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税败诉案判决书

来源:广州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广州中级人民法院 人气: 时间:2014-03-28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对外经济开发区第三小区。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19号。 ...

  其次,税务机关对于金冠公司的税务稽查的方法不是根据金冠公司的帐册材料进行核查,而是通过发函全国各地的税务机关以复函的数据为基础,从中采用能够反映金冠公司在涉案期间销售货物不开发票、在帐簿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复函作为稽查结果的依据,这样一种稽查方法导致了稽查结论存在以下的缺陷:1、客户的证言证实向金冠公司购买货物已支付货款,但未收到发票,金冠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证实公司存在销售过程中不开发票的情况,但比较笼统,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批货物,哪一笔款项没有开发票,另外,客户没有收到发票,也不能证实金龙公司没有开发票,2、金冠公司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联邦涂料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运行模式,两个公司都有独立的纳税人资格,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两个公司在销售货物的时候都采用了金冠公司的产品调拨单,通过税务部门调查回来的资料也显示部分以金冠公司的调拨单销售出去的货物实际上是联邦涂料公司销售的金额包含在内的情况,导致了数据不准确,3、证据中缺少金冠公司收取货款明细的证据,不能将客户已经证实支付货款的销售额与之印证,实质上存在孤证。4、金冠公司客户的证言,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以致证明力值得商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金冠公司进行稽查的时候,通过对客户询问等方式,取得客户的证言证实金冠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等事实,但在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时候,侦查部门对该部分被国税部门在稽查中采信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全部进行证据形式的转化,仅找了其中的一部分人进行问话,因此,用于认定金冠公司销售情况的证人证言大部分存在形式上的缺陷,再次,省国税局稽查局在对金冠公司稽查的过程中,程序存在缺陷。2003年10月11日金冠公司涉嫌偷税一案已由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移送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佛山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广东省国家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以下情况的案件,无论涉案税额大小,均作为重大税务案件,由各级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1、因偷、骗税、逃避追缴欠税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金冠公司一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在2006年11月15日稽查结束以后,应当将案件交广东省国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以确定其稽查的程序、方法是否合法、恰当,但广东省国税局稽查局并没有将案件移交广东省国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其稽查的结论实际上未得到省国家税务局的确认。最后,虽然被告人周伟彬在2006年11月28日在广东国税局稽查局对金冠公司的稽查工作底稿签名认为“无意见”,但被告人周伟彬当时已在押,既无法核实金冠公司偷税的实际情况,也不能以其签名确认认定代表了被告单位金冠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人周伟彬的签名确认并不能证实金冠公司偷税的事实和数额。

  综上,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金冠公司偷税的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粤国税稽处[200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粤国税稽通[20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佛刑二终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本案被告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依据是粤国税稽处[2006]1号税务处理决定,该税务处理决定虽然未经法定有权机关变更或撤销,在形式上仍然有效,但该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相冲突,生效刑事判决从证据、稽查方法、程序等方面均否定了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

  由于司法认定具有最终性,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作出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依据该税务处理决定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

  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琦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

广东国税错在前,广州中院错在后<非难勿扰税法工作室>
——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读后感

在2007年佛山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由对金冠公司作出不构成偷税罪的刑事判决后,对坚持认定金冠公司犯有偷税罪的,广东国税没有按照职责,要么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再次移送公安机关侦察;要么申诉到底。同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只收回部分欠税的,不应滞纳金多于欠税。

但是,关键在于广州中院在对明知金冠公司对补税决定丧失胜诉权,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超越职权审查了补税决定。该补税决定应通过行政层级监督等法定程序才能予以审查,才能决定是否纠正。

以“由于司法认定具有最终性,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作出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撤销广东国税强制决定是个“狗屁不通”的理由。因为司法认定的最终性必须建立在同一性基础上,刑事认定和行政认定是“驴头不对马嘴”,金冠公司可以凭刑事认定申请启动行政层级监督等法定程序纠正补税决定。

至于最后补税决定是否错误,应由法定的机关决定,否则会鼓励当事人怠于行使法定的复议和诉讼权利,人为架空《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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