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截留挪用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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