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税务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档案、印章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职律师执业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案件,出具文书应加盖公职律师办公室专用印章,印章由公职律师办公室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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