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清产核资时将以前年度应计未计的收入、成本全部通过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在当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是否需要调整? 我们理解您所述的以前年度应计未计的收入、成本是否是指银行应收而未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自2002年11月7日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银行以前年度应计未计的收入、成本,税务上应按上述规定处理。 至于银行清产核资时将以前年度应计未计的收入、成本全部通过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理解不应在2008年进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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