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八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附合规定要求,资料是否完整,手续是否齐全;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制作减免税审批终止《税务事项通知书》,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制作限期补充资料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经审核,审批权限在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减免税资料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经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转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省级税务机关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级批准减免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书送达纳税人。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五章 后续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格式设立报批类减免税管理台账(附件5)和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台账(附件6),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定期对企业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统计分析。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要求报送下列减免税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7),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局。 (二)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工作总结于1月底前报送省局。 减免税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税务资料,分别由各级税务机关立卷归档;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税务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立卷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期间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原《河南省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豫地税发[1997]21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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