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8]19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9-24
摘要:对合并、兼并、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50号(京国税[1998]134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税额。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8]193号                1998-09-24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条款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依法合并、兼并、分立后应及时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报送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企业未尽税务事宜说明书。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申报的有关资料对税务未尽事宜进行审核,并按照《通知》一条(一)款和二条(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条款废止]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结合《通知》一条(二)款和二条(二)款的规定,对企业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1.严格按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对企业按国务院规定进行了清产核资并据此按国家规定调整了期资产帐面价值的,可视为帐面历史成本。

  2.对合并、兼并、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50号(京国税[1998]134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税额。

  3.对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前发生的财产损失,应按照京国税[1998]062号通知》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企业不能借改组改制而自行抵扣损失。

  三、各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合并、兼并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照《通知》一条(三)款规定,严格审核企业合并、兼并前减免税期限,并按照现行减免税审批程序予以批复。

  对剩余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而且企业又无法分别准确计算减免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以各方原企业所投入的资产占现有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分别计算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分别在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四、[条款废止]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京国税[1998]059号通知》规定对合并、兼并、分立企业发生的亏损弥补进行审核批准。

  五、[条款废止]主管国税机关对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按照京国税[1998]134号《通知》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六、股权重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但对企业股权重组前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对重组后企业的结构情况进行审核,对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可在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七、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转让协议或合同,并依照《通知》规定计算收益或损失,依法按期如实交纳企业所得税。

  八、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及有关资产价值计算等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国有企业转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金额上交财政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资产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应按规定审批后,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受让的固定资产,应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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