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87]财税197号 1987-09-10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关于对各类企业单位征集能源交通基金问题 (一)对企业税前单项留利、减免税收是否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的企业税前单项留利,是在不拨付专项基金的前提下,为解决企业某些特殊需要采取的政策性措施。为了贯彻好国家的这项政策,增强企业活力,对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税前单项留利,不征集能源交通基金。(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关于企业税前单项留利不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范围的通知》明确:“企业税前单项留利不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范围为: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盈利净额;按照国家规定,提前还清基建借款应留给企业的利润;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应留给企业的利润。另外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用自有资金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在规定的免交所得税时期内而留给企业的利润,也不征集能源交通基金。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免征范围。”) 企业因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相应增大的利润或减免所得税而增加的留利,均属国家规定的征集对象,应按其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或实际留利征集能源交通基金。企业将减免税款直接转入“生产发展基金”或其它专项基金科目的,亦应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二)对集体企业用税后利润支付给个人红利部分是否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对集体企业应按税后利润全额征集能源交通基金,不得扣除支付给个人的红利数额。 (三)对集中交库的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集体企业是否就地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根据现行《征集办法》规定,对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核工业部、航空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原兵器工业部、航天工业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10个单位实行集中交库,但这10个单位所属集体企业应就地缴纳能源交通基金。 (四)对各级各类公司、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应如何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1.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公司,均应根据批准时确定的所有制性质,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注册的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以下简称联合组织),按下列办法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联合组织实现利润实行先分利后纳税和在经济特区实行先纳税后分利办法的,由分得利润的原单位一并计算缴纳能源交通基金;不分利润或虽分利而未并入原单位仍留在联营组织继续投资的,可根据参加联营各方的经济性质,按有关征集规定就地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联合组织提留的各种专项基金,均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确定的所有制性质,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就地征免能源交通基金;未确定所有制性质的,暂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办理。 (五)根据国家有关基建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对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公司和施工单位按规定提留的基建投资包干结余,除用于归还贷款和上交财政的部分外,单位留用部分(包括上交主管部门部分)应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二、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问题 为了统一征集政策,加强征收管理,并与国家预算管理办法改革相适应,特对行政事业单位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按总额计征。 (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不属于事业费中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三)财政部门拨给部分事业经费和对能够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经费尚未完全自立的事业单位,其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税金及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抵顶国家预算拨款后的余额计征。 (四)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按扣除抵顶预算拨款后的余额计征。 (五)对有特定用途、按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事业收入,如养路费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和房产管理收入,按以下办法计征: 1.养路费收入,按收取总额计征; 2.市场管理收入,按扣除支付雇用临时工人头经费后的数额计征; 3.房产管理收入,暂按收支相抵后的余额计征。 (六)实行企业化管理,又能够经济自立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成本、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七)行政事业单位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基金,除集中交库的单位外,一律就地缴纳。 三、关于对能源交通基金的减免照顾问题 为了解决有些缴纳单位预算外收入较少,缴纳能源交通基金有实际困难,将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减免权限作适当放宽,凡当年各项应纳能源交通基金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或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给予减征或免征能源交通基金的照顾;对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征或免征照顾的,根据单位申请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核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照顾。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87年0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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