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财会[1987]37号 1987-06-13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应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税后盈余留作事务所的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金的比例,可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根据各事务所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事务所开办时,筹组单位可借给部分注册资金和开办费,开业后有了收入,用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分期归还。 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按期纳税,纳税有困难需要申请减免的,应当按税法规定办理。 二、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应贯彻执行勤俭节约的方针,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财务管理,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会计决算报告制度。对于各项业务的收费,应当按照主管财政机关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单项业务花费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管理费用、其他费用和正常的福利、奖金等,进行成本核算,做到收费合理、有据。对于各项费用开支标准,以及对有关人员的补助、津贴和职工奖励等,可以参照国家规定和根据事务所的工作特点,提出具体办法,报主管的财政机关批准后施行。 三、各主管的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的管理,根据当地情况,解决和处理有关具体问题。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应当进行审查批复,并抄送我部备查。 筹组和支持创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单位,应当帮助事务所做好财务管理,合理安排财务收支,但不得向事务所收取回扣或进行摊派。 四、专职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国家对专业技术干部和管理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事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应当根据一九八六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事务所付给适当的报酬,其离休、退休费工资和福利等,仍由原单位照发,并继续享受应在原单位享受的其他生活待遇。 六、其他单位在职人员应聘到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兼职注册会计师,应经本单位同意。兼职期间,可由事务所根据其专业水平和办理业务的多少,付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报酬。 财政部 1987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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