付某与定康中药材公司的银行转账他不清楚,通江县定康中药材公司的事情都是李建岭在安排他,他再安排孙某升去做,日常的一些事情都是他在负责。 29.被告人孙某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的时候,李建岭安排他和张某1去通江县办理公司,当时说是要成立一家中药材公司,他和张某1去了通江县之后在通江县赤江租了一间民房,租这个民房就是他们公司的地址,租好公司的办公用地之后,他就找到了代理人会计陈某,他把开公司的资料都交给陈某的,让陈某去通江县工商局帮助办理公司,并且还让陈某帮他们去税务局办理税务事宜,公司的名字叫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办好这个公司之后,他就到通江县信用社以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了银行账户,办好这些事情后,他就在通江县和巴中市呆着,有一次他接到张某1的电话,张某1让他去收一点夏枯草中药材,他把夏枯草收回来放在租的民房里面,他把这夏枯草放在靠窗户的位置,这样子看起来就多一点,其实房间里面是空的,没有收购别的中药材,做好这些事情之后,张某1就给他发信息,让他用通江县定康中药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公司的信息都是张某1通过手机发给他的,他就按张某1发的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之后,张某1就会让他把这些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张某1给他发的地址通过快递邮寄出去,办好这些之后,他就离开公司了;通江定康中药材公司的法人是一个叫车某的人,他不认识这个人,这个人的身份证是张某1给他的,让他以车某的身份证开某通江县定康中药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委托陈某在税务局办理的手续,然后他去领取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的税控盘,之后张某1就会给他联系,张某1就会给他发信息,张某1让他以发的信息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记得定康中药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开具给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的,还有山东的嘉禾药业公司,以及山东的麒麟医药公司,开这些发票的时间大约都是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开这些发票都是他亲自操作的,是在陈某的办公室操作的,开具好后他就按张某1发的地址邮寄出去,开给丰厚公司的是60套增值税发票,定康公司与丰厚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目的就是卖这些发票给丰厚公司,从而获利。 (二)景逸轩公司 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1携带李军琴的身份证,与被告人孙某升到巴中市巴州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逸轩公司),同时在巴州区国家税务局申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在巴中市多家银行开立对公账户。 2015年9月17日,张某1、孙某升在景逸轩公司与泸州永宏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发公司)、泸州源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景逸轩公司名义给永宏发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28205.13元,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2015年9月17日、18日给源泰公司开具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222222.22元,税额377777.78元,价税合计260万元。2015年10月11日,永宏发、源泰两公司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认证抵扣,共抵扣税款399572.65元。 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张某1、孙某升在景逸轩公司与贵州省兴仁县依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公司)、华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海龙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豹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景逸轩公司名义给上述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其中依诺公司开具65份,票面金额6332505.96元,税额1076526.04元,价税合计7409032元;华盛公司开具62份,票面金额5919964.14元,税额1006393.86元,价税合计6926358元;海龙豹公司开具15份,票面金额1458974.33元,税额248025.67元,价税合计1707000元。上述1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收受票公司申报认证抵扣,合计抵扣税款2330945.57元。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景逸轩公司向海龙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份,金额为1458974.33元,税额为248025.67元,价税合计1707000元。据景逸轩、海龙豹等相应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起始人账户内相关款项转入海龙豹公司后立即转入景逸轩公司账户1293××××4975,景逸轩公司又转入其他账户,最终回流至起始人账户,资金立进立出,无沉淀;2015年6月至12月,景逸轩公司向依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5份,金额为6332505.96元,税额为1076526.04元,价税合计7409032元。据景逸轩、依诺公司等相应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起始人账户内相关款项转入依诺公司后立即转入景逸轩公司账户,景逸轩公司又转入其他账户,最终回流至起始人账户,资金立进立出,无沉淀;2015年8月至12月,景逸轩公司向华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5份,金额为5248194.9元,税额为892193.1元,价税合计6140388元。据景逸轩、华盛公司等相应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起始人账户内相关款项转入华盛公司后立即转入景逸轩公司账户,景逸轩公司又转入其他账户,最终回流至起始人账户,资金立进立出,无沉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孙某升保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提讯提解证,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提讯情况。 3.巴中市公安局关于暂缓对犯罪嫌疑人张某1、孙某升移送监狱的函,证实2020年6月24日、7月31日去函看守所暂缓移送被告人到监狱。 4.巴中市税务局犯罪案件移送函、关于景逸轩公司基本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申请注销公司资料、李军琴名字书写材料,证明景逸轩公司基本情况,其成立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1月4日注销税务登记,2015年11月8日进行清算,2015年11月17日予以公告,2016年3月1日注销登记。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为××,法定代表人为李军琴,财务负责人(监事)为孙某升。公司存续期间该公司在巴中市国家税务局共领取6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作废14张,开具红字发票1份,其余684份发票已全部开出,共开出金额65036684.88元,已全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销项税额11056236.28元,进项税额10798777.71元,申报缴纳增值税256638.57元及公司成立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李军琴的签名非李军琴本人签名(系孙某升签署)。 5.景逸轩公司银行开户及转账信息资料、巴中市国家税务局三分局税收工作底稿、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巴中市天润华邦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理记账协议、会计账簿移交表、调研会议记录、发票领取记录、代理记账业务单证传递交接单、景逸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汇总情况统计表及发票资料、景逸轩公司纳税申报表,证实景逸轩公司成立后,孙某升领取发票的情况,该公司分别在巴中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巴中分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开立了对公账户,通过上述账户进行资金走账。因景逸轩公司交易异常,进项产品没有加工以成品销售,三分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5日对景逸轩公司的账务和业务进行检查,发现公司没有存货实物,要求月手存票不能超过30份,如有业务需要增加用票量,必须持相应合同到管理部门取得同意后方能增加。巴中市天润华邦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弘阳会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吴某2,景逸轩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代理记账协议,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局于2015年8月5日对景逸轩公司业务真实性进行核查时,弘阳会计事务所会计向冬梅提交的调研会议记录中记载“孙(广升):……张总在外地没参加,所有销售都通过货运……”。景逸轩公司没有货运记录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记录情况。 6.天眼查资料,证实张某1、孙某升名下有多家公司,张某1、孙某升分别在各公司任经理、监事、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证实孙某升是景逸轩公司的监事,又是乌鲁木齐友中宏达纺织有限公司的监事,而景逸轩公司从宏达公司取得进项税发票的事实。 7.李军琴、张某1、孙某升出行、居住信息查询资料、张某1、李建岭行动轨迹情况说明,证实李军琴、张某1、孙某升在巴中出行、居住情况及李建岭在巴中2014、2015年均无行动轨迹的事实。 8.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所指控的景逸轩公司向贵州海龙豹、伊诺、华盛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予以认定。 