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地税发[1998]147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5-20
摘要: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和文书》的规定执行。本规程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武地税发[1998]147号         1998-5-20

各分、县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市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5月20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强化我市地方税务稽查(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工作,实现新的征管模式转换,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和文书》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进行的核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同时,税务稽查对内行使监督(审计)的职能。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实施,由税务稽查体系构成。其体系为:

  (一)税务稽查机构:

  选案部门(一般由稽查部门组成);

  稽查部门(由市局稽查局及所属分、县局稽查局、管查所组成);

  审理部门(由稽查内设机构组成);

  执行部门(由稽查内设机构组成)。

  (二)税务稽查审案委员会:

  由稽查、税政、征管、法规、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稽查机构按稽查审、定案管理权限(见后第十六条)提交的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审理定案。

  第四条 税务稽查的实施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行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逐步建立健全为“立案的不查案,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定案,定案的不结案”的制约机制,行有效的监督。

  第五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稽查机构实施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并使用统一规范的税务文书。

  第六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稽查机构,均在本级地方税务机关的领导下,以查属本级地税机关管辖的税收收入及本级负责征收的其他收入为主,同时接受上级税务机关稽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机构应积极、主动地与征管、法规、监察、税政等职能部门加强协调与配合。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第八条 凡依法由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收,其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稽查体系的职责权力

  第九条 税务稽查审案委员会

  一、负责对稽查机构按审理权限提交的税收稽查案件的案情清楚性、税务处理的准确性、税收执法的严肃性进行审理;

  二、有权对稽查机构按审理权限提交的税务稽查案件在审理的基础上,对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政策有误、手续不全的予以驳回重查,或提出修正意见,并确定最后执行意见(定案意见)。

  第十条 税务稽查体系各级机构其主要职责分别如下:

  一、市局稽查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全市专项稽查,专案稽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二)负责会同市局其他有关处室的政策咨询与协调,负责重大案件的立案、查处与执行;

  (三)负责会同市局其他有关处室,协助查处各分、县局及所属单位征管工作中的薄弱点,征收上的空白点,并提出加强与改进税收征管工作的建议;

  (四)负责承办、督办或统一(交叉)组织力量查处以下重大案件:

  1、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退税、避税、抗税案件;涉外企业的重大违法案件和重大避税违法案件;

  2、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违法案件;

  3、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含涉外企业);

  4、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案件;

  5、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查处的案件;

  6、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二、分、县局稽查局(分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在分、县局所属单位专项稽查,专案稽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二)负责所辖大案要案的查处;负责所辖涉外企业重大违法案件及重大避税违法案件的查处;

  (三)负责群众举报涉税案件的查处;

  (四)负责对管理稽查所的税收征管工作质量的抽查或审计,并提出加强与改进税收征管工作的建议;

  协助管理稽查所重大发票案件的稽查;

  (五)市局、分、县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专案、专项检查。

  三、管理稽查所的职责

  (一)负责漏征漏管户的稽查;

  (二)负责各类专项检查及日常检查;

  (三)负责发票案件的稽查;

  (四)负责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稽查任务。

  四、其他机构的主要职责权力

  (一)征管、信访、监察部门负责按月、委、年或者不定期提供充足的案源,实行督办;

  (二)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稽查中的行政处罚实施监督,并执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地方税务稽查机构管辖范围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即分、县局或者市局稽查分局协调和裁定。

  第十三条 依据《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各级地方税务稽查机构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一、有权对本级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地方税收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情况进行检查;

  二、有权受理和查处属本级地税机关管辖的、上级地税机关交办的税务违法案件;

  三、经规定的程序后,有权对查出的税务违法案件结案;

  四、有权对税务违法案件和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罚;

  五、有权征收所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及按规定处罚的罚款;

  六、经分、县局长级以上批准,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处罚罚金达听证标准的,其听证程序按武地税发〔1997〕50号关于《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三章 稽查机构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四个阶段,即:准备、实施、定案、资料整理。

  第十五条 稽查准备。

  一、制定稽查计划。各分县局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季)末制定下年(季)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后实施。市局有统一计划的按统一计划执行。

  二、稽查对象的确定,为充分发挥其对外稽查,对内监督(审计)的职能作用,并结合征管改革的实际情况,除市局指令的以外,一般应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1、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2、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3、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4、可根据征管管当年,稽查查上年的原则进行筛选,或分、县局自定重点户的日常、专项稽查;

  5、由各级征管、信访、监察、稽查部门组成的选案委员会进行筛选;

  稽查对象一经确定后,各有关单位应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提供方便,以保证稽查工作正常进行。

  三、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2、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款总额在2万元(含)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补充立案;

  5、税务机关认为其它涉税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四、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管理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五、指定稽查人员。由各级税务稽查机构负责人根据稽查对象情况指派主查员和助查员。

