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函[2004]33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1-12
摘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应提供有效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4]336号            2004-11-12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落实《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精神,做好个人所得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2002]3号)第六条关于“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临时劳动用工或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临时劳动用工,其工资可按照规定标准税前扣除”的规定后,凡与个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可在计税工资标准内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在事后检查中,应重点检查企业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无劳动用工合同和超标准的从业人员工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取消《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2002]3号)第四条关于“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及风险抵押金,报经各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据实在税前列支”的规定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应提供有效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应重点审核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凡不符合条件的不允许扣除。

  三、取消《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重点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214号)第二条关于“经过税务机关批准,重点纳税人可以书面授权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规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重点纳税人可自行书面授权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四、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辽财预字[2000]609号)第三条:《规定》第九条,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各县(市)、区地税局要在国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范围内,进行调查测算,统一确定本辖区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并报市地税局备案。如有特殊情况要对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时,报市地税局审批。该项备案、审批事项取消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各市局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第九条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在进行实地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对应税所得率进行上浮或下浮。

  五、取消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辽财预字[2000]609号)第二条关于“企业生产经营与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小轿车、家电产品、房屋等固定资产折旧费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比例,由县(市)、区地税机关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其折旧费的50%以内核定;需要超过50%比例的,报市地税局审核批准”的规定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小轿车、家电产品、房屋等固定资产折旧费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比例,由县(市)、区地税机关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其折旧费的50%以内核定。主管地税机关在事后检查中应重点检查其折旧费是否超过50%比例,超过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六、取消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地税个[1997]243号)关于“《办法》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工资的扣除标准暂定为300至500元。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标准,并报省局备案”的规定后,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最高限额为每人每月900元,实际支出低于规定限额的据实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在事后检查中要重点核实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数量及从业人员工资扣除标准的检查,对虚报从业人数及超标准扣除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七、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地税个[1997]243号)第六条规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修理费在3000元以上的要按月分期摊销,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摊销不完的可以继续在下一年度摊销。各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该项政策修改为: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修理费在3000元以上的要按月分期摊销,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摊销不完的可以在下一年度继续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主管地税机关在事后检查中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修理费摊销数额及期限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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