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7-02
摘要: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省政府对部分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2024-1-4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乃翔

2024年1月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4年1月5日印发)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省政府对部分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为此,省政府决定:

  一、对《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10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等9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10部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 屋附件:

  1.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3. 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行政处罚尺度和标准。”

  4.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5. 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6. 将第七条修改为: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科学分析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实施效果,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省、设区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7. 将第九条修改为∶“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条件或者裁量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或者裁量标准;

  “(六)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8.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调整情况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修订和完善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9.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适用。”

  10.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明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11.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3.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14.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15.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16.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17.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设区的市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8.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 删去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对《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 (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听证参与人的资格;

  “(二)主持听证会;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决定中止听证,宣布终止听证;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 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 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6.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7.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二)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提前退出听证会;

  “(四)旁听人员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8.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出听证会;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9.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第二款修改为:“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10.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11.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13.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14. 删去第十五条。

  三、对《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或者损毁渔业船舶标识。”

  2. 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第六项修改为:“(六)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3. 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关闭、拆卸、损坏、转借或者转让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逃避监管或者协助他人逃避监管的行为。”

  4.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内陆水域渔业船舶主尺度的;

  “(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

  “(三)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的;

  “(四)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

  “(五)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6.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超抗风等级出港、不按照预警要求返港避风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三)在内陆水域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损毁渔业船舶标识的;

  “(四)在内陆水域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五)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

  “(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七)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或者大修、中修等活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

  “(九)渔业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或者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

  8.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四、对《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收购、转载、销售、代冻、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第四项修改为:“(四)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行为。”

  2.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转载、销售、代冻、加工在内陆水域禁渔期或者禁渔区违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7. 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对《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动物防疫员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3.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4.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5.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6.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7.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8.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9.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10. 删去第四条第七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项。

  六、对《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技术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量清单计量计价规则;

  “(二)概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组成及其计算规则、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计算规则;

  “(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四)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等要素市场价格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3.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概算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4.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应当应用国家和省工程造价数据交换的相关标准,保障基础数据、计算过程、输出格式的准确规范。”

  5.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6. 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第四项修改为:“(四)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

  7.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与质量、安全、环保、工期等要求相协调,体现市场在价格形成中的决定性作用。”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8.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

  9.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建设单位压缩施工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施工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10.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模式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实行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价。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

  11.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造价方面的实质性内容。

  “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12.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13.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施工过程结算的节点划分方式,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第八项修改为:“(八)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14.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但是,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15.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过程结算。采用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对施工周期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

  “经发包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工程竣工后不再重复审核。但是,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16.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17.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及相关规定有疑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8.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能力和注册造价工程师。”

  19.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和审核,应当依法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完成。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所承担编制、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20.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1.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2.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 处 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施工工期的;

  “(二)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24.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二)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25.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七、对《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 (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 (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3.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八、对《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六条修改为:“总会计师应当坚持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2. 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后,应当于10日内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

  3.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总会计师的业务监督和备案管理,做好相应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总会计师档案管理制度,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与评价。一个会计年度结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总会计师任职情况的相关资料。

  “对依法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总会计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4.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任用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该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5.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未依法向财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6.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总会计师不依法履行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十、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作出修改

  1. 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教育培训责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2.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3.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4.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 (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5. 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流程、安全作业条件、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6. 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

  “(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六)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7.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 (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8.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八)组织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九)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9.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

  10.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11.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12.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13.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安全管理措施、作业范围、人员和设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

  14.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承保公司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15.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有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与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16.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17.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18.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相应考核机制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健全和落实情况;

  “(三)生产装置和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四)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发放、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情况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是否有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

  “(七)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八)较大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19.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0.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21.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计划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22.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可能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23.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吊装、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有较大危险性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有较大危险性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24.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5.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制度、规则、考核指标和平台算法等,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鼓励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提升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保障水平。”

  26.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27.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省政府规章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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