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耕地占用税若干具体政策规定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农[1988]83号 1988-8-16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11]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五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5月10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87)财农字第316号《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抄件的精神,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临时占用耕地征税问题,应视占用时间长短区别对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一年的,可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基建工程暂时停建缓建,凡工程已进行一定规模(不易恢复耕种),并准备续建的,可以不适用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加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对于尚未正式施工(可恢复耕种),占用超过二年不使用的,应照章加征耕地占用税。 三、落实私房政策,因原房产无法退还,由占用单位新建房屋退赔的,占用耕地由建房单位纳税;作价退赔由房产主自建新房占用耕地由房产主纳税。 上述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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