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 1、本地块总开发只有甲乙双方,绝无第三者参与,双方不能私自转让。 2、如元月20日政府不挂牌,第二批款应等挂牌日付款,或乙方前期600万元退回,但不计利息。 3、本协议第三条1331.6万元(大写壹仟三百叁式壹点陆万),以1,300万(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数付款,零尾33.16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壹仟陆佰元)不算免掉。”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盖有宏邦公司章。次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合作投资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整。分别从建行、中行、工行、××村镇银行、信用社转账入本人账户。(内含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费用),此据,陈某,2013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陈某另向第三人易某、周某出具类似内容《收条》各1份,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1,8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宏邦公司(周甲)受让县城××南圳新区黄田里西大道北侧NZ-A-12地块,成交价4534.178万元,交易面积70297.36平方米(合105.446亩)。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合作投资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元整。分别从南昌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入本人账户。(内含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费用),此据,陈某,2014在3月25日”。同日,被告陈某另向第三人易某、周某出具类似内容《收条》各1份,金额均为2,4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宏邦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作废,备案登记新公司章程,投资人(股权)由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变更为被告陈某一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5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原告徐某和第三人易某和周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1份,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依据陈某与徐某、易某、周某2013年12月30日既签合作投资××电器市场协议书出具如下股东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壹式肆份,以上肆人各执一份。徐某、易某、周某承诺今后合作严格依据原签订合作协议书承担责任,享受权利,今后合作过程中再无任何争议,否则接受违约处罚。证明:徐某、易某、周某在我公司,共同投资1,3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24%,其中徐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易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周某出资42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7.754%。特此证明。2014年5月9日”。2015年2月2日,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甲变更为被告陈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周甲签订《宏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陈某,乙方:周甲,甲方持有该公司100%股权,现将其在公司中占有的25%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以上股权,并据此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日,宏邦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作废,备案登记新公司章程,投资人(股权)由被告陈某变更为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被告陈某持股75%,周甲持股25%,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某变更为周甲。执行董事由周甲变更为陈某。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宏邦公司办理8.123%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或宏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2、原告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投资为协议投资,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徐某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订后为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某违反协议约定,阻止原告享有股东权利在公司法赋予的各种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和管理权。
综上所述,《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陈某自愿将其持有宏邦公司24%股权,转让给徐某、易某、周某三人。故,原告徐某请求确认《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协议书》及《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协议书》约定所转让的股权不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转让后亦由被告陈某代为持有。故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且被告陈某、宏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并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对原告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可就该8.123%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与被告陈某及宏邦公司的其他股东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或依据《协议书》和《股东出资证明书》以实际投资人身份向被告陈某主张相当于宏邦公司8.123%股权的投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和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徐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问题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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