9、永宏发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永宏发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永宏发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账、景逸轩公司账户、永宏发公司账户、李军琴账户、朱某2账户、高利账户各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资料,证实永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某1。2015年9月17日,景逸轩公司给永宏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5100124140,发票号码为01127111、01127110,金额128205.13元,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0000元,案涉2份发票永宏发公司于2015年9月已认证抵扣。2015年12月7日,永宏发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149950元到高利账户,同日高利账户转账12.32元到谢德森账户,同日谢德森账户分五笔转账210万元到朱某2账户。 10、源泰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记账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源泰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源泰公司存款明细、源泰公司账户、永宏发公司账户、景逸轩公司账户、李军琴账户、朱某2账户各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资料,证实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某1。2015年9月17、18日,景逸轩公司给源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代码5100124140、5100152130,发票号码为01127112-01127129、00858262-00858266,金额2222222.22元,税额377777.78元,价税合计260万元,案涉23份发票源泰公司于2015年9月已认证抵扣。2015年12月7日,源泰公司账户分6笔转账260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6笔转账259.99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分6笔转账259.98万元到朱某2账户,2015年12月8、9日朱某2账户分2笔转账110万元到源泰公司账户。 11、税收完税证明、行政处罚资料,证实案发后,2016年10月17日,源泰公司补缴增值税377777.78元,缴纳滞纳金21155.56元。永宏发公司补缴增值税21794.87元,缴纳滞纳金1220.51元及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12、证人钟某(源泰公司和永宏发公司的兼职会计)证言,证实源泰公司和永宏发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何某1,两公司均从事服装生产业务,我在给两公司做账、报税和申报等事项。我做账时发现两公司与景逸轩公司有业务往来,出纳是何某1的老婆朱某2。景逸轩公司给源泰公司开具了23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0万元,给永宏发公司开具了2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万元,25联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进项税399572.65元,两公司的行为实际是何某1做主,其做账是按何某1旨意做的。 13、证人郑某(源泰公司和永宏发公司的库管员)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3月到永宏发公司当仓库库管员负责收货,同时也是源泰公司库管员,实际两公司是使用同一个仓库,且只有我一个库管员,从2015年至今,我管理仓库期间没有收到景逸轩公司的任何货物。 14、证人何某1(源泰公司和永宏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言,证实我的源泰公司和永宏发公司与景逸轩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业务购买关系,两公司做的与景逸轩公司业务往来的账务都是虚假账务。因为我公司在中山市的中原纺织公司购买针织布料,中原公司开不到增值税发票,我坚持要求中原公司开具,中原公司要我出7.2的点子费在景逸轩公司开具,我同意后,景逸轩公司按照我的要求扣减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我公司,其中在2015年9月17日给永宏发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5万元,税额21794.87元;在2015年9月17日、18日两天给源泰公司开具23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60万元,税额377777.78元。两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向国税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将上述25张增值税发票全部申报,共抵扣税款399572.65元。2015年12月7日我的两公司才给源泰公司转账,其中源泰公司先后分6笔,共转款260万元;永宏发公司转款15万元。同日景逸轩公司扣除点子费198000元后,将其余款项汇回给我妻子朱某2的农行账户上,朱某2又转给我公司账户。公司财务人员是受我旨意做出以我公司名义与景逸轩公司购买针织布的假账。点子费不是走发票资金链,是单独给中原公司的,合同是景逸轩公司与增值税发票一起邮寄给我们,我们收到合同后自己在上面盖的我们的章,合同是景逸轩公司制作好的,他们的公章也盖好了。与景逸轩公司虚假走账,是中原公司老板谢德森先垫了210万元转给我老婆朱某2,朱某2转给我公司,另外65万元是我公司垫资,之后,源泰公司分6笔转了260万元,永宏发公司转了1笔15万元到景逸轩公司,当日景逸轩公司又将钱转回朱某2账户,我又通过朋友和其他公司将钱转给谢德森。 15、证人朱某2(源泰公司和永宏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1的妻子)证言,证实我在农行办了卡,何某1在外地不方便收支款项时,就叫我在家帮忙收支一下货款。2015年12月7日,何某1叫我收一下货款,收到后就转回公司,当天我收到一个叫李军琴的6笔网银转账共259.89万元,我在第二、三天分2笔转账给源泰公司100万元、10万元,后陆续全部转给源泰公司和永宏发公司。我不知道与李军琴是否有生意上的实质性交易,也不认识李军琴,也不知道景逸轩公司,与李军琴的交易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何某1已经代表两公司退回抵扣的国家税款,而且还缴纳了滞纳金。 16、依诺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依诺公司税务登记信息、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证实依诺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罗强,一般纳税人,在税务局有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记录情况。因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公安局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含景逸轩公司开具的65份发票的事实。 17、依诺公司补缴增值税及罚款材料、6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依诺公司账户、泉州嘉茂公司账户、景逸轩公司账户、李军琴账户、韩少敏账户、吴某1账户、孙某2账户、李某6账户、李育苗账户、杨欠欠账户、魏根强账户、吴谨欣账户各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依诺公司资金走账示意图,证实依诺公司截止2020年3月未补缴增值税及罚款。景逸轩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7月23日、9月23日、8月19日、10月24日给依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5份,发票代码5100124140、5100152130,发票号码为01113083-01113094、01126513-01126522、01127226-01127231、01127338-0112723356、00979734-00979743、00858324-00858331,金额6332505.96元,税额1076526.04元,价税合计7409032元,分配均加盖入住相符条形章。①2015年6月15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76.4万元到依诺公司账户,同日依诺公司账户转账69.4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3笔转账693950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693950元到韩少敏账户,同日韩少敏账户转账694000元到吴谨欣账户。②2015年7月31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75万元到依诺公司账户,同日依诺公司账户转账75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75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75万元到吴某1账户。③2015年9月7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分3笔转账110万元到依诺公司账户,同日依诺公司账户分3笔转账99.995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4笔转账99.995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分2笔转账99.995万元到李育苗账户,同日李育苗账户在石狮市嘉柏服饰织造公司通过POS机取现99.995万元。④2015年9月15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分3笔转账110万元到依诺公司账户,同日依诺公司账户分3笔转账109.99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3笔转账109.985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分2笔转账99.99万元到李育苗账户,转账10万元到魏根强账户,同日魏根强账户转账40万元到杨欠欠账户,同日杨欠欠账户转账16.92万元到张雯账户;同日李育苗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99.99万元。