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条款废止] 川国税函[2008]155号 2008-06-11 税屋提示——
1.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05月28日起,本法规第十七条废止。 2.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12月1日起第十六条废止。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三)﹥的通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之六﹥的通知》已纳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省局第一批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中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 一、问:对纳税人外购货物进行分包(装)后销售是否按生产性行为对待? 答:对纳税人从事外购货物进行分包(装)后销售的,在征税时按生产性行为对待。 二、问:对农业生产单位(农场、林场等)自产农产品移送到跨县(市)总、分支机构用于生产、加工销售的,其总、分支机构是否作为农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农产品对待予以免税? 答:对农业生产单位(农场、林场等)自产农产品移送到跨县(市)总、分支机构用于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对农业生产单位免征增值税并应开具普通发票,跨县(市)的总、分支机构再销售时不得作为自产自销行为对待,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征税。跨县(市)总、分支机构取得农业生产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允许按13%抵扣进项税额。 同一县(市)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自产农产品用于生产、加工后销售,企业要求开具普通发票的,亦可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问: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应如何处理?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函[2004]123号规定于接到纳税人书面报告当日内,将专用发票信息录入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数据库。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设专人并有相应的防盗设施妥善保管专用发票。若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将丢失、被盗专用发票信息录入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数据库。 四、问:企业为销售货物收取的内段运输费用应如何征税? 答:企业为销售货物利用自备铁路(公路)专用线承运货物,向购货方收取内段运费,属混合销售行为,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应作为所售货物的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对销货方开出的内段运输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购货方的运输抵扣凭证。 五、问:对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时出借出租和出售的包装物应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若纳税人销售的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应随同所包装的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如果销售免税货物的同时出售包装物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对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随免税货物销售额免征增值税;(2)对包装物单独计价,但免税货物与包装物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对包装物可随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3)对包装物单独计价并另开发票和记帐核算的,应按相应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问:部分企业将自产货物无偿出借或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答:出借或出租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应按照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七、问: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避孕药具属免征增值税项目,节育药具(如息隐等药品)是否属此免税项目范围?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避孕节育药具的具体名目和范围应该依据行业标准,即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化工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的《我国现用避孕节育药具和技术名目》,米非司酮(化学名,商品名即息隐)、前列腺素类等药品及扁桃酸避孕栓等药具均属列入名目的避孕节育药具,并由国家定点厂生产,因此,这类药具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应予免征增值税。 八、问:对鲜奶、纯牛奶及其加工品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0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的规定,对鲜奶以及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在鲜奶中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2.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纯牛奶可暂比照鲜奶适用税率征税。 3.对农业生产者用自养的哺乳类动物生产、销售的鲜奶免征增值税,对其销售的外购鲜奶以及从其他单位外购鲜奶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销售的鲜奶,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农业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对在鲜奶加工过程中,掺加了其他物质(如核桃、花生、芝麻、果汁等),所生产的各种奶制品,则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九、问:企业销售过期、过季节商品、缺码(不配套)商品、工业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等是否属非正常损失范围,其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残值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其范围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企业销售过期、过季节商品、缺码(不配套)商品、工业企业报废产品等属正常损失范围,其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不作进项转出。这部分产品及商品的残值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研制新产品失败后,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属非正常损失范围?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研制新产品失败后,其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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