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符合本工作规程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主管的认定机关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3日(工作日,下同)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认定机关纳税服务科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纳税服务科当场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表后,应当在2日内将纳税人基本信息录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系统》,并将申请表转交税政科; (三)税政科对纳税服务科转来的申请表进行案头审核,在3日内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税政科的局长(以下简称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在3日内批准认定; (四)税政科在主管局长批准认定后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申请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转交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科在2日内将申请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八条 主管的认定机关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应及时掌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名单,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纳税服务科报送申请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以下简称不认定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纳税服务科报送申请表或者不认定申请表的,经税源管理科(分局、所)提请税政科报主管局长批准后,从次月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税政科报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认定机关纳税服务科报送不认定申请表。纳税服务科应在2日内将不认定申请表转交税源管理科(分局、所);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在3日内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将不认定申请表和调查报告一并转交税政科;税政科在3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在2日内批准完毕。 税政科在主管局长批准后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服务科在2日内将申请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本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的认定机关纳税服务科,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认定机关已留存的,纳税人不再重复提供):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 (二)纳税服务科收到申请表后,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纳税服务科应当在2日内将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录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系统》,并将有关资料转交税源管理科(分局、所)。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受理人员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税源管理科(分局、所)收到纳税服务科转来的资料,应在5日内进行审核,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见附件1),签署意见后将有关资料转交税政科。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源管理科(分局、所)人员同时到场,重点查验: 1.对纳税人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查验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2.对工业企业查验有无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尚无厂房及机器设备实物的,应查验纳税人购买、租赁合同或协议。 3.对商业批发企业查验是否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对商业零售企业查验货物摆放场所及货物实物。 4.对“纳税人财务核算方式”核实是自行设置机构配备财务人员进行核算,还是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核算,对纳税人自行设置核算机构的,核实财务人员是否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查验报告内容分为纳税人基本情况、实地查验情况和查验人员意见三个部分,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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