⑤2015年10月20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分3笔转账150万元到依诺公司账户,同日依诺公司账户分3笔转账140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75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分2笔转账64.995万元到宫宝玉账户,同日转账75万元到李育苗账户,同日宫宝玉账户转账64.995万元到李育苗账户,同日李育苗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139.99万元。⑥2015年10月23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80万元到依诺公司账户,同日依诺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70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70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70万元到李育苗账户,同日李育苗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70万元。⑦2015年10月26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0万元到依诺公司账户,同日依诺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55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54.995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55万到元李育苗账户,同日李育苗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55万元。⑧2015年10月28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0万元到依诺公司账户,同日依诺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57.2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57.2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47.2万元李育苗账户,同日李育苗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47.2万元。⑨2015年12月9日孙某2账户分2笔转账66万元到依诺公司账户,同日依诺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5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5万元到何金龙账户,同日何金龙账户转账65万元到韩少敏账户,同日韩少敏账户转账65万元到吴某1账户,同日吴某1账户转账66万元到孙某2账户,同日孙某2账户分2笔转账66万元到依诺公司。 18、海龙豹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海龙豹公司税务登记信息、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海龙豹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仕立,一般纳税人。因海龙豹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公安局立案侦查,其中含景逸轩公司开具的15份发票的事实。 1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景逸轩公司账户、海龙豹公司账户、何金龙账户、韩少敏账户、吴某1账户、孙某2账户、李军琴账户各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海龙豹公司资金走账示意图、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通知书,证实景逸轩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10月26日给海龙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份,发票代码5100124140、5100152130,发票号码为00979744、00859263-00859276,金额1458974.33元,税额248025.67元,价税合计1707000元。①2015年12月8日何金龙账户转账34.6万元到韩少敏账户,同日韩少敏账户转账34.6万元到吴某1账户,同日吴某1账户转账34.6万元到孙某2账户,同日孙某2账户转账43.8万元到海龙豹公司账户,同日海龙豹公司账户转账43.8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转账43.8万元到何金龙账户,同日何金龙账户转账43.8万元到韩少敏账户,同日韩少敏账户转账34.6万元到谢丽坤账户,转账9.2万元到吴某1账户。②2015年12月16日何金龙账户转账60万元到韩少敏账户,同日韩少敏账户转账60万元到吴某1账户,同日吴某1账户转账50万元到孙某2账户,同日孙某2账户转账50万元到海龙豹公司账户,同日海龙豹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到何金龙账户。③2015年12月23日吴某1账户转账56万元到孙某2账户,同日孙某2账户转账56万元到海龙豹公司账户,同日海龙豹公司账户转账56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到李军琴账户,转账16万元到何金龙账户,同日何金龙账户转账11万元到李育苗账户,李军琴账户转账40万元到李育苗账户,同日李育苗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51万元。④2015年12月29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25万元到海龙豹公司账户,同日海龙豹公司账户转账25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84.99万元(包括华盛公司转账59.99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77.99万元到吴某1账户,同日吴某1账户转账107984元到李育苗账户;12月31日转账8500元到林凤瑜账户;转账5000元到孙某1账户;2016年1月3日转账1万元到孙某2账户;1月6日在工商银行石狮支行取现50万元;同日转账3600元到许锦育账户;1月7日转账2万元到孙某1账户;1月11日分2笔转账8万元到孙某2账户;1月14日转账1万元到孙某2账户(合计转账745084元)。15份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的事实。 20、华盛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华盛公司税务登记信息、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调查报告、处理决定书、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巴中市公安局在兴仁县国家税务局及市场监管局调取的华盛公司成立纳税申报资料和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清单等,证实华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余世振,一般纳税人。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移送景逸轩公司给华盛公司开具的55份发票的事实(认证为62份)。2019年3月14日对华盛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立案侦查的情况。 2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华盛公司纳税申报表、华盛公司账户、景逸轩公司账户、李军琴账户、李某6账户、李育苗账户、何金龙账户、韩少敏账户、吴某1账户各账户银行交易记录、华盛公司资金走账示意图,证实①2015年8月10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70.02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70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9.995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70万元到李某6账户,同日李某6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70万元。②2015年8月14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0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0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59.995万元到李某6账户,同日李某6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59.995万元。③2015年9月8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55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账户转账55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转账55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55万元到李育苗账户,同日李育苗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55万元。④2015年9月22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110.01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分3笔账户转账110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分3笔账户转账109.995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50万元到李育苗账户,转账60万元到宫宝玉账户,同日宫宝玉账户转账50万元到李育苗账户,同日李育苗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100万元。⑤2015年10月23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90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80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转账79.995万元到何金龙账户,同日何金龙账户转账79.99万元到李育苗账户,同日李育苗账户在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通过POS机取现79.99万元。⑥2015年12月8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34.6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账户转账34.6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转账34.59万元到何金龙账户,同日何金龙账户转账34.6万元到韩少敏账户,同日韩少敏账户转账34.6万元到吴某1账户,同日吴某1账户转账34.6万元到孙某2账户。