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021刑初96号 玉环县HCYY塑胶厂、陈某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8
摘要:被告单位玉环县HCYY塑胶厂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多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达198260.69元,被告人陈某阳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21刑初96号

  发文日期:2021-03-24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玉环县HCYY塑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148343****,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塘里村,法定代表人陈某阳。

  诉讼代表人:叶建华,女,1964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人:陈某阳,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玉环市。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冰,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玉环县HCYY塑胶厂、被告人陈某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玉环县HCYY塑胶厂的诉讼代表人叶建华、被告人陈某阳及其辩护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陈某阳在担任玉环县HCYY塑胶厂(以下简称“亚洋塑胶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企业少纳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赵某(另案处理)为亚洋塑胶厂开具到销货单位为台州市满耀塑化有限公司、台州市久多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税额合计198260.69元(人民币,下同),并于同期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亚洋塑胶厂已补缴增值税198260.69元、滞纳金30950.91元,并缴纳罚款198260.69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阳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叶建华、被告人陈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赵某、章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记录、税务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玉环县HCYY塑胶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玉环县HCYY塑胶厂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多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达198260.69元,被告人陈某阳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玉环县HCYY塑胶厂、被告人陈某阳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玉环县HCYY塑胶厂已经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对被告单位玉环县HCYY塑胶厂已缴纳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玉环县HCYY塑胶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罚款折抵罚金后,需实际执行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林新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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