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司法拍卖税费缴纳难题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辛正平 谢芳 许建国 人气: 时间:2021-05-25
摘要:目前司法拍卖中产生的税费缴纳争议,往往主要是由拍卖公告中“因拍卖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表述所致,该表述使被执行人误以为买受人是拍卖涉及所有税费的纳税义务人。

  一、关于案外人陈某应否缴纳案涉增值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对于不动产的销售,销售方应缴纳增值税。”

  本案中,陈某与吉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陈某对所购房屋具有处分、收益的权利。后因民事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判决后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其债务,陈某已实际取得了财产转让所得。

  薛玲经司法拍卖竞得陈某的房屋,是一种特殊的房屋销售买受方式,陈某与薛玲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关系,陈某为房屋销售方,薛玲为房屋买受方。

  陈某销售房屋时,案涉房屋虽未过户至其名下,但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对“销售不动产”的注释:“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本次拍卖成交属于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的应税行为,陈某具有缴纳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的义务。对陈某征收案涉房屋增值税是以其销售不动产行为及收益为考量,薛玲主张案涉房屋是首次登记不应缴纳增值税,但该房屋是否为首次登记并不能否定陈某的销售行为,进而免除陈某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故薛玲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市税务分局向案外人陈某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合法性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三)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2015年9月修改)第三条第(二)项及《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个人销售房屋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税务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免于收取。

  本案中,薛玲代陈某缴纳税费时,未能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其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畴,市税务分局对陈某作出征收增值税22,780.97元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陈某具有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法定义务。市税务分局以增值税税额为基数乘以相应的税率对陈某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据此,陈某经司法拍卖,实际上取得转让所得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2018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具体比例由省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授权的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法〔2006〕85号)第二条关于核定征税的具体比例,暂定为1%。

  具体到本案,薛玲代陈某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未能提供房屋原始凭证,市税务分局按照不含增值税的拍卖成交价的1%核定征收案涉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

  三、关于薛玲代缴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宽城区法院发出的《拍卖公告》以及薛玲与宽城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已对案涉房屋税费的承担予以明确,薛玲也签字确认承诺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表明薛玲的代缴行为属于自愿履行司法拍卖中确定的义务,该行为具有法律上既定力和羁束力。因此,市税务分局在收取其代缴款项后,出具以陈某为纳税义务人的《税收完税证明》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四)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薛玲于2019年11月19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后,向薛玲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申请事项的进行了调查、审查,并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月15日向申请人予以送达。

  市税务局所作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薛玲要求确认市税务分局对其作出的案涉征税行政行为违法,并退回28,704.01元税金,以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玲的诉讼请求。(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黄琦律师、税务师、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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