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文件立项) 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单位重点工作和管理需要,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立项制度,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升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前瞻性和系统性。 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调研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审核机构提前参与调研论证。涉及重要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市、区政府部门的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可以联合开展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征求部门意见) 起草部门就规范性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涉及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资金、规划资源、行政执法和裁量基准等专门领域的,应当书面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市政府派出机构、区政府、区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反馈。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及时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二十四条 (征询各方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人民建议征集、“12345”市民服务热线、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渠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文件草案、起草说明等材料,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各方特别是重大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意见研究处理) 起草部门应当对各方提出的意见深入研究、加强沟通,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采纳情况。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一)对重大利益相关方意见不予采纳的; (二)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 (三)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 (四)引起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 起草部门提请审核机构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后,按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提请市、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过本部门、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未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不得提请市、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文件与决策衔接) 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程序的,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履行。 第二十八条 (参照适用限制) 规范性文件的参照适用条款,不得随意扩大文件适用对象范围。确有需要扩大的,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参照适用可能产生的风险特别说明。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应当以年月日方式予以明确表述。 第三十条 (有效期管理) 起草部门应当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文件到期预警机制,做好有效期届满前评估处理工作,防止文件到期失效后行政管理依据缺失。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及时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 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在文件到期前,向起草部门发送提醒通知并加强跟踪督促。对存在行政管理依据缺失风险的,可以通过约谈、制发法制建议书等方式予以督办,必要时予以通报。 第五章 文件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报备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单位制定的全部规范性文件按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制定机关未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备的,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报,必要时予以通报。 报备材料除应当符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起草说明应当对文件制定背景、主要措施、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政策创新点等作出详细说明; (二)制定依据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应当补充提供;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包括对发文主体权限、文件内容合法合理性、制定程序履行等审核情况; (四)征求意见材料应当包括原始书面意见的归纳整理材料,必要时提供原始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征求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专业组织的意见。 备案审查机构需要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部门协助审查的,相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备案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听取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如该意见与起草阶段反馈给制定机关的意见不一致的,相关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结果) 备案审查机构经审查后,按规定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总体合法合理,备案审查机构予以备案,但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作出工作提示。 第三十四条 (执行备案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在收到备案审查意见、工作提示后,应当及时落实相关要求。对需要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文件处理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最长时限不超过60日。 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前款文件继续执行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以要求停止执行。 第六章 文件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牵头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开展由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组织开展本区(含区政府、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 (责任分工) 对于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承担评估和清理工作;对于市、区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评估和清理。 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行政机关负责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七条 (评估和清理结果) 对于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定或者经市、区政府同意以市、区政府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充分征求意见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失效等建议,报请市、区政府审定。 对于市、区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充分征求意见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经集体审议后,作出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失效等处理决定,并向市、区政府报告。 第七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人大监督) 行政机关根据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备案审查的,市政府办公厅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加强沟通。 第三十九条 (司法监督) 行政机关收到法院、检察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应当即时向备案审查机构报告。行政机关应当对建议认真研究处理,将结果按照要求反馈法院、检察院,并向备案审查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建议的,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办理,并及时反馈。 第四十一条 (法制建议) 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中存在明显问题,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职或者行政效能发挥的,可以制发法制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及时改正,必要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考核评价) 市政府办公厅建立健全本市规范性文件考核评价指标,并纳入法治上海建设考核体系,每年对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开展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考核。 第四十三条 (年度报告和通报) 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及考核结果向本级政府作书面报告,并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听取汇报。 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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