⑦2015年12月9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65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5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5万元到何金龙账户,同日何金龙账户转账65万元到韩少敏账户,同日韩少敏账户转账65万元到吴某1账户,同日吴某1账户转账66万元到孙某2账户。⑧2015年12月16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65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5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64.995万元到何金龙账户,同日何金龙账户转账60万元到韩少敏账户,同日韩少敏账户转账60万元到吴某1账户,同日吴某1账户转账50万元孙某2账户。⑨2015年12月17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42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账户转账42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41.99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41.985万元到韩少敏账户,同日韩少敏账户转账41.985万元蔡碧芬账户。⑩2015年12月23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51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51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51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51万元到韩少敏账户,同日韩少敏账户转账51万元吴某1账户。?2015年12月29日泉州嘉茂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到华盛公司账户,同日华盛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59.99万元到景逸轩公司账户,同日景逸轩公司账户分2笔转账84.99万元到李军琴账户(其中包括海龙豹公司转账25万元),同日李军琴账户转账77.99万元到吴某1账户,转账6.99万元到张铁成账户(合计84.98万元),同日吴某1账户(接海龙豹公司转账)转账107984元到李育苗账户;12月31日转账8500元到林凤瑜账户;转账5000元到孙某1账户;2016年1月3日转账1万元到孙某2账户;1月6日在工商银行石狮支行取现50万元;同日转账3600元到许锦育账户;1月7日转账2万元到孙某1账户;1月11日分2笔转账8万元到孙某2账户;1月14日转账1万元到孙某2账户。 22、证人孙某1(已判刑)证言,证实孙某2是我父亲,吴某1是我妻子。2014年兴仁县政府到福建石狮招商,后我到兴仁县,在县工业园区见到海龙豹公司的周总,于是我就跟海龙豹、伊诺、华盛三家公司老总谈成了合作事宜,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在合作中,联系布匹原材料采购,都是通过本家孙某3联系,我向他采购含税价的布匹,他提供相应的发票给我。他提供的这些发票中,有几十万是我从石狮服装贸易市场其他供应商采购的,对方不能提供发票,我让孙某3另外提供发票给我,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少缴税。我父亲孙某2、我妻子吴某1的银行卡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林凤瑜是我妻子同学,她介绍我认识泉州嘉茂公司的候总(候佳渝)。华盛公司业务是和余世华谈的,依诺公司是和秦家广谈的,依诺的法人是罗强,海龙豹是和周某2谈的,具体事务是周某1在做,海龙豹的网银、开票信息资料是周某1提供给我的,依诺的网银、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这些开票信息是秦家广或罗强提供给我的,华盛的网银、开票信息租赁是谁提供的我记不清了。 23、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我的工行、农行两张银行卡都是孙某1在用,我的工行卡跟林凤瑜、韩少敏、何金龙、张艳有大笔资金往来我不知道,都是我丈夫孙某1在用。 24、证人孙某2证言(已故),证实孙某1是我次子,儿媳吴某1,我的银行卡孙某1在使用。 25、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认识孙某1。2014年孙某1向我打听是否认识做棉布生意的人,我介绍“梁姐”跟他认识,后来他们自己联系。 26、证人林凤瑜证言(泉州嘉茂公司的职员),证实2013年开始在泉州嘉茂公司做财务,泉州嘉茂公司总经理是候佳渝,孙某1是我同学吴某1的老公。2014年至2016年期间,孙某1联系我,说他需要农行账户收取客户的货款,他本人又没有农行的账户,叫我提供我的银行账户给他,我收到他客户的货款,就建议转到他提供给我的银行账户。是我介绍孙某1与泉州嘉茂公司老板候佳渝认识的,我在泉州嘉茂公司把我母亲林某的银行卡借给候佳渝使用过,候佳渝的老婆叫李某4。 27、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候佳渝是我堂姐夫,李某4是我堂姐,我丈夫叫李育苗。建行卡被借给候佳渝使用过。 28、证人候佳渝证言(泉州嘉茂公司的总经理),证实我是泉州嘉茂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我岳父李某6、和公司林凤瑜介绍孙某1认识,让我帮他代理服装出口贸易、报关、申报退税相关业务合作。我跟孙某1签订了《义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孙某1以他在贵州的海龙豹、依诺、华盛三家服装厂生产的服装提供给我,由我公司帮他办理报关、出口,我公司按照每批货物交易金额一美元三分人民币的比例收取代理费用。就这样我们开始合作,每次孙某1将三家企业生产的服装运到厦门的两个码头,并将三家服装企业开出的相关发票提供或邮寄给我,我这边帮他办理出口、报关、退税。货物由外贸收货客户通过银行卡对公转账到嘉茂公司,然后由嘉茂公司公账退回到贵州三家企业,我从中扣出代理费。我有接受上述三家企业的销项发票,但是我不清楚他们货物来源是否真实,是否有相关货物交易。孙某1以我公司的名义自己与出口贸易客户洽谈出口货物的价格,我只帮他代理报关、仓储、退税的相关手续,他与客户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们没有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只有代理出口合同,这些合同凭证已丢失。 29、证人李某4证言(候佳渝妻子),证实父亲叫李某6,母亲叫蔡丽芬。石狮市吉鑫辅料商行是我2012或2013年注册成立的,法人是我。商行安装有一台POS机。我在工行、农行、农村商业银行都办理过银行卡,我认识李育苗、他是我亲戚,施某是他妻子。 30、证人罗强证言(依诺公司法人)、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诺公司在建行、邮政银行开户对公账户,税务登记证号××。我司主要是服装加工生产,股东有我和秦家广。我们主要业务都是跟这个姓孙的人往来,这个人全名我不清楚,我听秦家广叫他小孙,小孙的老婆我们叫她小吴。所有给小孙加工的服装,依诺公司都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小孙。开票是秦家广与小孙对接的,65份发票是2015年7月景逸轩公司开给依诺公司的,这些发票都抵扣了税款,65份发票是姓孙的这个人邮寄给依诺公司的,依诺公司与景逸轩公司无业务往来,发票好像是顺丰快递邮寄给我们公司,我们收到小孙提供的材料都是从石狮运过来的,具体哪家公司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同小孙有业务往来后就在建行开了对公账户,同时办理了U盾,U盾一直是小孙在用,具体的每一笔业务都是小孙自己在U盾上操作,资金进出都不打电话给我们讲。我农行卡流水我不清楚,转账记录上的名字我都不认识,我们同景逸轩公司、巴兴特公司都签有合同,我们没有业务往来,是小孙在操作,具体操作过程我不清楚。同时指认小孙就是孙某1。 31、证人秦家广证言(依诺公司股东),证实依诺公司是2014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罗强,主要是负责加工服装。我在公司主要负责跑业务和兴仁工业园区的事务。依诺公司没有跟泉州嘉茂公司加工服装,依诺公司和嘉茂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一个姓孙的人在做,姓孙的这个人是2014年以前我在福建开公司认识的,当时姓孙的这个人的妻子在我们公司上班姓吴。2015年小孙说他帮忙给我们开票,不收我们钱,按票额给我们几个点,好像是2-3个点的好处费,当时我就同意了。过后小孙的妻子小吴就同我们联系叫我把依诺公司公户U盾、U盘和一个私人账户的U盾、U盘、罗强私人账户的U盾、U盘及密码寄给小吴,后面我们就按小吴的要求去办理相关业务。小吴叫我们签的布料合同、服装辅料合同、嘉茂公司加工服装合同。我们公司只负责加工,没有给哪个公司进过布料和辅料,我们也没有给嘉茂公司加工过服装,小吴寄过来的合同都是假的,我们只是按照小吴的要求去做,我们尽量配合小吴,具体小吴拿去做什么,我们不懂。我们公司收到的布匹、辅料的进项增值税发票,签订的购买布料、辅料合同和给嘉茂公司加工的合同都是小吴寄给我的,公司资金流水情况都是小吴操作的,我们根本不清楚。点子费打到我私人账户、我们会计私人账户或罗强私人账户,转给我的是通过微信转的,会计和罗强通过什么转的我不清楚。我们没有给景逸轩公司购买布料和辅料,名字都没有听过。 32、证人周某1证言(海龙豹公司账的经办人),证实海龙豹公司开户是我在工行办理的,公司平时管理人员是有一个姓武的厂长在管理。孙某1我认识,大约在2013、2014年我在海龙豹公司周某2办公室遇到孙某1,说以后海龙豹公司的税款由孙某1帮我公司交。周某2是公司的董事长。 33、证人周某2证言(海龙豹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我是海龙豹公司的大股东,公司原材料及产品的购销是吴某1负责,当时是吴主动找到我们公司,说她有订单需要我们加工,原材料及产品的购销都由她负责,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作协议,货款是怎样支付、收取公司不管,当时吴负责,我们只收取加工费,其实就是工人工资,吴通过我们公司账户转账,上游、下游发票的记录都是吴的购销货物记录,我们公司银行U盾在她手里,由她操作。公司从成立到停产一直是我在管理,孙某1来公司找我,说可以给我们公司拿到加工业务,还跟我承诺可以给公司上税,上税不要公司出钱,但要求我们公司对外财务必须由他全权处理。我们公司缴纳100万元左右的税款都没有出钱,是孙帮我公司操作的,因孙某1可以给我们公司拉业务,还可以帮公司缴纳税款,还可以帮公司处理财务,不要费用,所以我就口头授权孙打理公司财务了,没有签订合同。景逸轩公司开具的15份发票我不知道,都是孙某1给我们公司做的。我们公司的网银U盾、税控、公章等核心业务都是交给周某1,周怎么交给孙某1的我不知道。我工行卡与孙某1账户的多笔资金往来,我确实不知道,我不认识林凤瑜、何金龙、孙某2等人。税票由我们公司财务人员吴某1负责,资金由孙某1出,具体操作都是孙在做,他是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去缴税,和我们公司或者的订单所有交易凭证盖的都是我们公司的章,进货和销货都是孙提供的,我们公司只负责核对后盖章。 34、证人余世珍证言(华盛公司员工),证实华盛公司法人是余世振,实际业务往来是一个福建石狮那边姓孙的男子在做。 