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临时取得收入开具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2018-9-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废止、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将“为了规范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申请开具地税普通发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皖地税〔2001〕158号)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修改为:“为了规范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皖地税〔2001〕158号)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二、将第一条中“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在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地税普通发票时,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修改为“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删除第一条第一款。 四、将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不含个人出租房屋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不含房屋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等应税所得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删除第一条第三款中“转让其它财产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删除第四条及附件《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开具地税普通发票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对照表》。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临时取得收入开具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4月30日宣地税函〔2008〕96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临时取得收入开具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公告》修改。) 各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皖地税〔2001〕158号)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对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不含个人出租房屋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不含房屋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等应税所得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转让房产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或其它费用凭证,按转让收入的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不能区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按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按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纳税人采取分次开具发票少缴税款的,应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临时取得收入开具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临时取得收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征收管理,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修订并重新发布了《关于明确个人临时取得收入开具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8年4月30日,原宣城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皖地税〔2001〕158号)及有关规定,发布了《关于明确个人临时取得收入开具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宣地税函〔2008〕96号)。为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宣城市征管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对该通知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变化 (一)删除已被修改的内容。根据《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有关规定,删除《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个人临时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次开具发票金额超过400元(含)的,统一按2%附征个人所得税。” (二)修改发票名称。根据“营改增”后税务业务的变化,将原“地税普通发票”修改为“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修改税务机关名称 《通知》根据税务机构改革要求,对原“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等作了修改。 三、实施时间 考虑到政策的延续性,《通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