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税2010年2季度12366热点问题解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9-21
摘要: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

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办法》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所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只要不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且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均可提出申请并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若纳税人属于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的,应在一定期限内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第三条规定,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什么特殊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第八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三、某创业投资企业2007年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同时投资了其他项目,2009年开始获利,但利润来源于其他投资项目,请问2009年是否可以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第二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所以,不论该企业取得的利润是否来源于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只要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满足《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完成备案,并经备案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均可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什么情况下,外国企业办事处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可否转为据实申报方式?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第六条规定,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但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依照《通知》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依照《通知》第七条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五、因质量问题,已缴车购税的小汽车到4S店置换了一辆与原车完全相同的新车,请问新车是否需要缴纳车购税,已经缴纳的车购税能否退还?
答:《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所以纳税人因质量原因更换车辆的可以分为退货与购车两个环节,分别办理办理退税及新车交税。

办理退税时,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至于退税金额,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六、企业既有免税收入,又有征税收入,涉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费用支出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是全部调增,还是只对征税收入的部分调增?
答:《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对相关费用的扣除规定了相应的比例。因此,当这些相关费用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不应仅就征税收入对应部分调增,而是全部调增。

七、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农产品普通发票,是否需要交叉比对通过后才能抵扣?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七条规定,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所以,对除以上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外,其他抵扣凭证如农产品普通发票不需要待交叉比对通过后抵扣。

八、以前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统借统还,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允许全额扣除,执行新税法后,是否可以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全额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等文件,对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明确,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因此,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统借统还,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也应该按照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九、总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总公司计入成本,分公司计入收入,汇算清缴时,这块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基数?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中规定,企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纳税人的认定是以法人为标准的。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时,应以整个企业按照税法规定的口径确认的收入为基数来计算,总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确认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十、总公司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行“企业从业人数(全年平均人数)”时,是否包含分公司的从业人数?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纳税人的认定是以法人为标准的。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应该按整个法人企业计算填报企业所得税相关信息,总公司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行“企业从业人数(全年平均人数)”,应包括总分机构的全部从业人数。

十一、《关联交易汇总表》要求“材料(商品)购入第1列”=“表3购销表第1项”,而表3既包括关联方也包括非关联方交易,两项数据怎么会一样呢?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填报说明”明确,本表(注:关联交易汇总表)为表三至表七的汇总情况表,除其他交易类型的交易金额外,所有交易类型的交易金额均为表三至表七各表的相应交易类型的交易金额汇总数。同时说明,该表“材料(商品)购入第1列”=“表3购销表第1项”。
因此,关联交易汇总表的第1列并不仅仅填的是关联交易金额,填的是“交易总金额”。

十二、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怎么计算税前扣除?总公司向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应当怎样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子公司不得在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纳税人的认定是以法人为标准的。而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其企业所得税由总公司统一计算缴纳,所以总机构向分支机构收取管理费,不涉及税前扣除问题。

十三、某企业适用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今年正处于免税期,请问该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软件授权收入(类似于特许权使用费)如何计算申报境外所得税抵免?
答:《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填表说明亦写道:“第9列‘税率’:填报纳税人境内税法规定的税率25%。”。

综上所述,该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收入除有特别规定外,应按照境内法定税率25%来计算境外抵免限额,然后按照“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的公式进行计算。

十四、非关联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损失(低于成本)是否需要报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损失除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发生的损失外,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

十五、某企业在享受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免税期第二年发生亏损,请问该企业是否可以用第三年(减半期)年度的所得弥补上年度亏损?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因此,企业无论是否在减(免)税期限内,只要发生亏损都可按照上述规定在以后年度(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中进行弥补。如果弥补亏损后仍有应税所得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六、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能否申请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也就是说只有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指自然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其他所有纳税人只要销售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就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包括个体工商户。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规定,纳税人逾期未申请认定,应自规定时限到期的当月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七、外国投资者从中国境内企业分回2008年以前形成的利润,是否都是免税的?
答:首先应区分“中国境内企业”的性质,到底是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
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内资企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和第十九条第(四)款“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从内资企业取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利润,应按照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八、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取得财政拨付的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企业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是企业将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因此,如果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取得财政拨付的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符合上述文件要求的,可以按上述规定处理。

十九、市场内个体工商户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建账,要支付代理建账费用,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选择不建账?
答:《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第二条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符合《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同时办法中第六条规定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查账征收作为征管的主要方向,凡按规定应建账、按实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户,都应按规定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收。对应建账而无能力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可自行选择中介机构,委托其代理建账,税务机关不得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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