35、证人王明福证言(华盛公司会计),证实2015年6月份,华盛公司余世华叫我到他们公司做兼职会计,我经办过景逸轩公司在2015年10月份期间开具到华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景逸轩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抵扣,华盛公司与景逸轩公司是否有货物交易我不确定,因为当时我只给公司做账,相关发票及租赁当时由余世华提供的,我只知道华盛公司在中国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建行有对公账户,账户不知道,我是2016年5月份离开华盛公司的。 36、证人余世华证言(华盛公司负责人),证实华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我负责管理。2014年遇到小孙,是通过海龙豹老板周某2认识的,2015年小孙来找我们公司谈材料加工,他说以我们公司来签合同、接订单,他负责华盛公司的税款,货款要从我们公司账户进出,为了保证他的资金安全,叫我把公司网银交给他,之后他就把华盛公司网银U盾带走了,我们和小孙合作,我们只负责管理和生产,小孙负责所有业务、原材料采购和我们按照他提供订单业务生产出来的服装销售。税费这一块由他处理,小孙怎么操作我不清楚,华盛公司虚开税票是小孙造成的。华盛公司账号在2015年与景逸轩公司之间的大量资金往来是小孙用我们公司网银账号转账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6年贵州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对华盛公司稽查发现问题,通知我和余世珍,我们又通知小孙过来,小孙过来后给华盛公司补缴了10万元税款后我们就无法联系到他了。 37、景逸轩公司纳税申报表、景逸轩公司进项发票分户汇总情况统计表及发票资料、沙湾县安鑫恒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材料(协查的情况说明、虚开通知单、调查报告、发票清单)、乌鲁木齐中宏达公司虚开发票案资料(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鄢陵县佳玉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案资料(稽查报告、各账户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证实景逸轩公司2015年全年销售额为65036684.88元,销项税额11056236.28元,进项税额10798777.71元,申报缴纳增值税256638.57元,取得进项税额10798777.71元均已抵扣。景逸轩公司从14家公司获得596份发票,其中沙湾县安鑫恒纺织有限公司137份、乌鲁木齐中宏达公司52份、鄢陵县佳玉棉业有限公司75份为虚开。 38、证人饶某(四川弘阳税务师事务所会计),证实景逸轩公司是我到工商部门代办注册登记的。2014年5月份,我公司同事刘光华代办兴巴特公司并为该公司代理记账业务,刘辞职后,代理记账业务,单位就交给向冬梅做。经常来我单位交资料的孙总与我们就熟了,他找我咨询成立巴中市景逸轩纺织有限公司需要的资料,我告诉他后,他就将相关资料给我要求我代办登记事宜,我就与孙总一同到政务中心办理,当时法人名字是孙总签的字,那时我才知道孙总全名叫孙某升,工商登记资料上面李军琴签字都是孙某升本人在我面前在政务中心签的,孙某升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的孙某升是我书写的,其余孙某升签名都是孙某升本人签字的。 39、证人向冬梅证言(四川弘阳税务师事务所员工),证实2014年底单位接了景逸轩公司代理记账业务,安排我做,从2015年1月开始,包含业务有代理记账和纳税申报,但该公司没有做到一年就要求注销,我们做好会计账目后就归还给景逸轩公司了,当时还签订了移交表,这些资料我单位都复印了一份提供给你们,有我单位营业执照、我单位与景逸轩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会计账簿移交表。我认识孙某升,每次给我送会计资料都是他,景逸轩公司其他人都没有见过。景逸轩公司大概是2015年10月底注销的,注销完毕我们才移交的账簿。四川弘阳税务师事务所是2006年成立,到2014年公司又成立一个巴中市天润华邦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还是弘阳事务所那些人。与景逸轩公司签订代理记账业务合同是天润华邦公司。我们公司饶萍联系的景逸轩公司代理业务,也是她与景逸轩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同时景逸轩公司的注册也是她代办的。公司分配我给景逸轩公司做账前两个月,我有个同事辞职,领导将辞职同事手上的业务分给我,是兴巴特公司的代理记账业务,就是孙某升在给我联系,后来兴巴特公司注销,他们(孙某升)又成立的景逸轩公司,所以领导才将景逸轩公司代理记账业务分给我。我在给景逸轩公司做代理记账业务之前只是给孙某升接触,都是孙某升给我会计资料,没有接触孙某升的兴巴特公司其余人员。在景逸轩公司接触最多的就是孙某升,我们配合税务机关到景逸轩公司去对景逸轩公司进行纳税人认定,孙某升带我和我的领导去他们办公室,我看办公室是租的一套住房,在楼上办公室里有棉纱,孙某升到办公室介绍他办公室另一个男人说是张总,我只见过张总这一面,张总说的普通话,叫张某1,张某1和孙某升没有给我们介绍他们的存储仓库、物流运输的情况,我也没有看到他们的库房,我在给他们做账中也没有存储或租借库房的费用,只是租用了一套住房作为办公室。我只认识孙某升和张某1,没有见过其他人。公司的业务记不得了,但在做账中发现进项的成品在没有加工的情况下与销项的产品不符,经过2015年8月5日税务检查会议后,提出整改,8、9月份景逸轩公司就出现了加工费用,据我了解孙某升不是景逸轩公司的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孙某升是听张某1的安排。2015年8月初,我公司发现景逸轩公司业务量大,没有经营场地,也没有仓库运输,我们怀疑景逸轩公司业务的真实性,为了规避风险,就与税务机关联系找解决办法,8月5日,税务机关就到我公司来检查景逸轩公司账务,税务人员发现了一些问题,还专门开了会议,给我们和景逸轩公司指出来,当时孙某升发言先说张某1(公司负责人)不在巴中,他要给张某1汇报这些情况,所以我认为孙某升是在听张某1的安排。从账目上看景逸轩公司没有固定资产。 40、证人吴某2证言(四川弘阳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手机截屏,证实向冬梅和饶萍都是我公司员工,景逸轩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做过代理记账工作。景逸轩公司成立之前还在巴中成立了一个兴巴特公司,也是委托我公司做的代理记账工作,景逸轩公司是一个纺织公司,从会计业务看是一个从收购到加工再到销售的公司,这两家公司我都没有看到过加工场地、生产车间、库房等。我现在手机都存储有两个景逸轩公司人员的电话,一个是“孙棉纺”(张某1供述该号码是孙某升的手机号),一个是“张棉纺”,“孙棉纺”经常到我公司报送材料、发票,全名叫孙某升,他每次来都是与我公司会计向冬梅对接的,至于“张棉纺”真实姓名想不起来了,我记得身高大约1.7米左右,皮肤较黑,体形魁梧,外地口音,同时我手机里还存有一个“张总皮具加工”电话号码,是他给我打电话后和“孙棉纺”一起到我办公室来咨询皮具加工业务方面的知识,所以我就将电话存为“张总皮具加工”。兴巴特公司注销后,“孙棉纺”和“张棉纺”找到我公司饶萍帮他们注册了景逸轩公司,我安排向冬梅给景逸轩公司代理记账,我公司做账时发现该公司进项是棉沙,销项是棉纱,没有加工环节,我们找到景逸轩公司的孙某升进行核实,孙某升说他们在新疆收购棉花,就地加工成产品,再通过景逸轩公司销售出去,后孙某升向我公司提供了加工环节的营业执照、加工发票、废料处理情况资料,我还问过孙某升他们公司为什么不直接就在新疆做,非要到巴中成立公司进行销售,这样会增加成本。孙某升说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是背着大老板做私活,不能和老板都在新疆一起做。我要求公司员工对该公司多加小心,因景逸轩公司用票量过大,2015年8月5日,税务局在我公司对景逸轩公司财务进行纳税约谈,并检查该公司财务情况,在场的有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何**、陈林海、邱某,景逸轩公司有孙某升,我公司有我、向冬梅、程金川。我们全部人员针对景逸轩公司当时用票量大、没有供销合同,税务局给景逸轩公司的孙某升提出来,孙某升马上说他只是个办事的,要给张总请示。他当着我们的面给张总打电话,税务局何**也给张总对过话。当时税务局在我公司检查景逸轩公司账务时,孙某升说景逸轩公司是张总负责,后来我们问孙某升,张总叫什么名字,孙某升说张总的名字叫张某1。兴巴特公司是如何成立的我不清楚,我只认识兴巴特公司和景逸轩公司的“张棉纺”和“孙棉纺”,也就是我上面说的张某1和孙某升,上述两公司都是这两个人在经营,业务上主要是孙某升在与我公司联系,我去过这两家公司,也没有见过其他工作人员。兴巴特公司注销后,张某1和孙某升找到我公司员工饶萍代办注册成立了景逸轩公司,于是他们又委托我公司继续为景逸轩公司做账。我安排了公司会计向冬梅为景逸轩公司做代理记账工作,我不认识景逸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琴,也没有见过面。“孙棉纺”我见过面的次数多些,他都是到公司来送资料,在兴巴特公司和景逸轩公司是个办事的。孙某升称“张棉纺”为张总,我与张总见面有三次,一次是在巴中老城兴巴特公司办公室,一次是景逸轩公司办公室,第三次印象最深刻,他们来我办公室咨询皮具加工业务。“张总皮具加工”、“张棉纺”和孙某升称的“张总”实际是同一人,也是兴巴特公司和景逸轩公司的人。景逸轩公司注销后,我公司会计向冬梅将景逸轩公司的会计账目和相关资料整理好,并做好该公司的注销前的税务申报工作后,就全部移交给了景逸轩公司。 41、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吴某2辨认“张总皮具加工”、“张棉纺”系同一人,叫张某1,即是孙某升称的“张总”的人。 42、证人邱某证言(巴州区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征管员),证实我管理过景逸轩公司,税务登记是2015年初开始,我接到景逸轩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后,按照规定进行实地核查,我按公司税务登记资料上的法人信息给法人打电话联系,接电话是个女的,称她在全国各地都有业务,在巴中办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就走了,全权委托给张某1和孙某升在巴中负责景逸轩公司事务,我又给孙某升打电话,与他约好时间说我们要去公司实地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后我按照孙某升给我的地址和一个同事一起,孙某升来接我们到一个居民楼中的一套住房内,进门是客厅,有茶几、沙发、电视。在客厅与厨房之间,本应是饭厅,但放有玻璃展柜,展柜内有棉花,有二间卧室,一间放的床,一间放的一张办公桌,桌上有笔记本电脑,旁边还有一个木制展柜,正面是玻璃的,可以看到展柜里面放的不同规格的棉纱,孙某升带我们去时,张某1给我们开的门,孙某升介绍张某1说“这是我们张总,叫张某1,法人全权委托我们俩办理巴中事务。”张某1将我们领到有办公桌的房间,出示了法人的委托书(打印),张某1给我们介绍公司基本情况,大概内容是公司在新疆收购棉花并加工成棉纱,由公司销售给广东企业。当时介绍他们巴中没有库房、没有加工车间、也没有库存,相当于商贸公司。同时张某1说法人不在巴中,财务负责人是孙某升,张某1是公司股东,公司没有会计,找的代理记账公司做账,说是巴中弘阳会计事务所,还说公司办公场地是租的,租房门口挂有铜制的公司牌子。景逸轩公司法人、孙某升的电话现在记不到了,税务系统有,系统里没有张某1的电话,我就将他的电话存到我当时的手机里,后来公司注销后,我换手机就没有存张某1电话了。在景逸轩公司存续期间,我多次与孙某升、张某1联系过,2015年初,因工作需要,我电话通知景逸轩公司带上公章来我局领取文书,张某1和孙某升一同到我办公室,办完公事后张某1给我说我公司法人只是挂名,实际是他负责,所有事情都是他经办。当时孙某升也在场,没有说话。8月份我局发现景逸轩公司用票量大,我就给宏阳所法人吴芬联系,吴在电话中说他们在给景逸轩公司做账中也发现进项多,出现亏损,而且进项产品没有加工环节,销项变成其他产品,想我们税务去给他们解决这个问题。我给领导汇报后,决定到弘阳去检查景逸轩公司账务。去后弘阳给张某1联系,张说他不在巴中,叫孙某升马上到弘阳。