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211刑初186号 宁波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俞某春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7-23
摘要: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春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俞某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春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且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已退缴税款,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0211刑初186号

  发文日期:2020-08-03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21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北侧1188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芬,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宁波TRGT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俞某春,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TRGT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家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列,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0〕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春犯逃税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芬、被告人俞某春及其辩护人马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俞某春为逃避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从天津志达运输有限公司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并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共计人民币453174.3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虚开后,2016年3月23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宁波TRGT有限公司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宁波TRGT公司补缴上述增值税税款,以及因虚开上述增值税发票结转成本从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726514.89元。

  宁波TRGT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俞某春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长期未补缴应纳税款,直至2018年5月份宁波市国税局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报案。经查,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俞某春共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1179689.25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五十一。案发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已暂扣被告单位唐荣公司人民币117968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俞某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俞某春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公司基本情况、过磅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账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俞某、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春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俞某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俞某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春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俞某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春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且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已退缴税款,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俞某春虽系主动到案,但到案后首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某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已退缴的税款人民币1179689.25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春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宁波TRGT有限公司已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九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由暂扣机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世超

  人民陪审员 姜晓玲

  人民陪审员 罗青云

  2020年7月23日

  代书记员 张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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