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据充分
1. 谁主张谁举证
2. 政策的时效性
第一、凡税法(广义)明确了执行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二、凡税法没有注明执行时间的,区别处理:
(1)属于对已颁布文件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文件一致;
(2)属于对已颁布文件的修订或调整,从颁布之日起(含本日)开始执行。
第三、新法不得溯及既往。
例:162号文件:土地出让合同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2006年10月27日颁布,但文件未明确执行时间)。问:05年06年应否补缴印花税税?
国税发【1991】155号 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明文规定:土地出让合同不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例举的征税合同,不征印花税;新规定财税【2006】162号 印花税若干政策,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税,即日起执行。
3. 适用的逻辑性
例:湖北宜昌某江边水上餐厅,装潢非常奢华,从事餐饮茶座服务,需缴纳车船税?房产税?
提示:不符合车船税法律规定,缴纳房产税依据不充分,税法有漏洞。------联系“逃税门”事件
例:加油站的帐篷不是房屋,不征房产税,已经缴纳的不退。
例:企业欠款挂账超过三年是否须缴纳所得税?
内资企业国税发【2005】13号:长期应付未付款挂账超过三年,如果债权人已经作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了,那么应就其所得缴纳所得税。shui5.cn备注:应为国税发[2006]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附件中规定:纳税人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及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属于收入”。
外资企业【1999】190号:两年,在两年内没有…… shui5.cn备注:应为国税发【1999】195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中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 理解的准确性(注意政策出台的背景、立法的宗旨)-----减少税收风险
万变不离其宗,形散而神不散
例1:开办费用在不短于五年内扣除;弥补亏损(先亏先补,连续计算不间断)。
例2:某私营企业老板从公司账上支取2800万另作它用,公司作账:
借:其他应收款XX
贷:银行存款
到年底未还,税务局应征税,相关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分配给个人股东应征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20%。
公司为了避税,赚钱不分配,支取时打借条。于是国税总局出台了一个反避税文件:财税【2003】158号:个人股东向公司借款,到纳税年度末不归还,又不用于本公司经营的,视同分配,按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借款发生在2009年12月28日,年底未还,应否缴税?
根据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时间为“一年”。
例3:某集团公司,下面有两个公司,甲、乙两个生产型外资企业,均生产服装,甲为集团占股75%,美方占股25%,乙为集团占股75%,香港占股25%,甲公司生产衬衫,乙公司生产西服。
甲公司对外签合同时,某公司向甲公司采购西服X套衬衫Y套,其中西服向乙公司购买。乙公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税务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其中属于自己生产的部分可享受优惠,购买的部分属于商品流通,不能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注意:税法规定是对企业免税,而非对所得免税。生产性企业是指以生产为主的企业。
国税发【1994】209号:生产性外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的,在定期减免税期间,只要求生产性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率大于50%,所有的优惠都享受。
提示:如果超过该比率,可通过改变公司内部管理及经营行为来达到要求。
三、查后的帐务处理
例:某企业2008年税前利润800万元,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缴纳所得税250万元。2009年税务稽查发现2008年多结转成本300万元,于是调增所得300万元,补缴所得税75万元,同时加收滞纳金。请问:处理正确吗?
会计差错(舞弊):账务调整(先纠正再补税);
借:产成品 300万
贷:以前年度调整 300万
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纳税调整。
四、法律责任
(一)纳税义务
1.多缴税款
征管法第51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退税当天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少缴税款
(1)漏税。“只补不罚”“收滞纳金”;根据征管法第52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漏税,三年内追征,不得加收滞纳金;征管法第2条:因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的少缴税款,在三年内追征,累计超过十万,追征期五年;实施细则第82条对这一点有解释;征管法第52条第二款:因计算错误等原因是指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或者出现明显的笔误等失误。
(2)避税。“非违法” “只补不罚,不收滞纳金”从08年起,避税行为补缴所得税的,同时按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什么是避税?见征管法第36条)
(3)偷税。“故意”“无限期追征”“风险大”“违法”“ 罚款” “曝光”(征管法第13条)。
问:2009年检查某企业发现2003年有巨额偷税,是否需要罚款?
只补不罚,超过五年,补税并加收滞纳金,但是不需要罚款。
(二)扣缴义务
征管法第69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扣而未缴的,需加收滞纳金;没有扣缴的,向纳税人征收税款时,既不对纳税人也不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国税函【2004】1199号
(三)其他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等。
既要履行纳税义务又要防范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