当时检查景逸轩公司的进项真伪,发现进项是外地税务机关代开,我们现场电话与相关税务机关联系,证实所开票是税务机关代开,总之这次检查发现以下问题,一是进项来自全国多个省份,二是企业异常亏损严重,三是合同对方有联系不上的情况。我们当场组织弘阳所负责人、主办会计、会议记录员、景逸轩公司孙某升和我们税务检查人员3人开会,指出了景逸轩公司存在的上述问题,决定对景逸轩公司降低发票配发数量。弘阳所对此专门做了会议记录。我们回单位后完成降低发票配发数量的手续,不久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明要注销景逸轩公司,他来我办公室找我和三位领导,说明他的景逸轩公司亏损严重,准备注销想在塔子山附近开个厂。我一般都是给张某1联系,只有张某1不在时才给孙某升联系,与张某1联系多些。我和张某1当面交流有四、五次,电话只是工作上的事,与孙某升工作上当面交流少,张某1在时都是张某1在介绍,孙某升都没有说话和我们交流,电话上也只是工作上通知事情,第一次我到景逸轩公司,张某1自己介绍说是股东之一;第二次见面在我办公室,张某1说景逸轩公司是他在负责,法人证实挂名。张某1、孙某升二人都不曾在我面前说过孙某升有景逸轩公司股权,只是张某1介绍过孙某升是景逸轩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我也只见过景逸轩公司的张某1和孙某升,从来没有第三人。景逸轩公司所有决策都是张某1在做决定,我有事给张某1联系,张某1就直接定夺,我有事给孙某升联系,孙某升就说要请示张某1再说或者让我直接联系张某1。我们去宏阳也是给张某1联系的。巴中市国家税务局移交案件材料中2015年8月5日和2019年9月24日《巴州区国家税务局三分局税收工作底稿》复印件上邱某是我本人签字,底稿上的孙某升是孙某升本人当着我们的面签的字。2015年9月24日,因景逸轩公司用票量大,所以我局要求景逸轩公司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销售合同,我们当天到景逸轩公司后,孙某升给我们提供了一部分销售合同,他说还有一部分销售合同已经邮寄了,还没有收到,我们存档的只有景逸轩公司与华盛公司、依诺公司、源泰公司、永宏发公司等八份合同,就是孙某升当天提供的销售合同,孙某升后来也没有再给我们提供其他合同,所以我们的档案里就只有这八份合同。孙某升不能做主景逸轩公司的事务,是张某1做主,张某1才有决定权。 43、证人何某2(巴州区国家税务局三分局副局长),证实2006年到2016年我在三分局任副局长。我局将景逸轩公司的征收管理工作分配给邱某,当时我和陈林海配合过邱某对景逸轩公司进行过账务检查,弘阳事务所是景逸轩公司聘请帮其企业做账的公司,具体负责是会计向冬梅。2015年8月,景逸轩公司专管员邱某说,景逸轩公司开票量过大,与弘阳所联系好后,我和陈林海、邱某就到该事务所对景逸轩公司的账务、业务开具的发票进行检查,弘阳所也通知了景逸轩公司的孙某升到场,我们检查后要求景逸轩公司月存票不能超过30份,如业务需要增加用票量,必须持相应合同原件,经税务机关同意后方能增加。当时孙某升给张某1打电话后让我接电话,张某1说他在外地联系业务,我给张某1说明了我们检查意见及相关要求。当次检查我们记录后形成工作底稿,并让孙某升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去检查时还有弘阳所吴某2和向冬梅参加,还有景逸轩公司孙某升参加。我没有看到景逸轩公司的实际经营场地,我知道景逸轩公司员工只有张某1和孙某升。 44、证人李某5(巴州区国家税务局职工),证实2015年景逸轩公司在我局申请税务登记时,我局将该公司的征收管理工作分配给邱某,我配合过邱某对该公司进项过实地查验。当时我和邱某到该公司,还有弘阳所吴某2和向冬梅在场,该公司在巴州区老观桥附近一居民楼,只有两间房屋。我们去后,当时好像是弘阳所向冬梅给我们介绍该公司老总,还有一名或两名男性在场,我记得是河南人。我们没有看到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场地和人员,只是该公司老总说他们在新疆收购棉花加工后,再订单式销售全国各地。当时我和邱某也对此提出质疑,该公司老总给我们解释说他们公司是在新疆收购棉花加工后再由公司销售给各地企业,所以在巴中没有库房和车间。就此事我当时还提醒邱某,这家企业在巴中既然没有库房和车间,注册在巴中是否有其他非法目的,需要特别关注这家企业。 45、证人赖某证言(景逸轩公司住所的房东),证实2014年至2015年我将巴中市巴州区老观桥南池山庄F幢1单元302室房屋租赁给了一个叫孙某升的河南人,他在该房屋内开公司,用做办公室,租赁时间是2014年12月底,孙某升当时说要租赁两年,要求我只留一张床并安装两间屋的空调,当时租金商议为两万一年,但孙某升只租了11个月就通知我不租了,让我接收房屋。 46、证人李军琴证言(景逸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不认识孙某升,也不知道景逸轩公司。景逸轩公司登记、变更、注销相关资料上李军琴签字都不是我本人签字的,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办理过该公司的登记、变更、注销事宜,但其中身份证复印信息是我的。对该公司农行基本存款账户资料,只有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联系方式和李军琴签字都不是我本人,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办理过该公司银行账户业务。对该公司在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交易明细不知情;对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巴中分行账号交易明细不知情;对该公司在工行巴中分行账号交易明细不知情;对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农行巴中分行账号交易明细不知情;对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锦城支行调取的自动发卡机办理业务客户承诺,这张卡622840468269947874是我自己办理的,这张卡是否使用过我不知道,是否给他人使用我记不清了,交易明细我也记不清了,我不知情。我不认识朱某2,我和景逸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对工行长葛金桥路分理处开户销户资料是我办理的,上面是我本人签名的,是否使用过我记不得了;对银行卡6212××××5719交易明细都记不清了,都不知情,我不认识张某1,也没有把身份证给张某1使用。张某1是我的表弟,他母亲叫李秋凤,是我父亲的妹妹,我们之间平时也没有联系过,我不知道他的具体情况。李建岭是我叔叔,他已经过世了。除了上次被公安机关带回巴中羁押外,我从来没有去过巴中。我的身份证以前我姐夫陈占轩用过,我叔叔李建岭也用过。2014年年底,我从成都回长葛后,我叔叔李建岭给我拿2000元人民币用过我的身份证,当时也说的是去办信用卡和开公司,至今都没还给我,叔叔没说办成否,我也没问。直到2015年春节前后,我叔叔李建岭给我拿了2000元钱,将我的身份证和这张银行卡拿去了,至今没有还我。他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去开公司。我在家时当着叔叔的面说过我有银行卡,并且开通了网银和手机银行等功能,他就要用我的银行卡。李建岭用身份证和银行卡干什么了我不知道。巴中景逸轩公司的法人是注册的我李军琴,但签字不是我本人。我2014年到成都打工时就已经使用现在这个手机号了,即137××××6982。现在的身份证是2019年8月20日补办的。2014年我从成都回老家身份证都用了的,我用身份证先后分别在许昌(尾号为9973)、董村镇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又在长葛市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分别办理了尾号为8142、5719的银行卡,在石象乡办理了一张尾号为9951的邮政银行卡。我一直放在我身边就没用过身份证,直到2019年到巴中才用我的身份证。我二爹李建岭要我办理的,他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每月给我2000元报酬。我在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给了二爹李建岭我在成都时办理的尾号为7874的银行卡,还有中国银行尾号为8142、工商银行尾号为5719的银行卡也给了他,我是办理一张银行卡就给他一张,每次给他银行卡时都将我的身份证给了他。因为我自己还有一张我的身份证。我有两张身份证,当时我是自己一张,我给我二爹李建岭一张。李建岭2015年11月去世的,李某3参加了李建岭的葬礼。对中国工商银行6212××××9397银行卡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李军琴表示没有办理过这张银行卡。谁在使用我身份证和银行卡我不清楚,也没过问。交给他人用身份证和银行卡时我什么都没有想。我不知道我是公司的法人,张某1没有给我联系过。我没有在景逸轩公司签字。 47、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孙某升是我老乡,我们是发小。2016年3月,我在巴中注册了怡菲尔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公司地址在巴中盘兴物流园。怡菲尔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是我叫孙某升委托一家代办公司登记注册的。是以孙某升的岳母(石连珍)的名义帮忙登记注册的。当时签订租房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钱是我出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我。2016年3月31日的供述我说了谎话。2014年夏天,我舅舅李建岭给了我一个叫车某的身份证让我到巴中通江县成立定康中药材公司,我交给孙某升,让他去注册后,我舅舅李建岭又给了我李军琴的身份证,我和孙某升就在巴中来注册了巴中市景逸轩纺织有限公司。我舅舅李建岭交给我李军琴的身份证时,给我8000元现金,后又给我2万元现金,到巴中后,我将李军琴身份证交给孙某升,让他去找代办公司注册,我和孙某升去找了办公场地并租的,买了办公用的桌椅、文件柜、保险柜,法人李军琴。我只知道公司有我、我舅舅李建岭、我表姐李军琴、我老乡孙某升四人。孙某升是我舅舅李建岭让他留下来开票的。我就回老家了。孙某升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李军琴的工资我不知道,我的没有说,我没有钱了就问他要。我的工资是当面给的现金,孙某升的工资应该是转给他的银行卡的。我给孙某升最多发过两次工资,我来巴中给他一次现金,有转账的话就是我在长葛市农业银行的卡给孙某升转的工资。景逸轩公司有无实物交易我不知道,我问过我舅舅李建岭,他说有,让我不要管,我是一直没有看到过实物交易。我只知道我舅舅李建岭将开票信息发给孙某升,有时发给我,我发给孙某升,让孙某升按信息去给对方开票。我给孙某升发了二、三次短信开票,具体内容我没有看,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开到什么地方,具体开多少票。我舅舅李建岭是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杨庄村人,2015年年底因病死亡。当时我还去参加他葬礼,他的亲戚基本都去了。李建岭给了我李军琴的身份证,让我到巴中注册一个公司,提供了三四个公司名字,给了我一些现金,就没有给我说其他什么,当时孙某升没在场,他在通江。我拿着李军琴的身份证就到了巴中,交给孙某升让他找的代办公司去办,办公地点、办公用品是我们俩一起操办的,后来他买了电脑、打印机和税控设施等。景逸轩公司具体的注册时间我确实记不清了,实际去注册公司是不用资本的,也不得验资,我们是找的代办公司帮办的,所以我说的有出入。孙某升在景逸轩公司对外开发票。我舅舅和我给他信息让他开票,他就按信息内容给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以快递形式寄给对方。我使用手机号码为184××××2333),孙某升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9494。