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982刑初350号 发文日期:2021-06-08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982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某昆,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2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及某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某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4日、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及某昆在其经营的河北蓝海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湖南豪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源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经中间人赵某、张朝介绍,采取空转资金等方式,接收豪源公司为蓝海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发票号分别为04874603和04103162),价税合计1221352.32元,税额168462.39元。被告人及某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补缴了蓝海公司应缴的增值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取得了完税证明。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及某昆供述,证人杨某、赵某、马某证言,豪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立案决定书、涉案嫌疑人赵某、杨某、马某的拘留证,涉案账单明细,涉案虚开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豪源公司公户交易明细,蓝海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人及某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报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蓝海公司补缴增值税款的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任丘市税务局辛中驿税务分局出具的蓝海公司补缴税款的证明,涉案人员张朝的在逃人员登记表,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及某昆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及某昆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豪源公司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并已实际抵扣,涉案税额168462.39元,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某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及某昆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及某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及某昆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某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及某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了蓝海公司应缴的增值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取得了完税证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及某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志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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