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行为解除后 可得利益不赔偿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不久前,河南省洛阳市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县某轧钢厂2004年6月~12月的纳税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企业去年9月有一笔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查补税款9万元,依法对其作出处以50%罚款的处理,并按规定加收了滞纳金...

    不久前,河南省洛阳市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县某轧钢厂2004年6月~12月的纳税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企业去年9月有一笔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查补税款9万元,依法对其作出处以50%罚款的处理,并按规定加收了滞纳金。2005年2月10日,该局向轧钢厂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月15日,又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而该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查补税款、罚款和滞纳金。2月20日,税务机关再向轧钢厂送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轧钢厂仍未按期缴纳。5月25日,税务机关依法对轧钢厂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轧钢厂一台价值15万元的轧钢设备,准备拍卖后抵缴所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遂后,轧钢厂于6月25日一次性将所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全部缴清,税务机关当即对所查封设备进行了解除。不过,由于税务机关查封了一台轧钢设备,致使该厂因停产造成损失5万元。轧钢厂认为,稽查局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向县国税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稽查局赔偿因设备查封所造成的5万元经济损失。县国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稽查局依法查封轧钢厂轧钢设备执行正确,由于被查封的轧钢设备没有损坏或灭失,对轧钢厂因查封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轧钢厂对县国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封期间对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只赔偿其直接损失,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故维持县国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判决驳回了轧钢厂的赔偿请求。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