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进行“营改增”之前始终强调的一点,原来的老合同怎么界定,老合同用什么方法进行征税?新合同怎么界定,新合同用什么方法进行征税?这就是“36号文”提到的简易征收,这也是税务机关自认为最好的,为建筑业进行减税的税收政策,但这个政策真的那么好吗?还需要实践来进行证明。 “36号文”对于建筑业简易征收的三种情形包括: 1、所谓的老合同。老合同怎么区分?老合同就是2016年4月30日开工的工程,就是以《工程建筑施工许可证》上面开工日期来进行区分,注明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可以认定为老合同,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就认定为新合同。有《施工许可证》的,必须以《施工许可证》所注明的开工日期为老合同的判断标准。可能有一些工程不需要《施工许可证》就以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作为整个工程的判定标准。以施工许可证和合同两个时间点,但并不是任意选择,首先是以施工许可证为准,如果施工许可证没有开工日期,才可以选择以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来确定新老合同。 2、清包工程。其实没有什么进项可抵扣项,更多是劳务和辅料,辅料相对来说也较少。所以抵扣项很少,像清包工程,政策上要求是可以选择简易征收。 3、甲供工程。甲供工程是税务机关认为在这里是最有特色的简易征收项目,强调的是甲供工程全部或是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甲方供应。部分的材料没有强调比例,网上曾经说的一个段子,哪怕甲方供一根钉子,都可以认定为甲供工程。
我更想说的是哪怕甲方一根钉子都不供,都可以操作成甲供工程。 为什么?这里强调一点是动力,也就是甲方任何材料都不供的情况下,只要甲方给建设施工单位提供水、电这些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动力或是其它动力,工程也可以算作甲供工程,从这个方面,就可以看出,只要是施工单位想要把工程做成甲供工程,是完全有理由,也完全有任何途径来做成甲供工程。但施工单位想选择甲供工程,就一定能够选择到甲供工程吗?我觉得并非如此。 在“36号文”里,对于建筑业的简易征收,税收政策规定是最多的,为什么?因为在四个行业里,大家认为建筑业税负增加最多,税率从原来的3%增长到现在11%,增加了8个点。税负经过测算之后,从原来营业税百分之一点几,增加到现在建筑工程最低的也要百分之四点几,甚至最高可以达到百分之八点几的税负。所以税务机关在整个建筑业政策制定过程中,给施工单位非常多简易征收政策,也就是施工单位只要想保证税负不增加,现在唯一能选择的途径就是简易征收。只要你选择了简易征收,理论上来讲,完全可以做到跟营业税相同的税负,甚至比营业税还低的税负。 但在我看来,这仅仅是一厢情愿。因为作为施工单位在整个经济链条上,或是在整个经济社会行为里,也属于经济社会的一分子。上下游企业现在都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唯独将它所有的工程选择为简易征收,在整个经济链条上,或是整个征税抵扣链条上是不完整的,除非建筑业可以独善其身,在整个经济链条上站在局外人的角度上,可以做到全部选择简易征收来降低税负。 但是这种情况极少出现,毕竟施工单位也要站在整个经济环境大形势下,怎样进行征税,有一些时候并不是施工单位自己选择,更多是取决于甲方,更多是取决于业主一方。如果业主一方要求施工单位选择一般计税,个人认为施工单位想选择简易征收这种概率非常小,毕竟像俗话所说:胳膊扭不过大腿。 所以,对于施工企业的简易征收,个人认为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一厢情愿,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这种简易征收还是很难具体进行操作,而且操作起来也不是很方便。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地点是劳务发生地,在哪里施工,就需要在哪里缴纳营业税。而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是机构所在地,也就是总部在哪,或是公司在哪,就要在哪进行缴税,区别非常大营业税从原来的劳务发生地开票纳税,变成现在的纳税从机构开票所在地进行纳税。 但为了维护原来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的平衡,或是为了维护营业税过渡时期的相应平衡。这里增值税增加非常有特色的一点,就是所说的建筑业增值税预缴,增值税预缴强调的是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和余额进行预缴。这里强调预缴一定是总包减分包,也就是当月收取全部的价款和价外费用要分包后在施工当地进行预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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