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4号 2018-06-1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20年3月17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6月15日 湖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规范环境保护税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修订]本办法适用于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即不能按照监测数据计算以及不能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第三产业、医院和建筑施工企业等纳税人。 【税屋提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环?潮;に胺ā犯奖怼肚菪笱?骋怠⑿⌒推笠岛偷谌??邓?廴疚镂廴镜绷恐怠泛硕?扑悖晃薹ㄌ峁┦导试挛鬯?欧帕康模?凑铡恫糠中⌒偷谌??蹬盼厶卣髦迪凳?怼罚ǜ郊?1)核定计算。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核定计算。 施工排放扬尘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2)核定计算。 第四条 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 (一)规模化禽畜养殖场排放应税水污染物 月应纳税额=月应税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月应税污染当量数=月均存栏量÷污染当量值 月均存栏量为月初、月末存栏量的平均值 规模化禽畜养殖场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29号)确定的规模标准执行。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和医院排放应税水污染物 1.能够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 月应纳税额=月应税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月应税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但有独立测量设备可准确计量用水量的: 月应纳税额=月应税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月应税污染当量数=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污染当量值 污水排放系数为0.8。 3.无法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和用水量的: (1)医院 月应纳税额=月应税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月应税污染当量数=病床数÷污染当量值 (2)餐饮业 月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3)餐饮业以外的其他行业 月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数量×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餐饮业以外的其他行业是指《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中所列明的其他行业,特征指标数量是指床位数、台数、张数、个数、条数、支数等。 (三)餐饮业、独立燃烧锅炉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 月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四)施工排放扬尘 月应纳税额=月扬尘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扬尘排放量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2)计算,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可叠加。 施工扬尘按大气污染物(一般性粉尘)征税。 第五条 环境保护税纳税人适用核定计算方法的,原则上按年确定。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核定计算方法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照新的核定计算方法进行纳税申报。 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终止经营活动,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进行核定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措施,能够按《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变更手续,自变更之日的次月起不再实行核定计算。 第七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阅伤吧瓯ǖ恼媸敌浴⑼暾?愿涸穑??凑账笆照魇展芾淼挠泄毓娑ǎ?咨票9苡胗λ拔廴疚镉泄氐淖柿稀? 第九条 [条款修订]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的后续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排污许可证信息、监测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加强对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的征收管理。 【税屋提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税屋提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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