景逸轩公司应该有进项,具体有哪些我不清楚。我是没有见过。在成立巴中市景逸轩纺织有限公司中我什么都没有做。 48、被告人孙某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下半年,同村的朋友张某1找到我,说他准备到四川省巴中市开一家商贸公司,让我过去帮忙,他给我3000元的月工资。当时我就同意了。大概到2014年年底的时候,张某1带着我一起到了巴中,我们两人在巴中待了十多天,在这期间,张某1交给我一张名字为李军琴的身份证,让我用这张身份证找代办公司注册一家公司,公司的名字叫景逸轩纺织有限公司。然后又安排我去租了两间房子,作为公司的办公室,我在巴州区老观桥南池山庄F幢1单元302室租了两间房子,又去购置了一些办公用品、电脑、打印机等。之后由于张某1就先行离开了巴中返回了河南老家,留我在巴中等代办把成立公司的手续办理好。到了快过年的时候,代办把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办理好了,我打电话告诉了张某1,他让我回去过年,等过完年再到巴中来。2015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1让我到巴中来准备开始做业务了。我一个人到了巴中后开始在公司上班,我按照张某1以前的安排,让我平时在公司等着,有业务了他就跟我联系,让我根据他的要求,以景逸轩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开发票的流程是我们公司电脑安装金税软件公司的人教我的。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张某1打电话给我联系,他说有业务了,他电话告诉我购货方的公司名字、税务局、开户银行账号、地址,我就按照张某1说的在原先租住的公司办公室开出发票,大概有一二十张票,票面金额有200万左右,然后把所有开出来的票通过顺丰快递(或者申通)寄给对方公司。之后每一个月,张某1都通过快递公司把销售合同邮寄给我,我就根据销售合同上面的金额开具发票,然后把发票通过顺丰或者申通快递邮寄给购货方。每个月的销售金额都有五六百万,有时候金额更大一点,一直持续到景逸轩纺织公司注销。期间,张某1因为个人私事在景逸轩纺织公司注销前一个半月来过一次,待了几天就回去了。以景逸轩纺织公司的名义每个月都开了五六十份发票,总共开出发票金额我记不清了,大概有6000多万,这个数据在国税局可以查询。公司所有专用发票都是我自已去税务大厅领取的,巴中市景逸轩纺织有限公司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具的合额也都是我开具的。公司是2015年11月注销的。我们公司没有专门的会计,公司的账是聘请的巴中市弘阳会计事务所帮我们做账,具体给我们公司做账的会计是向冬梅。 一开始账本都是在会计事务所保存,后来公司注销的时候,国税局的人去会计公司对我们公司的账本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束后会计事务所把账本都还给我们公司,最后公司注销后,房租到期,我在退房前找人搬运东西时把账本都扔了。在退房搬东西的时候我就问过张某1,公司的账本等物品怎么处理,他让我把账本扔了。在搬家的时候,我用电脑抵了搬运费给搬运工。我听张某1说景逸轩纺织公司主要从事棉纱、棉布等贸易业务。在巴中没有厂房、库房和物流基地,从事的棉纱、棉布贸易的原材料也不在巴中,与我公司进行贸易的对象都不在巴中。注册的时候,资料上写的公司员工是12人,实际上只有我一个人在工作,张某1只是偶尔来一下。据我所知张某1没有做过什么大生意,家庭条件一般,平时开了一辆帕萨特轿车。我不认识李军琴,我问过张某1,他让我不要管,别人问起的时候就说公司的老总就是李军琴。我和张某1是发小,是张某1叫我来巴中到景逸轩公司开税务发票的。我不认识李军琴,但是她是景逸轩公司的法人,她和张某1是表兄妹的关系,她的身份证一直放在景逸轩公司会计处。 2014年下半年,我在家没有工作,同村的发小张某1找到我,说他舅舅李建岭要见我,我就和张某1一起去见了李建岭,李建岭告诉我,他准备在四川巴中开一家公司,让我配合张某1去管理,不管公司业务如何,每个月给我开3000元的工资,我当时在家也没有什么事情干,就同意了。2014年年底的时候,张某1就带着我一起到了四川省巴中市,到了巴中后张某1就交给我一张姓名为李军琴的身份证,让我用这张身份证找一家代办公司注册一家公司,公司的名字是“巴中市景逸轩纺织有限公司”,又安排我去租了巴州区老观桥路南池山庄F栋1单元302号两间房子作为公司的办公地点,购置了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在等代办公司办手续的时候,李建岭也来过一次,我们在巴中见的面,他还带两、三个人,说是要到巴中通江县考察,准备开一家中药材公司,他们考察完后,还是我和张某1去通江完善的找代办公司办理注册手续和租用办公场地等后续工作。由于张某1老家有事,他就很快回河南老家去了,留我在巴中配合代办公司把景逸轩公司注册手续办好。快过年的时候代办公司把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都办好,我就打电话通知张某1,张某1让我先回家过年,年过完再回巴中开展业务。2015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1就通知我到巴中来开展业务,我是自己一个人到了巴中,平时就在公司里面等着,有业务了张某1就通过电话联系我,我根据他的要求,以景逸轩公司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一开始我还不懂怎么开税务发票,还是来公司安装金税软件的人教我的。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张某1电话联系我说他舅舅联系到业务了,然后他就将对方公司的名称、税务号、开户银行账号、地址等信息通过电话告诉我,我在公司办公室按照张某1告诉我的金额开具发票,然后把开具的发票通过顺丰快递,或者其他快递公司,我记不清楚了,寄给对方公司,第一次大概有一二十张发票,票面金额200多万。之后每一个月,张某1都通过快递公司把销售合同邮寄给我,我就根据销售合同上面的金额开具发票,再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销售合同上的公司,一直持续到景逸轩公司注销。期间,张某1偶尔来公司看看,但次数不多。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在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景逸轩公司大概是在2015年底注销的,当时是张某1说他舅舅生意做赔了,所以要把公司注销。我在景逸轩公司就是根据张某1的安排,对外开具税务发票,然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这些发票寄出去,开具的税务发票是我本人去税务局领取的。我开具的税务发票全称是“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个月都有四五十份,总共有多少份,面额有多少我记不清了,大部分是开给广东的公司,具体的数据税务局可以查询,以税务局查询的为准。我没有收过钱,我只是根据张某1的安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水这些,只有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人才知道,我没有管。我和张某1见李建岭的时候,李建岭告诉我们的是景逸轩公司主要从事棉纱、棉布的加工和销售业务。景逸轩公司在巴中没有厂房、库房和物流基地,我也没有在公司看见过棉纱、棉布,只有一点样品存放在办公室里面的,据张某1说我们公司只是做居间业务,低价买进,转手加价卖出,赚个差价,但我在巴中没有经手过找车辆接收和运送棉纱、棉布或者通过物流接收和运送棉纱、棉布的工作;也没有听说公司有其他人经手这项工作。据张某1说公司是亏了钱的,所以他舅舅才让我们把公司注销了,但是具体账务张某1是聘请的本地一家会计事务所做的,公司注销的事实,会计公司将账本还给我们公司,我也没有保存。我一共有三张农业银行的卡,二张是巴中的,一张老家的;还有一张中国银行的卡,张某1拿走我一张巴中的,一张老家的,一张中国银行的。在第一次笔录中没有提到李建岭是因为张某1的舅舅给我说不要说有他。因为他的三角欠账多,张某1就不存在这些问题。2016年4月1日第一次笔录中没有提到李建岭的原因是李建岭在外面的欠债太多,叫我们在巴中成立了公司,不要说是他的,就说是张某1的,所以我就没说。2016年5月1日前,我回了老家,因为公安机关查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我就想去找李建岭,去了二次,没找着,我又找张某1,也没有找到,直到现在。我与李建岭以前不认识,是2014年初,张某1与我都在家没事儿,张某1对我说他舅勇李建岭在开公司忙不过来,问我找不找他做事,我答应了,所以他就带我到了他舅舅李建岭家,当时他不在家,我们在李建岭家所在的村河南省长葛市董村乡窑光村的村口见的面,当时张某1把我介绍给李时,我问李是做什么的,李说做棉花、布生意,我说我没做过生意,李说不用做别的,只是收纳快递,打杂就行了,还说的3000元每月,包吃住,报销往返车费。李建岭喊我有业务就跟张某1联系。我没有与李建岭一起做事,他也没有当面安排我做事。有二次电话安排我取快递,开始陌生电话我没接,张某1电话告诉我是他舅舅李建岭找我,我才给李建岭打回去的,就是他与别的公司签订的合同,让我开票,我在巴中用过四五个电话,都是在小摊上不用身份证买的。我收到快递寄给我的合同后,得到李建岭和张某1的开票指令后,才在办公室给对方公司按合同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用快递寄给对方公司。寄件人都是“李生”,电话我记不得,收件人都是我“孙某升”,我每月都收,有业务就有合同,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我开票后,快递寄出都是合同的对方公司业务和留下的电话,落款有时是我的名字和手机,有时是“景逸轩公司”和座机号。李建岭电话指令我开票就是前面说的那两次,其余都是张某1用微信发给我的开票指令,只有他二人指令我开票,没有其他人了。张某1找的代办公司的电话,并在电话中谈好注册公司的相关事宜,见面时我陪张某1去的代办公司,是一个女老总,是张某1与女老总谈的,我没在场。公司账户是我去办理的,我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都办理了对公账户。公司账户我没有使用,全部寄给李建岭的。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对公账户,我全部邮寄到长葛李建岭的。注册的巴中市景逸轩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李军琴。她不是实际操控人,李军琴本人我一次都没见过,我知道的是景逸轩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李建岭,但张某1有时候也在安排我做事。注册时李军琴没有到巴中。李军琴的身份证从注册景逸轩公司时就放在我公司,由我保管,我在巴中联系了一个女网友,用李军琴的身份证开的房,所以就有李军琴开房记录。办完公司对公账户的网银和公章、对公银行账户等一起寄回的。在我公司的只有李军琴的身份证,没有银行卡。景逸轩公司在巴中的工作人员有李建岭、张某1、李军琴和我,还有业务员是十几个,在景逸轩公司办公室的只有我一个人。李建岭负责全面工作,李军琴只当法人,张某1是李总的侄儿,协助李总工作,业务员跑业务,卖货销货,我负责接送快递、报送会计、税务凭证,还要到税务局领取税务发票,按照李建岭和张某1的指令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快递邮寄给对方公司。业务员我不认识,除李建岭来巴中带了二个外,我一个都没有见过面,我看过工资表,他们底薪是3000元,这些人从未到公司来过,也不曾来公司办理过业务。我们公司专门请的会计公司在为我们公司做会记账。业务是张某1谈的,工作是我做的。张某1和李建岭叫我去的,我到税务局办理的所有税务业务,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申报税是会计。注销公司是会计代办。