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税务处罚解决之道

来源:税屋 作者:投行小兵 人气: 时间:2011-05-30
摘要:一、汉钟精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申报期2004-2006年) 公司曾在2003年度采购原材料过程中,曾将部分增值税发票向相关税务所申报进项税抵扣,后经税务核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根据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金山区分局于2004年6月26日联合下发之...

四、上海凯宝: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及费用发票管理不合规
凯宝有限2006年度支付专家的讲课费等3,443,182元以及支付聘请的临时销售人员费用16,079,545元。本公司对临时聘请销售人员费用中的11,963,76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57,751.26元,其余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沪地税奉处[2008]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沪地税奉罚一[2008]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以上违法事实对凯宝有限追征临时销售人员费用的个人所得税514,975.94元,并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专家讲课费和临时销售人员费用处以共计808,397.09元罚款。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说明》,“我局2008年7月10日沪地税奉处[2008]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沪地税奉罚一[2008]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凯宝有限的税务处罚属于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罚决定,可由涉税个人承担”。凯宝有限已向相关责任人收回代缴的罚款。

凯宝有限2006年度列支的会务费、住宿费发票中发现假发票、不合法发票金额8,534,557元,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沪地税奉罚二[2008]1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以上违法事实决定对凯宝有限处以426,000元罚款。凯宝有限已按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罚款。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说明》:“我局2008年7月10日沪地税奉罚二[2008]1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凯宝有限的违法行为系凯宝有限在会务费、住宿费支出的发票管理中的疏忽造成,经我局检查后企业已自查并纠正。该企业在2006年度的会务费、住宿费列支中的不合法发票情节轻微,不属于重大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了《关于奉贤区税务局对上海凯宝药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罚及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年一期依法纳税证明的认定函》,同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分局对于沪地税奉罚一[2008]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地税奉罚二[2008]1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对发行人处罚的认定,确认上述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税务处罚所涉及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核查后发表如下意见:发行人已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意见对沪地税奉罚一[2008]186号相关涉税支出作了代收代付的会计处理;发行人针对沪地税奉罚二[2008]109号相关涉税支出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的会计处理是恰当的。

律师对发行人税务处罚事项核查后发表如下意见:发行人违反税收法规而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发行人资产状况、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会计师对发行人税务处罚所涉及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核查后发表如下意见:
针对沪地税奉罚一[2008]186号相关涉税支出,根据税务机关意见,应将该等罚款列为代扣代缴个人款项核算,发行人已如实进行了相关会计处理。针对沪地税奉罚二[2008]109号相关涉税支出,发行人已将该等罚款计入营业外支出,会计处理是恰当的。

会计师对发行人假发票、不适当发票的处理结果核查后认为:发行人2006年度列支的会务费、住宿费发票中发现假发票、不合法发票金额8,534,557.00元,上述会计凭证的瑕疵并不改变交易的经济实质,发行人的费用真实发生,应当作为费用进行会计核算。此外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沪地税奉罚二[2008]1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以上违法事实决定对发行人处以426,000.00元罚款,由此发行人已经承担了该等费用所衍生的税务风险。因此,发行人将不合规发票作为费用处理的核算方法可以确认。

五、南方泵业:申报前由于少计收入而补缴增值税
1、发行人的税务处罚
2009年6月22日,因发行人相关人员工作疏忽,导致一笔水泵销售业务未作纳税申报处理,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对其作出余杭罚(2009)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发行人补缴增值税14,529.91元,并对发行人处罚款7,264.96元。发行人已经及时补缴相关增值税并及时缴纳上述罚款。事后,发行人组织财务人员学习有关税法和财务会计的知识,进一步增强专业能力,自此,发行人未发生过类似违规行为。

2010年2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发行人已经及时补缴相关增值税并及时缴纳上述罚款,未对国家税收造成严重危害,因此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该局对发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亦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2、南丰铸造的税务处罚
2007年10月15日,因南丰铸造(当时企业名称为杭州余杭东塘之江铸造厂)将一笔非应税项目的采购业务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及未健全企业仓库库存账,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对其作出余杭罚(2007)2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发行人补缴增值税3,099.24元,并对南丰铸造处增值税罚款1,549.62元及因未健全仓库账罚款1,000元。南丰铸造已经及时补缴相关增值税、健全仓库账并及时缴纳上述罚款。事后,南丰铸造组织财务人员学习有关税法和财务会计的知识,进一步增强专业能力,自此,南丰铸造未发生过类似违规行为。

2010年2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南丰铸造已经及时补缴相关增值税、健全仓库账并及时缴纳上述罚款,未对国家税收造成严重危害,因此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该局对南丰铸造作出的行政处罚亦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2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发行人及南丰铸造上述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对发行人及南丰铸造的行政处罚亦属于一般处罚;因此上述两次行政处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除申请文件披露的处罚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其他因违法违规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公司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制度。报告期内,本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经营,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被相关主管机关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况。

经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公司金润投资、中泽投资、杭州之春、万达钢丝和江苏海杰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法违规而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特尔佳:报告期外的税收处罚
发行人近三年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经营。

2002年至2003年期间,公司曾有情节较轻的税务违法事实,受到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的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12月2日下达。截止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公司受到上述处罚的时间间隔已满36个月。

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12 月2 日出具的深国税南处[2004]0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深国税南罚处[2004]040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对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公司在此期间存在下列税务违法事实:
1、2002年度以收款收据收取现金货款不作账不申报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

2、售后维修部、开发部、在建工程领用自制半成品未作进项转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3、2002、2003年取得项目填写不全(没有填写起止地点)的运费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违反国税发[1995]192号通知的规定。

因此该局决定:追补公司上述第1、2项少缴的增值税421,098.74元;追补上述第3项违法事实抵扣的进项税额30,614.08元;以上应缴税款合计451,712.82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210,549.37元。

对此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认为,“尽管上述税务处罚决定在2004年度做出,但相应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2、2003年度,并非在最近三年,并且已执行完毕,对发行人今后的财务状况不会产生影响,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以及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上述证明、《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最近三年能够依法纳税。

根据深国税南处[2004]0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发行人上述补缴的税款共计451,712.82元,系2002年度和2003年度两个年度累计的金额;深国税南罚处[2004]040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特尔佳有限公司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该类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幅度为“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系按照该条规定的最低额对特尔佳有限公司处以罚款,说明特尔佳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并不严重;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已出具《关于深圳市特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说明》,认为发行人的‘以上税务违法事实情节较轻’。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在2002年和2003年度的税务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在2002年度和2003年度的税务违法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不影响本次发行上市。”

保荐人认为,“发行人上述违法事实发生2002年和2003年度,经核查2004年至2007年1-6月发行人的纳税申报情况以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相关依法纳税的证明文件,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不再有税务违规行为。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已出具的《关于深圳市特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说明》,认为发行人的“以上税务违法事实情节较轻”。因此,上述违法事实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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