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粤行终256号 发文日期:2019-06-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起诉人):FGC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万华区环河南路1段185号7楼。统一编号:86024804。 法定代表人:赖某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FGC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税务局)税收征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税收征管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FGC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FGC贸易有限公司不服黄埔区税务局作出的穗黄国税税通[2017]395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广州市税务局作出的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穗黄国税税通[2017]395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FGC贸易有限公司为2182791200元行政补偿款的收入主体及该收入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3.黄埔区国税局应向广州FGC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多缴企业所得税237461887.63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由于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是广州FGC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法的纳税主体也是广州FGC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3303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是涉案税收收入的纳税主体,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李永梅 2019年6月26日 法官助理 董嫦青 书记员 苏靖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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