我在以景逸轩公司向外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开完了,因为没有开完就会到税务局去退,我记得我没去退票,所以我开完了我在税务局领取的所有6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有申报纳税,这项工作是会计公司的会计在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金额由会计通知我,我电话告诉张某1后,张某1将钱转给我,我再到税务机关去缴纳的。我只管开具发票,不管货物交易,我没有看到过公司有货物交易。2015年11月初,张某1给我打电话要给我会计公司递交材料去注销公司,就代表景逸轩公司提交各种资料申请注销的,等我报通告后,中旬就批了。景逸轩公司在巴中成立时所购买的设施设备全部处理给“背二哥”,开税票的电脑卖给“背二哥”300元,公司账目也送给了“背二哥”让他们卖废纸。对公安机关查证我在2014年7月在巴中有活动情况,8月就在巴中市通江县注册了公司了。我记不清了。对公安机关查证我在巴中农业银行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分别是:巴中江北支行的6228483858530871472、巴州南泉支行的6228483858576102972、巴州平梁分理处的6228483859543628875,在工商银行总共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分别是:许昌光明路支行的6222021708005296097、巴州支行的6215592318000066082、6215592318000524650、成都太升南路支行的6212264402034634166,时间长了,记不得,我只记得我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信用社都办有银行卡,都是我自己去办理的。我的有业银行卡我在使用,用于给景逸轩公司缴税、领取我工资、生活费,还有的银行卡交给李建岭在用。对巴中江北支行的6228483858530871472、巴州南泉支行的6228483858576102972、巴州平梁分理处的6228483859543628875,在工商银行总共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分别是:许昌光明路支行的6222021708005296097、巴州支行的6215592318000066082、6215592318000524650、成都太升南路支行的6212264402034634166的相关交易明细。尾号是1472的农行卡是我交给李建岭在用,用途我不知道,尾号是2972的农行卡是我在用,用于工资、生活费、缴税、招待费,工资是发的有3000元、4000元、5000元不等,其余大额的是缴税的,生活费是指我平时开支的杂费;尾号是8875的农行卡是我在用,也是用于工资、生活费、缴税、招待费;尾号是6097的工行卡是我在用,在老家打工用;尾号是6082的工行卡是李建岭在用,不知道用途;尾号是4650的工行卡是我在用,日常吃饭、打牌、耍女朋友消费用;尾号是4166的工行卡是我在用,日常消费。李建岭高兴就会多给我发工资。寄快递是用的现全。陈军甫、吕娟玲转钱是因为我找李建岭要开支公司的费用,李建岭给我转的,我就收到了这二人的转款。我和何晓莉在一起处过朋友,我给她转过钱。景逸轩公司对公账户的开户全部是我到银行办,相关资料是我准备好提供给银行的,签字也是我签的字。所有的景逸轩公司对公账户的银行卡办好后,我都快递邮寄给了李建岭的。景逸轩公司的开支是李建岭负责,我在公司所有开支有多少就报多少,有时我还虚报的有。我没有计算,应该虚报了上万元吧。李建岭要我注册景逸轩公司,我就去找巴中一个叫“弘阳”的会计公司吴总,要求帮我成立注册景逸轩公司,她就安排的职工去给我代办景逸轩公司,代办资料上的法人“李军琴”签字都是我当场签的字,法人电话应该是李建岭;后来李建岭说公司不好要账,利润不大,让我注销,我又找“弘阳”公司帮我注销了景逸轩公司。景逸轩公司资料都是我签的字,有我的名字和法人李军琴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李军琴身份证李建岭亲自在他的村里交给我的。公司办证、办税、办事需要用李军琴的身份证时,我就给李建岭打电话,他就将李军琴的身份证寄过来,用完我又寄给李建岭。李建岭在他村里交给我身份证时张某1在场。我以前说的“李建岭将李军琴的身份证交给张某1,张某1再交给我”是不对的,以这次说的为准。李军琴的身份证寄到我公司用过后,每次不是用完就寄走,有时放过一段时间..….李建岭在巴中开的景逸轩公司,在通江开的定康中药材公司。我与李建岭没有签订劳务用工合同。2015年我在巴中接李建岭到景逸轩公司办公室去了的,中午吃了饭就到通江去了。李建岭现在已经死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时候死的。我问过李建岭,怎么在巴中没见过实物棉布、棉纱,在什么地方生产加工,他给我说的没在巴中,在别的地方生产加工。景逸轩公司只有我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都是以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看到实物。合同是李建岭、业务员给我的。税务机关和“弘阳”会计公司一起来景逸轩公司检查,我接待的。张某1当时没有在场。我只经办注册登记过“景逸轩纺织公司”和“定康中药材公司”,除此之外就再没经办注册其他任何公司,我也只是在“景逸轩纺织公司”和“定康中药材公司”担任过公司管理人员和任职。 被告人孙某升的辩护人张晋桥举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3的住院病历,证实李某3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头部外伤,眼球破裂住院的病历,其目的为证明2019年4月3日通江县公安局调取的2016年7月弥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张某1持有伪造发票案件过程中询问李某3的笔录,李某3陈述2014年11月至12月送李建岭到长葛市人民医院在医院的急救中心抢救的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常识,因李某3当时的情况,不具备开车以及送李建岭去就医的条件。 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3(居民身份号码411022197203××××)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 3.2020年5月20日上午与证人付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2020年1月14日8时通江县公安局民警询问付某时,付某说的李建岭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不是说的2014年,但民警不相信,民警说证人李某3说的李建岭是2014年底去世的,问他为啥说是2015年,民警说他不说实话,别想回去过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刘顺祥申请调取吴某2笔记本原件;被告人孙某升的辩护人张晋侨申请证人李某3、付某、梁某等出庭对李建岭的死亡时间作证。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刘顺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被告人孙某升的辩护人张晋侨的申请在案证据已经证实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张某1、孙某升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或为参与人员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二被告是无法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流程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确实系参与人员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上下游均有人员参与,且上下游相关人员已受到相关刑事或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二被告人的法律评价,且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仅限于二被告人以其成立的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建岭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因在案证据证实李建岭已于2014年11、12月份死亡,且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建岭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部分证人以及辩护人提供的李某3的住院病历和刑事判决书与付某电话录音,但均不能证明李建岭参与并实施了该案的犯罪活动,故其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处从属地位的问题,从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从注册成立公司到实施虚开行为均表明二被告积极主导并积极参与实施,虽辩称是受他人的安排到巴中或通江县办理公司,实施犯罪活动,但无证据证明,且与在案书证不符,故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即虚开1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问题,因在案证据已经证实所领取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系被告人孙某升实施,且被告人孙某升已确认该事实,同时确认领取、开具的税票均是自己根据被告人张某1联系的情况办理,虽不能一一对应,但基本事实已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孙某升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张,税款数额3746311.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规定。被告人张某1、孙某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数额巨大,该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孙某升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孙某升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孙某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自首的条件是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前期虽系主动投案,但在其取保候审期间未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对二被告人张某1、孙某升应当结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6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5日起至2030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原通江县定康中药材有限公司的惠普电脑主机一台,龙都牌保险柜一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蛟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陈志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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