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996-09-23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于199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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