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关于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地税直[2000]115号 2000-12-25 各有关律师事务所: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二[2000]266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44号文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局所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希一并贯彻执行。 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2、律师事务所向雇员支付的报酬,应按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允许在计算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3、律师事务所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用人员等费用)已在律师分成收入的30%中给予了扣除,因此,在计算律师事务所的生产、经营所得时,不得重复扣除。 4、对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专职律师),应按实际取得的报酬(包括工资和按分成收入扣除30%办案支出费用后的部分),减除税法规定的费用标准800元后,依"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工资+分成收入×(1-30%)-800 5、对持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包括按分成收入扣除30%办案支出费用后的余额),应按国税发[2000]149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征税。兼职律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否则,一经查实,一律按偷税处理。 6、各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单位人员情况、办案收入分成比例情况和各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方案及给雇员的分配方案等报我局备案。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2000年12月25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