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2]9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1-15
摘要:各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在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办理完年度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税率计算结清应缴税款后,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开具其所属各成员企业已申报纳税的情况证明。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国税发[2002]9号            2002-1-15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转发给你们,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管理的规定,规范我市汇总纳税企业和成员企业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监管范围

  凡在我市注册并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包括市级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级成员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成员企业),不论该企业是否实行就地预交和预交比例多少,均属监管对象,除有特殊规定外,其有关税务事项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关于有关税务事项问题

  (一)财产损失的审核及报批

  1.成员企业不论其企业的核算形式如何,也不论该成员企业是否具有财产处理权,财产损失的报批原则上均应由财产使用企业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由所在地国税机关对该企业相关帐册或辅助台帐及实物进行实地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2.对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及其所属各成员企业的审核及报批

  (1)由汇缴企业和市级汇总机构将我市所属各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汇总后,统一上报市国税局审批。

  (2)所属各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经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签章属实后,才能汇总审核上报,对未经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签章属实的财产损失,不得受理。

  (二)关于规范纳税申报问题

  1.汇总企业和成员企业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按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其中,成员企业的年度《申报表》应为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所在地国税机关,一份报汇缴企业和市级成员企业汇总,一份由成员企业留存。

  2.成员企业(不含市级汇总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汇总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年度纳税中报,并将成员企业的年度《申报表》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申报表》汇总合并成统一的年度《申报表》,并附上各成员企业和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申报表》,以及预缴税款的缴款书复印件,成员企业的年度《申报表》必须经所在地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对未经所在地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年度《申报表》,汇总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同时应报告市国税局,通知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合并纳税资格,由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就地全额征税。

  3.各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在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办理完年度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税率计算结清应缴税款后,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开具其所属各成员企业已申报纳税的情况证明。对成员企业不能提供已纳税证明的,所在地国税局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并就地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需在成员企业之间调剂使用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等涉税事项,应由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前将其分配办法及管理方案报市国税局审批后,下达各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执行。

  (四)关于亏损弥补的处理

  1.成员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纳税前发生的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用成员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在成员企业予以弥补。

  2.成员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纳税后发生的亏损,不得用成员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在成员企业弥补。

  (五)关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1.汇总纳税企业在我市的成员企业,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原则上在成员企业所在地抵免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2.成员企业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程序,应按市局渝国税发[2000]88号文规定办理。但对有市级汇总机构的成员企业,则应由市级汇总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汇总后,统一由市级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市国税局批准;无市级机构的成员企业,由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市国税局批准。

  (六)关于技术开发费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

  1.成员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需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报批程序,应按照重庆市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通知(国税发[1999]123号)的规定执行。

  2.对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技术开发费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成员企业上交给汇总机构的技术开发费,必须出具国家税务总局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在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七)关于租赁费税前扣除问题

  1.对由总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所属成员企业使用,其租赁费需由成员企业承担的,成员企业必须要出具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方可在税前扣除;对我市汇总企业的租赁费需要分解到所属分支机构承担的,必须由汇总企业将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清单报市国税局,经批准后方能在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

  2.我市成员企业在使用总机构统一购买、租赁拨付的设备,其设备发生修理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3.对成员企业一次性支付、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的经营性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对当期摊销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八)金融保险、烟草等行业在万州、涪陵、黔江的分支机构,其所属的县级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和财产损失的报批程序,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三、关于监管检查

  1.对汇总纳税各成员企业的监管检查(日常检查),原则上由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对其所规定管理的税务事项进行审核;汇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对本级企业规定管理的税务事项进行审核,同时还应负责对汇总后数据的准确性和逻辑关系的审核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成员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数与税务机关的检查数不一致的,其检查情况应先报市国税局审核后,才能填制正式检查通知书,按规定程序就地补税。

  3.对在我市需汇总纳税企业的检查中,对涉及工资科目的检查,应在市级汇总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统一进行,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只对成员企业工资科目以外的工资性支出进行检查、调整。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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