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国税发[2010]84号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5-27
摘要: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四)税政科对税源管理科(分局、所)转来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应当在3日内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在2日内批准认定。

  税政科在主管局长批准认定后的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申请表一份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转交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科在2日内将申请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在实地查验、税政科在案头审核中对发现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税政科在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转纳税服务科,由纳税服务科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查验人员分别在申请表的“查验意见”栏内签署意见;税源管理科(分局、所)长和税政科在申请表中“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内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认定机关应使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V2.0)“文书登记”模块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认定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纳税服务科应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和印色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在月末前,应当将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录入互联网申报系统。

  税政科应及时将一般纳税人认定结果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信息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V2.0)。

  第十六条 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商贸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以后,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应当对其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3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直稽查部门应自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5日内,将企业名单报送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由市局及时通知认定机关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外县(市)、双阳区稽查部门应自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5日内,将企业名单转税政科,由税政科及时通知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的具体管理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应在每月结束后3日内对辅导期期满一般纳税人进行审核,并填写《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核表》(见附件2)转税政科。对于未发现纳税人辅导期内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政科应在2日内签署意见上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在2日内批准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税政科在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转税源管理科(分局、所),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在2日内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对于在审核中发现纳税人辅导期内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政科应报经主管局长批准从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税政科应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转税源管理科(分局、所),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程由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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