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 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按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 (二) 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由物资、商业部门向合营企业订购。(三) 上述两类物资的计划收购外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上述两类的物资,合营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或委托有关单位代销。 (四) 合营企业出口的产品,如属中国的外贸公司所要进口的物资,合营企业可向中国的外贸公司销售,收取外汇。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其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六种原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贸部门提供的国际市场价格计价,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 (二) 购买中国的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定价,以外币支付。 (三) 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本条(一)、(二)项所列外的其他物资的价格,以及为合营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广告等收取的费用,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按质论价,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合营企业自行制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的统计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税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 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 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 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 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合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产品以内销为主而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在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诀。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按《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对合营企业的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合营企业也可以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但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主持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副总会计师。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为本位币。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帐目,除按记帐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帐。 以外国货币记帐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编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作为本年损益列帐。记帐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帐户的帐面余额,均不作调整。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 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 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 按本条(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照合营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八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 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 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 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章 职工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九十四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三章 工会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九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九十八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在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九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条 [条款修订]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税屋提示——第一百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十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五十年以上。”
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合营企业经批准延长合营期限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 合营期限届满; (二) 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 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 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 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本条(二)、(三)、(四)、(五)、(六)项情况发生,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一百零六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零七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八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应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零九条 合营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 第一百一十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提请仲裁。可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如当事各方同意,也可以在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按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合营各方之间没有仲裁的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接受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授予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 1983年0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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