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利用技术转让免税政策避税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案情介绍 苏州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甲方 )系于1995年4月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方为萨摩亚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乙方 ),投资总额为1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 ...

    案情介绍

    苏州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系于1995年4月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方为萨摩亚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投资总额为1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

    甲乙双方共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分别规定:乙方在甲方的工厂对生产和质量改善、信息系统方案、生产工程的确认以及设备改造、安装、调试、操作等工作;就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人培训及完善信息系统、开发双色产品工程等工作,均向甲方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两份合同中甲方各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20万美元,共计40万美元。乙方取得收入后就两份合同分别向甲方开具一张技术服务费发票。甲方在签订两份合同后,均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申领了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这两份合同涉及的40万美元技术服务费是否应该缴纳营业税?

    甲方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以下简称“273号文”)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而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两个合同都已取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既然已经得到权威部门的认定,且资料齐全,那么,该技术服务费应免征营业税。

    税务机关则认为:虽然其资料齐全,但还应从合同的实际内容判断是否符合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273号文明确规定,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而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而不是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所发生的是技术服务费,而不是技术转让或开发费用。而且该技术服务费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并不相关,技术服务费与技术转让(或开发)费也没有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因此,该技术服务费不符合273号文的免税规定,应予以征收营业税。

    问题分析

    1.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取消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保留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和技术转让合同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但是《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却规定,自2004年5月19日起,我国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项下技术转让费时,可免予提供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营业税税务证明。这使得征收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无从掌握企业技术转让的相关情况,技术转让行为逐渐游离于监控体系之外,而完全由企业根据对273号文的理解来决定缴税或免税,不仅结果偏差较大,而且很多情况下备案制度成了一纸空文。

    2.各职能部门对同一事项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既给企业造成了困惑,也给税收政策的执行带来难度。根据273号文规定,企业必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36号文)的规定,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办理技术转让免税时,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因此,在本案中,甲方在获得了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后,理所当然的认为自己符合技术转让的免税条件,而税务机关则是在资料齐全的基础上严格按合同涉及的内容来看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可见,如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与税务机关认定的免税合同定义一致的话,不仅企业自行鉴别是否免税的正确率会大大提高,而且税务机关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阻力也会大大减少。

    几点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无形财产转让领域利用税法的模糊与漏洞进行营业税避税的案例,面临企业的避税手法趋于多样化,避税专业化层次的不断提高,税务机关和企业信息不对称,加之反避税法律法规的空缺这一现状,笔者建议:

    一是设立反避税专职机构和配备专业人员。专业的反避税人员不仅要求具备熟练的专业知识,还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从思想上认识开展反避税的重要性,要有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使命感。二是各职能部门之间建立信息交换制度,掌握反避税线索。地税局与国税局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要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对涉外企业与关联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的信息进行互换,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减少企业重复报送资料的麻烦,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开发一套实用性较强的软件,实现反避税的信息化管理。要扩大信息来源渠道,建立并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同时与“一户式”管理相结合,实现反避税基础信息最大程度的利用和共享;利用专业软件对各类价格信息进行比对,自动筛选,实现反避税选案的智能化,减轻反避税工作量,提高选案命中率。四是形成一套基本的反避税法律和法规体系,各税种的相关政策也要不断细化和完善。在程序上面,要强调反避税调查程序的透明度,充实工作规程的相关内容以便于执行;要明确争议的解决程序,使反避税工作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此外,对中介机构的规范急需立法完善,其在反避税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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