  六、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3、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七、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八、收集有关资料。税务稽查人员在接到稽查任务以后,应主动查阅、收集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及纳税情况等有关资料。

  九、拟定稽查方案。根据稽查的类型、性质和需要,对稽查的事项、要点、方式、步骤等作出周密计划。

  十、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的不必事先通知:

  1、群众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六条 稽查实施。

  一、进户。税务稽查人员进户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对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对涉外企业的稽查,市局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发,统一印制专用证件。

  二、询问。由主查人员约见被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签字。

  三、取证。调阅、查对与纳税和扣缴税款有关的资料、实物,根据规定和需要,取得有关证据。收集证言时,一般采用笔录、确有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记录。稽查取证完结后,将各项调查材料收集整理,填写税务稽查记录。对查出的问题,由被查人核对、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稽查处理。

  一、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人员要依据稽查记录,综合整理税务稽查情况,写出终结报告并按政策规定计算出各项应补(退)税额及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审理。《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的来源;

  2、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3、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4、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5、稽查过程采取的措施;

  6、违法性质;

  7、被查对象的态度;

  8、处理意见和依据;

  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0、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二、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三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一份交征收单位存查。

  2、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四、稽查审理即定案。对税务违法、违章事实清楚,税收政策规定明确的一般案件,税务稽查机构审理部门直接审理定案,对重大案件或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的,由税务稽查机构按如下审理权限办理:

  1、不需立案和虽经立案但检查税款总额(以下简称检查税款总额)在3万元以下的(不含)由基层稽查机构的审理部门审理定案,超过3万元至15万元的(不含)必须提交检查报告报分、县局稽查审案委员会审、定案,并报分、县局领导鉴签;

  2、检查税款总额15万元以上至30万元(不含)的经报分、县局审案委员会初审后,须报市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审理定案,并报市局分管局长鉴签;对初审上报检查税款总额超过30万元(含)以上的,经由市局稽查局提交市局稽查审案委员会审理定案,并报经市局局长鉴签;

  3、市局稽查局负责查处的案件补税总额在15万元(不含)以下的由稽查局审理机构审理定案;补税总额在15万元以上至30万(不含),由稽查局局务会审理定案,并报经市局分管局长鉴签;超过30万元(含)的,由市局稽查审案委员会审理,并报经市局局长鉴签。

  五、各级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六、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七、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特殊情况除外。

  八、税务文书送达即执行。对已审理完毕并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违法案件,税务稽查人员要及时填制《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执行,并抄送有关征收单位。

  九、《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被处理对象名称;

  2、查处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3、处理依据;

  4、处理决定;

  5、告知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权;

  6、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7、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8、该处理决定文号;

  9、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十、《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引用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十一、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构成犯罪的涉税案件,应填写《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移交公安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处理,并报市局备案。

  十三、税务稽查案中凡查出涉及税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根据情节分别移交同级税务机关的法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八条 资料整理。

  一、税务稽查终结后,办案人员要将税务稽查全过程的所有资料进行清理归集,并按案情发展的先后顺序进行装订、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归档。

  二、根据税务稽查材料及时登记各类台帐。

  第四章 稽查机构的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案源登记制度。对公民来信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移送的税务案件应进行登记;对电话、口头举报的税务案件,应将举报人姓名、单位、地址、被举报人及举报内容等详细记录,对所有案件都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对上级交办、转办的案件,要及时反馈稽查结果。

  第二十条 岗位责任制。全市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应明确稽查各岗位的职责,科学确定工作指标,严格实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培训制度。要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稽查人员的培训,组织政策、业务学习,不断提高税务稽查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请示报告制度。各分、县局地方税务稽查机构必须按规定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将工作计划、稽查台帐(按季)、总结、典型案例和重大偷、逃、骗、抗税案件及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同级主管部门和市局。

  第二十三条 保密制度。不得把未作结论的案件向与案件有关的人泄露,并为举报人、证人,以及被查处对象保密。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市局稽查分局,各分、县局的稽查局(分局)对基层税务所的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实行不定期的抽查与审计,并提出审计结论与建议。

  第二十五条 财务(经费)装备制度。我市各级地方税务稽查组织的经费、装备(包括车辆、通讯设备)均纳入同级税务机关的统一管理。经费的提取办法市局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奖惩制度。在各分、县局税务稽查组织内部实行奖金浮动,表彰奖励工作成绩显著的稽查人员。对违反工作纪律,不胜任税务稽查工作的,要予以批评教育和调换,对造成工作失误的,应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各级税务稽查组织可根据有关规定及举报人的贡献大小予以奖励。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各级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各级计财部门配合。

  第二十八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稽查机构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其严重偷、逃、骗、抗税行为的至少可以追溯至上一年度。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和文书》的规定执行。本规程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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