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保护地方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5]168号 1995-08-23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保护地方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以切实保护地方税纳税人各项合法权益。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报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5年8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保护地方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方税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地方税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地方税纳税人应当依法正确行使权利。 第三条 地方税纳税人依法享有如下基本权利: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权利; (二)依法申请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权利; (三)依法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 (四)依法申请减税、免税的权利; (五)依法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权利; (六)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八)依法要求保守秘密的权利; (九)依法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 (十)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的权利; (十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地方税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不符合规定不予登记的,应予以答复。 地方税务机关对地方税纳税人填报的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应当分别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依法予以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税务登记查验条件的地方税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税务登记查验。 地方税务机关对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并已提交书面遗失报告,公开声明作废和申请补发的地方税纳税人,应当自收到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延期办理纳税申报条件的地方税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申请表之日起至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申报期限期满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自收到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六条 有批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地方税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并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有批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地方税纳税人提交的减税、免税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天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对获得批准减税、免税的地方税纳税人的已入库税款,应当自批准减税、免税之日起三十日内退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能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或多收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地方税纳税人多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应当于发现后六十日内退还。地方税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并已提交退还税款滞纳金申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接到地方税纳税人退还税款、滞纳金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查实退还。经地方税纳税人同意,可将应退税款和滞纳金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已提交纳税保证金,并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算纳税的地方税纳税人,应自清算纳税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应退的纳税保证金。经地方税纳税人同意,可将应退的纳税保证金作为下期应纳税款的纳税保证金。 第十一条 地方税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地方税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税款而地方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地方税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不出示税务检查证的,地方税纳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地方税纳税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或者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时,应当分别依法开给完税凭证和收据。否则,地方税纳税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领购、使用普通发票的地方税纳税人,应当依法及时供应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查处地方税纳税人税务违法案件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地方税纳税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地方税纳税人送达有关税务文书。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切实保护地方税纳税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地方税纳税人的合法税务代理人所从事的税务代理事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侵犯地方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侵犯地方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责任者,应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地方税纳税人提出的有关税收问题,应当依法正确答复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可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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