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没有无缘无故的公告。 2、在2008年新法实施,以前政策性文件失效,各地执行中,理解失效的所得税文件(注册税务师齐洪涛注:理解失效的所得税文件时存在不同意见),也包括财税[2002]48号。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应付利息确认利息收入,也就是由持有人兑付时,才能享受免税。未到期前的转让国债应计的利息收入不能免税。 3、以北京为代表的北方,坚持新法的标准,如:〈西城国税局金融业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政策提示〉明确: 注意事项:对于国债利息,会计上一般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即使没有实际兑付取得,也确认利息收入。 但税法上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只有在国债到期实际兑付,取得国债利息收入时,才能将国债利息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如果企业在持有国债期间转让了国债,则即使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税法上也不能将确认的国债利息收入作为免税收入。 4、以上海为代表的南方,坚持认为财税[2002]48号文件未明确作废,而且是合理的,应坚持。如:〈上海浦东国税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答:《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业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南北之争,关键是对“持有”概念解释不同。 南方解读是“持有期间”、北方解读是“最终持有” 5、36号公告结束了争议。上海的坚持是有道理的。 本人一直是财税[2002]48号文的支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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